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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文利作者簡介:任文利,筆名溫厲,男,西元一九七二年生,內(nei) 蒙古錫林浩特人,中國社會(hui) 科學院中國哲學專(zhuan) 業(ye) 博士。現為(wei) 北京青年政治學院東(dong) 方道德研究所副研究員。著有《心學的形上學問題探本》(中州古籍出版社2006年)、《治道的曆史之維:明代政治世界中的儒家》(中央編譯出版社2014年)等。 |
廢止殯葬《條例》,轉換政府角色
作者:任文利
來源:作者惠賜伟德线上平台
時間:2014年5月30日
近日,安慶強製推行殯葬改革,引發當地老人以死抗爭(zheng) ,民怨沸騰,輿論嘩然。聯係到兩(liang) 年前的周口平墳事件,同樣引發了官民衝(chong) 突,造成政府和社會(hui) 的緊張關(guan) 係。周口平墳,國務院修正《殯葬管理條例》(下簡稱《條例》),刪除第二十條“強製執行”條款。如今,是該重新審視《條例》本身的合理性,重新思考政府如何管理殯葬的時候了。筆者嚐試通過下五點,厘清相關(guan) 問題。
其一,殯葬管理隸屬禮治範疇,據“禮不下庶人”的禮治原則,《條例》或可強製政府官員乃至執政黨(dang) 實行,以起示範效應,但不可強製於(yu) 百姓。
其二,移風易俗的禮治治理,除官員示範效應外,根本在於(yu) 社會(hui) 治理。須轉變民政部門職能,還民政於(yu) 民,於(yu) 社會(hui) 。傳(chuan) 統社會(hui) ,宗族是最普遍的社會(hui) 組織形態,《條例》嚴(yan) 禁宗族墓地,與(yu) 政府謀求再建社會(hui) ,背道而馳,理應廢止。
其三,《條例》規定的民族歧視條款,人為(wei) 製造民族隔閡,阻斷自然進程中的民族融合,理應廢止。
其四,公墓用地越來越普遍出現在城市、農(nong) 村用地規劃中,已宣告以火葬為(wei) 訴求的殯葬改革的破產(chan) ,《條例》本身,可以廢止。土地國有,政府有責任、義(yi) 務最低限度保障葬者有其地。
其五,與(yu) 殯葬風俗相關(guan) 的鄉(xiang) 土觀念,是傳(chuan) 統社會(hui) 地區均衡發展的根本。政府可借助公墓用地規劃,使國人重回鄉(xiang) 土觀念,打破因社會(hui) 單向流動帶來的地區發展不平衡。
禮治與(yu) 政府
殯葬管理中,政府的角色是什麽(me) ?回答這一問題,也許並不複雜,《條例》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明確為(wei) 殯葬管理定性:“促進社會(hui) 主義(yi) 精神文明建設”。這一定性,應該是深思熟慮的,因為(wei) 在1985年的《暫行規定》中,是包含了“物質文明”的表述的。既然殯葬管理屬於(yu) “精神文明”的範疇,在我國的現行法律框架中,由政府動用公權力強製所有人遵行,無論如何,逾越了政府的本分。
喪(sang) 葬,的確屬於(yu) “精神文明”範疇,在傳(chuan) 統中國,它是由“禮”規範的。中國是禮樂(le) 之邦,在政治治理中,有禮治傳(chuan) 統。曆朝曆代,在頒布刑律的同時,也要頒布禮典。如明太祖立國之初,不僅(jin) 要頒行《大明律》,而且要頒行《大明集禮》,喪(sang) 葬之禮,即載在《大明集禮》之“凶禮”類。孔子說,“導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導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在後來的國家建製中,體(ti) 現於(yu) 此。
那麽(me) ,禮治在古典政治治理中如何實現?和我們(men) 今天一樣,違法,要受到嚴(yan) 厲的法律製裁,刑律之中,明確規定了相應的懲處措施。國家頒行的禮典之中,則並沒有相應的處罰措施,從(cong) 這一表象上看,禮典似乎限於(yu) 一紙空文?事實或非如此。
我們(men) 知道,與(yu) 現代政府不同,古代政府專(zhuan) 設禮部,統領禮治。禮部職掌當然是“禮”,但它所管轄的群體(ti) 有哪些人呢?答案很明晰,就是政府官員,上自天子,下至品官,冠婚喪(sang) 祭贈諡等,無不歸禮部統轄。對於(yu) 庶民的管理,除了頒布禮文以為(wei) 倡,基本空白。這是體(ti) 現在政府職掌之中的禮治原則,所謂“禮不下庶人”,禮並不強求老百姓遵守。禮治的達成,在於(yu) 對政府官員的有效約束,由此上行下效,營建“有恥且格”的社會(hui) 風尚。
以屬於(yu) 喪(sang) 禮的“三年之喪(sang) ”而言,孔子稱為(wei) “天下之通喪(sang) ”,就是所有人都應該遵守的禮製。但在政治治理中,“三年之喪(sang) ”隻對於(yu) 政府官員有強製約束力——他必須告別仕途,回家守製。對於(yu) 隱匿父母之喪(sang) 規避守製的,嚴(yan) 懲不貸。官員守禮,則足以成為(wei) 社會(hui) 風尚的表率。官員違禮,社會(hui) 風尚相應敗壞。至於(yu) 官員貪贓枉法,整個(ge) 社會(hui) 就會(hui) 陷入無恥的淵藪。禮治、德治,秘辛即在於(yu) 此。
回到當下的殯葬改革問題,究其實質,是政府希望能夠以火葬替代土葬。拋開土葬、火葬誰更文明的不談,如前所言,它既然屬於(yu) “精神文明”的範疇,根據“禮治”傳(chuan) 統,責於(yu) 政府官員則可,責於(yu) 庶民則不可。今日中國是政黨(dang) 政治,政府所推許的火葬又基於(yu) 執政黨(dang) 的無神論信仰,權宜之計,火葬或隻可強製於(yu) 執政黨(dang) 內(nei) 部推行,以期借其表率,達到移風易俗的目的。逾越此一界限,當屬僭妄。
當然,這隻是一時權宜之說。源遠流長的固有文明,才是一個(ge) 國家的最高憲典。執政者隻有回歸固有文明,才是具有曆史文化合法性的執政者,才是國家最大的福祉。
禮治與(yu) 社會(hui)
正是因為(wei) 古典政治的“禮治”模式,中國雖是一個(ge) 綿延四五千年的禮儀(yi) 之邦,卻從(cong) 來都是“五裏不同俗”的。禮俗之間,既有良性互動,張力也從(cong) 來存在。以喪(sang) 葬而論,基於(yu) 國人普遍的傳(chuan) 統觀念,土葬居於(yu) 主流。同時,圍繞土葬,確實存在一些如《條例》所言的“喪(sang) 葬陋俗”。當然,二者之間不一定有必然的聯係,火葬同樣可能產(chan) 生“喪(sang) 葬陋俗”,暫不爭(zheng) 論。
回到近日的安慶殯葬改革,據媒體(ti) 報道,安慶不僅(jin) 土葬率高,火化率低,而且有與(yu) 土葬直接關(guan) 聯的厝葬陋俗。厝葬,即人死後不及時安葬,停柩數年、數十年乃至數世。厝葬陋俗,相沿已久,至少在明代的江浙一帶,已開始泛濫,明遺民陳乾初撰有《葬書(shu) 》,專(zhuan) 門針對厝葬而發。那麽(me) ,針對此類陋俗,如何治理?此仍需訴求於(yu) 傳(chuan) 統禮治的另一原則,社會(hui) 治理。
近年來,政府有一個(ge) 良好的轉向,希望再建中國社會(hui) 。那麽(me) ,看似虛無縹緲的社會(hui) 何在呢?這個(ge) 問題提給《條例》所規定的負責殯葬管理的政府部門——“民政部門”,應該能夠給出直接的答案。不必遠求,舉(ju) 1997年出版的《安慶市誌》“慈善”條目中的一段敘事為(wei) 例:
安慶地方慈善事業(ye) 曆來發達。自清末至民國,各類慈善機構40多個(ge) ,其中代表性的有:體(ti) 仁局、育嬰堂、救生局、清節堂、養(yang) 濟院、棲流所、因利局、同善醫局、苦兒(er) 院、救濟院、育嬰所等。這些慈善機構有的收養(yang) 貧苦守寡的婦女、棄嬰、孤寡老人和殘疾人;有的為(wei) 貧病者施藥治病;有的為(wei) 貧死者施棺,為(wei) 外鄉(xiang) 人客死本地者收斂;有的在災荒年頭施粥,為(wei) 受災難民安置臨(lin) 時住所;還有的提供免費渡江,負責水上救人。這些機構都有幾間房屋,有專(zhuan) 人管理,一般還有月租等固定收入。解放後,公益慈善事業(ye) 由政府民政部門統籌辦理。
“政府民政部門統籌辦理”之前的一段敘事,就是中國“社會(hui) ”的真實寫(xie) 照。當然,時間不局限於(yu) “清末至民國”的近代社會(hui) 。古代社會(hui) ,名目或有不同,但一樣真實存在。政府再建中國社會(hui) 的意願,也正是向傳(chuan) 統社會(hui) 的回歸。
以厝葬風俗而論,陳乾初不僅(jin) 撰《葬書(shu) 》以倡回歸禮製,而且聯合鄉(xiang) 紳,自籌資金,組建社會(hui) 組織“葬社”。通過“葬社”的內(nei) 部管理機製、獎懲措施,督責葬社同人,並帶動與(yu) 己相關(guan) 聯之人,依禮安葬,擯棄厝葬。古代社會(hui) ,最普遍的社會(hui) 組織是宗族,宗族也是禮治社會(hui) 治理最有效的載體(ti) 。《條例》中“禁止建立或者恢複宗族墓地”條款,與(yu) 再造社會(hui) 的政府意願相背離,理應廢除。
移風易俗,以鄉(xiang) 紳主之,以社會(hui) 主之,再正當不過,因為(wei) 他們(men) 本即為(wei) 民。同時,也可有效規避政府與(yu) 社會(hui) 直接對立的政治風險,蘊含著深刻的政治智慧。時下,社會(hui) 組織的登記、管理,職權在於(yu) 民政部門。民政部門理應放低社會(hui) 組織登記門檻,還民政於(yu) 民,於(yu) 社會(hui) ,民政方可名實相符。同時,多一些合法的“葬社”組織,多一些合法的“袁厲害”,民政部門在類似事件中才能少一些尷尬,社會(hui) 才是一個(ge) 健全的社會(hui) 。良好的社會(hui) 風尚,也會(hui) 不期然而然養(yang) 成。
《條例》的民族歧視條款製造民族隔閡
以上是從(cong) “禮治”視角對殯葬管理中政府角色的考察。下麵,讓我們(men) 回到《條例》本身,看看其中的不適當條款。其中,最大的爭(zheng) 議在於(yu) 民族歧視條款: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sang) 葬習(xi) 俗;自願改革喪(sang) 葬習(xi) 俗的,他人不得幹涉。
作為(wei) 由國務院頒布的國家法規,出現如此歧視性條款,本無法律的正當性。從(cong) 表麵上講,它體(ti) 現了民族歧視。進一步追究,它實際上人為(wei) 製造了民族隔閡,不利於(yu) 民族融合。
民族融合,首先是風俗的融合。風俗之中,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形成了民族的趨同化,由此保有共同的文化認同、國家認同。風俗之中,喪(sang) 葬為(wei) 大,因為(wei) 他直接關(guan) 聯於(yu) 死亡,和人們(men) 的信仰息息相關(guan) 。土葬,是漢族與(yu) 大多少數民族所共同享有的風俗,是民族融合的體(ti) 現。《條例》的歧視性條款,客觀上使漢族行火葬之風,少數民族則可保有土葬之俗,人為(wei) 拉大民族間的差距,製造民族隔閡。
漢族中普遍存在的土葬方式,生死觀念,喪(sang) 葬習(xi) 俗,大抵而言,與(yu) 大多數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是趨同的。少數民族之中,有的民族有異於(yu) 土葬的傳(chuan) 統喪(sang) 葬方式,後吸納了土葬方式。如鄂倫(lun) 春族,古老的習(xi) 俗是風葬,後多實行土葬,在生死觀念與(yu) 喪(sang) 葬習(xi) 俗方麵,亦相應趨同。彝族、納西族,則由傳(chuan) 統的火葬改為(wei) 土葬,情況相類。同時,也有一些少數民族本來即保有與(yu) 漢地土葬相同的生死觀念,喪(sang) 葬習(xi) 俗,如水族、黎族、朝鮮族等。
殯葬方式的影響是雙向的,土葬也並非漢族唯一的喪(sang) 葬形式。更加重要的,則是傳(chuan) 統國人源遠流長的“入鄉(xiang) 隨俗”、“入鄉(xiang) 問俗”的觀念,在充分尊重異地風俗的同時,“隨俗”、“問俗”也促進了風俗的趨同。這一切,也是自然而然發生的。《條例》中的歧視性條款,人為(wei) 阻斷了風俗趨同的自然發展狀態,理應廢止。相似條款,不僅(jin) 見於(yu) 《條例》,而且在各種政策法規中屢屢出現,這是政策法規製定者應當反省的。
殯葬因與(yu) 人的死亡關(guan) 係密切,選擇什麽(me) 樣的殯葬方式,往往與(yu) 人的宗教信仰息息相關(guan) 。《條例》中的民族性條款,具體(ti) 實施過程中,也不得不指向其背後所隱含的宗教。將宗教問題表述為(wei) 民族問題,並不適恰。
中國的維吾爾族、回族、烏(wu) 孜別克族等,都實行土葬。在實際的殯葬改革中,他們(men) 的喪(sang) 葬方式是不能觸碰的,因為(wei) 他們(men) 有共同的伊斯蘭(lan) 教信仰。但是,伊斯蘭(lan) 教不是某一個(ge) 民族的宗教,從(cong) 世界範圍看,很多種族、很多民族皆有其信仰者。在中國而言,漢族也可能信仰伊斯蘭(lan) 教。換言之,漢族信仰伊斯蘭(lan) 教,他的民族屬性不因宗教信仰發生變化,他的喪(sang) 葬權利在《條例》之中是無法保障的。《條例》的民族性條款,實則預設了漢族不能信仰其他宗教,這種預設可能與(yu) 憲法規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相違背。
《條例》用語,刻意回避有關(guan) “宗教”的表述,應該也是為(wei) 了規避違憲的風險。但是,以民族表述取代宗教表述,問題並沒有解決(jue) 。同時,將宗教問題表述為(wei) 民族問題,客觀上強化了宗教信仰與(yu) 某一民族整體(ti) 性的內(nei) 在關(guan) 聯,製造了潛在的政治風險。兼以上述民族性條款人為(wei) 製造民族隔閡,理當廢除。
公墓用地規劃是殯葬管理中政府的職責
在土地國有的前提下,如果說在殯葬管理中,政府不承擔任何責任,無疑是虛假的。從(cong) 這一點看,《條例》存在本身,也顯得多餘(yu) 。政府完全可以用其手中的土地,遙控殯葬。已有的殯葬改革實踐,歸根結底,也以此途徑收效最大。
殯葬改革,之所以在城市阻力較少,一般歸於(yu) 城市人的觀念,實則不一定如此。城市人沒有自己的可支配土地,城市周邊,空閑的土地也較少。政府掌控了土地,隻要不提供或少提供公墓用地,城市人除了火化,別無選擇。近年來,隨著政府的土地財政由房地產(chan) 向墓地的延伸,大城市的殯葬形態已發生了變化。經濟條件允許的,往往會(hui) 購置公墓,安葬骨灰盒。火葬後再土葬,實則已宣告了政府殯葬改革在城市的破產(chan) ,火化本身,已與(yu) 改革所希望達到的目的無關(guan) 。火化後再土葬,相較於(yu) 直接土葬,沒有任何合理性可言。維係火化的,是圍繞火化的殯葬行業(ye) 的巨大利益鏈條。公墓,則形成了另一個(ge) 巨大的利益鏈條。兩(liang) 大利益鏈,決(jue) 定了國人如何安頓死亡。
農(nong) 村則有所不同,農(nong) 村人有可支配的土地,耕地、宅基地。同時,周邊也可能有未開發的山地。耕地、山地,為(wei) 農(nong) 村人留下了選擇土葬的餘(yu) 地。反映在《條例》中,則為(wei) 嚴(yan) 厲禁止建造墳墓的“耕地、林地”。周口與(yu) 安慶,因地理環境不同,一主於(yu) 耕地,一主於(yu) 山地。《條例》嚴(yan) 格禁止,但屢禁不止,一個(ge) 重要原因在於(yu) ,農(nong) 村沒有公墓用地規劃。即便有公墓用地,經濟負擔也超過了農(nong) 村人的心理預期。在周口平墳中,已開始出現了公墓背後的利益鏈條。沒有公墓用地,或公墓用地背後的利益鏈條,是實際支配土地的政府的失職。公墓同樣是為(wei) 火化後再土葬而設,和城市一樣,它的大規模出現,意味著殯葬改革的自我否定。
無論城市,無論農(nong) 村,公墓形式的普遍出現,實際已自我否定了殯葬改革。至此,我們(men) 完全可以宣告《條例》廢止,改革可休。
那麽(me) 在土地國有的前提下,殯葬管理中政府的責任何在?和房地產(chan) 業(ye) 中政府的責任在於(yu) “生者有其居”一樣,於(yu) 殯葬管理而言,要起碼做到“葬者有其地”。如同房地產(chan) 業(ye) ,殯葬管理不能完全杜絕市場化模式,但須嚴(yan) 防與(yu) 此相伴而生的官員的腐敗,更為(wei) 根本的是,須杜絕因土地財政而導致政府本身的腐化、墮落——背離《大學》經典所雲(yun) “國不以利為(wei) 利,以義(yi) 為(wei) 利”的政府本分。同時,政府須在最低限度內(nei) ,保證國人葬者有其地。
墓葬、鄉(xiang) 土與(yu) 地區的均衡發展
我們(men) 知道,國人墓葬形式與(yu) 鄉(xiang) 土觀念息息相關(guan) 。落葉歸根,墳墓所在,即鄉(xiang) 土所在。周口平墳中,流寓外地的周口人說,祖墳平了,那片土地再也和我沒有關(guan) 係,就是這種觀念的反映。而在1985年的《國務院關(guan) 於(yu) 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中,與(yu) 少數民族條款列於(yu) 一處的,是“華僑(qiao) 回國安葬、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回內(nei) 地安葬”的豁免條款,也是希望利用華人的鄉(xiang) 土觀念,召喚他們(men) 落葉歸根。這一歧視性條款在1997年的國務院《條例》中被廢除,但在此後製定的各地方《條例》中,均作了相應保留。
今日中國發展遇到的一大問題,是地區發展的不均衡,這種不均衡體(ti) 現於(yu) 經濟、文化的方方麵麵。最突出的問題,是人口的單向流動,造成的大城市的聚集化,農(nong) 村的空心化,小城市的停滯化。解決(jue) 此問題須多管齊下,與(yu) 墓葬相聯係的鄉(xiang) 土觀念,未必不是一個(ge) 應對之方。
在古代社會(hui) ,農(nong) 民被戶籍、鄉(xiang) 土觀念約束於(yu) 它所耕耘的土地上,而流動性最強、影響社會(hui) 最大的兩(liang) 個(ge) 階層,士與(yu) 商,和農(nong) 民一樣,保有著濃重的鄉(xiang) 土觀念。他們(men) 的流動與(yu) 返鄉(xiang) ,是維係地區均衡發展的要素。這一點,不能簡單歸因於(yu) 戶籍的約束。
以士而論,因本地回避的政治原則,一旦踏上仕途,也就意味著踏上了背井離鄉(xiang) 的旅途。無論在京城為(wei) 官,還是在他鄉(xiang) 為(wei) 官,他可以帶上家眷。告別仕途,大多重回鄉(xiang) 裏。不幸死於(yu) 仕途,也要不辭萬(wan) 裏,返鄉(xiang) 與(yu) 祖墳安葬一處。他們(men) 不是沒有選擇居留他鄉(xiang) 的可能,但大多數選擇返鄉(xiang) ,決(jue) 定性因素在於(yu) 鄉(xiang) 土是祖墳之所在,也是自身死後的歸宿。
地方誌中,人物誌多有“流寓”一門——外鄉(xiang) 人在本地為(wei) 官不在“流寓”,而載於(yu) “名宦”——用來記載那些對本土有重要影響的外鄉(xiang) 人。雖影響重要,在鄉(xiang) 人看來,如“流寓”所指稱的,他們(men) 始終是流浪、寄居的無根之人。因為(wei) 他的祖墳不在這裏,他的精神形態始終是孤獨的。客死他鄉(xiang) ,是人生最悲慘的際遇,於(yu) 是就有了前麵《安慶市誌》提到的,專(zhuan) 門“為(wei) 外鄉(xiang) 人客死本地者收斂”的慈善。
士如此,商亦如此。士與(yu) 商的雙向流動,維係了傳(chuan) 統中國的均衡發展。與(yu) 祖墳相聯係的鄉(xiang) 土觀念,則是其中的決(jue) 定性要素。否則,人往高處走,社會(hui) 發展趨勢隻能是今日的單向流動,造成地區發展的失衡。國人鄉(xiang) 土觀念的日漸淡薄,如前麵提到的“禁止建立或者恢複宗族墓地”條款,殯葬改革實難辭其咎。
《條例》廢止之後,政府可以通過公墓用地合理規劃,引導人們(men) 回鄉(xiang) 安葬,使國人回歸鄉(xiang) 土觀念。“安土敦乎仁”,如此,國人的生命形態將不再是無根的飄萍,民德可以歸厚。同時,生者在他鄉(xiang) 生活,死後得以返鄉(xiang) ,無形之中,其子孫後代因父母之墳所在,始終係於(yu) 鄉(xiang) 土。地區的均衡發展,因鄉(xiang) 土觀念的回歸,也不期然而然得以部分解決(jue) 。
(作者係北京青年政治學院東(dong) 方道德研究所副研究員)
責任編輯:泗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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