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桂榛】挖墳掘墓:喪鍾為誰而鳴?
欄目:殯葬改革
發布時間:2012-11-18 0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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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桂榛
作者簡介:林桂榛,贛南興(xing) 國籍客家人,曾就學於(yu) 廣州、北京、武漢等及任教於(yu) 杭州師範大學、江蘇師範大學、曲阜師範大學等,問學中國經史與(yu) 漢前諸子,致思禮樂(le) (楽)刑(井刂)政與(yu) 東(dong) 亞(ya) 文明,並自名其論爲「自由仁敩與(yu) 民邦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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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墳掘墓:喪鍾為誰而鳴?
作者:林桂榛(江蘇師範大學副教授)
來源:作者惠賜《儒家郵報》
時間:西曆2012年11月17日
▲榛按:此文係2009年6月30日寫給《深圳商報》“場論”版的文稿(正文見下),但未見采用。值此河南“平墳運動”倍受國內外關注之際,特請儒家中國網等予以發布。在墳墓問題上,死者與後人代係遠了,無後人等看管或知情,則其墳會變“無主墳”而漸漸侵蝕及消失;另外,後人在自家墳地上遷墳或平墳與否,那是死者子孫、後人的商議意願,別人不得強製,也無權幹涉!遠古時“不封不樹,喪期無數”,我個人崇尚天地自然而不讚賞立墳,死後也絕對不留灰立墳銘石,但強烈反對政府或他人平人墳所,我的祖墳也不容許別人擅自掘除。我不立墳是我的人權,我的祖墳不容許別人平掉也是我的人權,都是人,就有這個權,你政府沒這個平墳權,你官吏沒這個平墳權,你手上的權、屁上的位還是人民給予的!
羅爾斯《正義論》說:“每個人都擁有一種基於正義的不可侵犯性,這種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會整體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義否認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剝奪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當的,不承認許多人享受的較大利益能綽綽有餘地補償強加於少數人的犧牲。”魯迅《野草集》說:“有我所不樂意的在你們將來的黃金世界裏,我不願去。”那怕你政府、你官吏把自己所有陽宅、陰宅及政府大樓平掉(政府大樓屬人民公產平之還須經人民授權),那怕你官吏自覺地把所有自家墳統統掘光以利建設什麽偉光正“××解放事業”、“××主義事業”或什麽初階“小康社會”、高階“共產社會”、“大同社會”等向人民天天許諾的“黃金世界”,你也沒這個平人墳的權,當然也無平人宅的權,這就是天理,這就是天權,這就是自然法,這就是神聖法!人民不要美麗“黃金世界”畫餅充饑,隻需要現實世界足食足信!
法律、政治言之,強製性、脅迫性地掘平他人墳墓者,是嚴重侵犯人權的犯罪行為,是嚴重侵犯公民精神尊嚴、精神權益的犯罪行為,其罪惡大於平他人陽宅,自古就入刑以嚴懲!大唐刑律“發塚”條雲:“諸發塚者加役流,已開棺槨者絞,發而未徹者徒三年。其先穿及未殯,而盜屍柩者,徒二年半。盜衣服者,減一等。器物磚版者,以凡盜論。”“殘害死屍”條曰:“諸殘害死屍及棄屍水中者,各減鬥殺罪一等。棄而不失及髡發若傷者,各又減一等。即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減。”又曰:“諸穿地得死人不更埋,及於墓熏狐狸而燒棺槨者,徒二年。燒屍者,徒三年。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卑幼各依幾人,遞減一等。”《唐律疏議》謂“殘害死屍”是“支解形骸、割絕骨體及焚燒之類”且“其屍不限新舊”,此等行為類似“十惡”之第六惡“大不敬”(十惡依次是: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必須予以嚴懲不怠,以捍衛人道!
經曰:“積善之家必有餘慶,積不善之家必有餘殃。”今天挖別人的祖墳,明天自己的祖墳也被別人挖,若幹年後自己及自己子孫的墳也被別人掘出拋屍、棄骨、揚灰,此正孟子引孔夫子語所雲:“始作俑者,其無後乎!”故雲:始平墳者,其無後乎!!中國非其“墳墓所處、父母之國”嗎?這些官吏是他國派來做官的嗎?或者他們的祖墳及活父活母都已移往他國嗎?或者他們為他們妻小或小蜜可隨時移居他們官腔所強烈反對的西方發達之國準備了綠卡是嗎?要複耕,要平墳,請先掘各級“領導”(科長以上)尤該省該州各級領導的十八代、八十八代之墳,更尤其要平各級領導們的別墅莊園及他們主建的大院、大樓、大廣場及不必要的大公路、大街道等,並立即追究領導們濫用職權、濫上項目及貪汙腐化的罪責,以體現“毫不利己、專門利人”、“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共產黨立黨原則及共產黨員入黨誓言!
河南省轟轟烈烈平墳運動的實質是要攫取人民的最後私地!《春秋左傳》曰“竊人之財,猶謂之盜”,《穀梁傳》曰“非其所以與人而與人謂之亡,非其所取而取之謂之盜”,《晏子》曰“窮民財力以供嗜欲謂之暴,崇玩好威嚴擬乎君謂之逆,刑殺不辜謂之賊”,《荀子》曰“刻生而附死謂之惑,殺生而送死謂之賊”,《孟子》曰“賊仁者謂之賊,賊義者謂之殘,殘賊之人謂之一夫,聞誅一夫紂矣,未聞弑君也”。 《說苑》、《孔子家語》載孔子曾對正辭行要赴河南為信陽令的子貢說:“緩其令,急其誅,是謂暴也;取人善以自為己,是謂盜也。君子之盜,豈必當財幣乎?吾聞之曰:知為吏者奉法利民,不知為吏者,枉法以侵民,此皆怨之所由生也。”
官府搞平墳拓地運動,盜“財”乎?為“暴”乎?是“賊”乎?生“怨”乎?謀土地、貪嗜欲、害仁義、擴民冤,枉法以侵民,僅入“賊盜律”可乎?曰入“十惡”條“謀反”罪可也!《唐律疏議》曰“謀反謂謀危社稷”,今之社稷即人民,人民即社稷。孟子雲“諸侯危社稷則變置……旱幹水溢則變置社稷”,若人民社稷不保,則變置彼社稷而保此社稷!《荀子》曰“察孰非以分是則謂之篡,有勇非以持是則謂之賊”,《穀梁傳》曰“《春秋》有三盜,微殺大夫謂之盜,非所取而取之謂之盜,辟中國之正道以襲利謂之盜。”甚是!
掘墓:喪鍾為誰而鳴?
林桂榛
(2009年6月30日撰)
第三次發掘秦兵馬俑的消息甚囂塵上,“場論”版近日也發表了幾篇討論以掘墓搞考古或旅遊是否妥當的文章,覺得很有意思。
我則想從“史”尤其是法律史的角度,給大家提供一點中國古代“國法”是如何處治“掘墓人”的知識,看看古人如何看待這個問題。
古代法律稱“掘墓”為“發塚”。中國現存最古老的完整法典是《貞觀律》,唐高宗永徽四年(653年)頒定的《唐律疏議》一書“賊盜”律中有“發塚”一條:
諸發塚者,加役流;已開棺槨者,絞;發而未徹(到達)者,徒三年。其塚先穿及未殯,而盜屍柩者,徒二年半;盜衣服者,減一等;(盜)器物、磚、版者,以凡盜論。
《大明律》的規定更加嚴密:
凡發掘墳塚,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裏;已開棺槨見屍者,絞;發而未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塚先穿陷及未殯埋,而盜屍柩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開棺槨見屍者,亦絞。其盜取器物磚石者,計贓,準凡盜論,免刺。……
查核曆代法典,對“發塚”的處罰是宋律照唐律,清律照明律。大唐律至大清律對“發塚人”的處罰都相當嚴,不是絞殺,就是發配流放,或囚徒若幹年,或另加杖刑。唐、宋律甚至附帶規定:凡盜取他人墳塋範圍內樹木者,罰杖一百。處罰甚於盜伐一般林木!
須注意:唐至清處罰“發塚”沒有限定“塚”這一對象,包括誰的塚,什麽時候建的塚,沒有作限定。所以法律完全是針對一切非法的“發塚”而言,並非僅僅為保護當朝皇室的墓葬或前朝帝王將相的墓葬,更非僅僅為保護湯武、堯舜、黃帝、大禹的墳塚園陵。
當今中國刑法未對“發塚”作一般的懲治規定,僅在“妨害文物管理罪”裏規定“盜掘具有曆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者該當如何,在“擾亂公共秩序罪”裏規定“盜竊、侮辱屍體”者該當如何,分別見《刑法》第328、302條。不過台灣地區刑法典在“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裏對挖他人墳墓作了處罰規定,包括盜屍、毀屍、辱屍及毀壞遺骨、遺發、殮物或骨灰等。
《唐律疏議》“發塚”條有疏曰:“《禮》雲葬者藏也,欲人不得見。”在倫理和法理上,無論古人或今人,無論屍首或骨灰,既已選擇合法墓葬或墳塋,則是相當於死者及家屬已公開立下“遺囑”或“公告”:此不容侵犯。按洛克《政府論》關於自然法的理論,假如法律或倫理輕易許可某些人挖他人墳、掘他人墓(無論何種高尚理由),那麽別人或後人是否也同樣有權來挖你祖先墳、掘你子孫墓?若人人都有權互相挖掘,那這將是一個什麽世道?不啻地獄耳!所謂“自然法”即“天然法”,“天然法”不過是“禮也者,理之不可易者也”(《荀子》),俗話說的“將心比心、合情合理”而已,也即共同的“天理”、“良知”,共同的生活倫理,共同的禮俗習慣。
按目前規定,顯著“無主”的古代墓葬屬國家所有,即屬全民所有。然按自然法或天理,死者既葬,則他自己及他親屬實已立下了“請勿打擾、請勿侵犯”的遺囑或公告。死者即使生前有過有罪,但他的法律責任已隨他生命終結而終結;然而他天賦、天理式的某種權利與尊嚴卻永遠與墳同在:屍骨、墓葬等,有權不被侵犯或破壞。
末了,我要明確表達一下我的“折中”意見:對於史前時代的考古發掘,若發掘是技術可行和研究亟需的,支持;對於文字時代以來的大型墓葬,就如前人、今人的普通墓葬一樣,不得“盜墓”式發掘——除非是“搶救性發掘”(比如盜墓破壞或國家工程所迫),並經國家相關部門核準,且由相關權威研究機構執行,並掘前行默哀禮。
五十餘年前倉促發掘明定陵而保護不力的考古教訓殷鑒不遠,海明威有句名言:不要問喪鍾為誰而鳴,它為你而鳴!而對於那些一心想發掘財產、寶物或製造“旅遊”、“觀光”的人,喪鍾是為你及大家的子孫而鳴!
附古代護陵墓律條:
凡曆代帝王陵寢及先聖先賢忠臣烈士墓,不許於上樵采耕種及牧放牛羊等畜。違者,杖八十。——《大明律•禮律•祭祀》第四條
凡曆代帝王陵寢及先聖先賢忠臣烈士墓,所在有司當加護守,不許於上樵采耕種及牧放牛羊等畜。違者,杖八十。(順治三年版)——《大清律•禮律•祭祀》第四條
諸盜園陵內草木者,徒二年半;若盜他人墓塋內樹者,杖一百。——《唐律疏議》第十九卷“賊盜律”
諸盜園陵內草木者,徒二年半;若盜他人墓塋內樹者,杖一百。——《宋刑統》第十九卷“賊盜律”
(毀陵墓、盜陵墓、侮辱屍骨等的處罰更重,詳見古代相關刑律,此可見古人的法律精神)
附古代禁止夜闖民宅律條:
諸夜無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時殺者,勿論;若知非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其已就拘執而殺傷者,各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唐律疏議•賊盜律•夜無故入人家》,卷第十八末條
諸夜無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時殺者,勿論;若知非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其已就拘執而殺傷者,各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宋刑統•賊盜律•夜入人家》,卷第十八末條
(今日私闖民宅民院尤其強闖搞什麽“拆遷”者,應登時格殺勿論,以保護弱者基本民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