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娓】必也使無訟乎:清代鄉裏調解的理性與經驗——以巴縣檔案為素材

欄目:《原道》第25輯
發布時間:2017-04-13 22:5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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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也使無訟乎:清代鄉(xiang) 裏調解的理性與(yu) 經驗——以巴縣檔案為(wei) 素材

作者:陸娓(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博士生,南京師範大學泰州學院法學院講師)

來源:《原道》第25輯,陳明 朱漢民主編,東(dong) 方出版社2015年出版

時間:孔子二五六八年歲次丁酉三月十七日庚午

          耶穌2017年4月13日

 

 

 

內(nei) 容提要:孔子雲(yun) :“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以儒學為(wei) 尊的中國古代官方,也無時不將此思想傳(chuan) 遞給小民。但是在清代基層檔案中,民眾(zhong) 動輒將糾紛訴至官府的現象比比皆是,於(yu) 是在“無訟”統治思想下,漸成“健訟”四起的局麵。為(wei) 減輕訟累,官府將自身一部分的司法職能以承認鄉(xiang) 裏長老調解權威的方式下放至基層,這種製度即為(wei) 鄉(xiang) 裏調解製度。本文以巴縣檔案為(wei) 素材,試通過對清代鄉(xiang) 裏調解製度的剖析,探尋官府在解決(jue) 民眾(zhong) 糾紛時的標準與(yu) 態度,及其權衡與(yu) 考量,進而試圖總結清代鄉(xiang) 裏調解的理性與(yu) 經驗。

 

關(guan) 鍵詞:清代 鄉(xiang) 裏調解 鄉(xiang) 約 保甲 巴縣檔案

 

從(cong) 遠古時期部落首領依習(xi) 慣對糾紛進行協商解決(jue) ,到清代調解機製的多元化,傳(chuan) 統調解形式曆經數千年演變。秦漢以後,在儒家“必也使無訟乎”思想指導下,官方較重視刑案處理,而對與(yu) 百姓生活息息相關(guan) 之“民間細故”放任基層社會(hui) 自主解決(jue) ,這就為(wei) 調解製度的產(chan) 生創造了可能空間。日本學者滋賀秀三指出:“縣官更像一位調停子女爭(zheng) 吵的仁愛父母,而非執法嚴(yan) 厲的裁判官。”[i]但即便是摻入官方性質的官府調解,其最終往往也是將調處職能轉嫁於(yu) 民間,諭令民間自行調解息訟。清代民間調解分為(wei) 鄉(xiang) 裏調解、宗族調解和親(qin) 鄰調解,形成了獨具特色的基層調解的模式。其中,鄉(xiang) 裏調解主體(ti) 為(wei) 鄉(xiang) 長、裏長、裏老等負有地方治安管理責任的人員,他們(men) 雖不在司法審判權官府中任職,但都具有某種官方認可的身份,獲得了部分行政機關(guan) 的職權。這些職權有的是來源於(yu) 官方直接任命,而有的則是通過鄉(xiang) 民選舉(ju) 產(chan) 生;有的來自於(yu) 官府直接設立的行政機構,有的則為(wei) 官方所授權的社會(hui) 團體(ti) 。一言以蔽之,鄉(xiang) 裏調解為(wei) 官方所賦予一定司法職能的基層社會(hui) 鄉(xiang) 村教化與(yu) 治安維護的主體(ti) 對民間糾紛進行調處的一種基層解紛方式。也正因為(wei) 圈著“官方”管理的光環,成為(wei) 百姓“理訟”時的第一道救濟屏障。這種解紛方式一方麵減輕了政府的司法處斷和鄉(xiang) 間教化的負擔,另一方麵也保護小民不會(hui) 因訟累而“財盡家敗”,其重要性亦不言而喻。本文以巴縣檔案為(wei) 基礎素材,旨從(cong) 這曆時132年的訴訟檔案中窺見清代鄉(xiang) 裏調解製度理性與(yu) 經驗之一斑。

 

一、“半官方”與(yu) “次權威”:調解主體(ti) 及其特質

 

清代非常重視保甲的編聯,根據檔案所記載,乾隆至道光年間,皆有諭令要求編查保甲製度,中央亦會(hui) 不定期檢察,以確保保甲製的完成。至道光四年時,巴縣包括“渝城內(nei) 外四十二坊廂,居義(yi) 、懷石、西城三鄉(xiang) ,忠、孝、廉、節、智、仁、慈、正、直九裏四十八甲,並連接大小七十五場”,[ii]形成了城內(nei) “戶—牌—甲—坊”、城外“戶—牌—甲—廂”、鄉(xiang) 中“戶—牌—甲(場)—裏—鄉(xiang) ”的格局。原則上“十戶聯為(wei) 一牌,設一牌頭(首);十牌聯為(wei) 一甲,設一甲長;十甲設一保正(長)”,[iii]“裏、廂、坊”內(nei) 的甲數則是不固定的,四到十皆有。同時在嘉慶年間,為(wei) 整飭“天主教”、“白蓮教”等烏(wu) 合之眾(zhong) ,特令編排“團練”,要求以甲為(wei) 單位設置團練,“每甲設立團首一二名”。[iv]達到坊有坊長,廂有廂長,裏有保正(長),甲有甲長,牌有牌頭(首),場有場頭、客長,團有團首,鄉(xiang) 有鄉(xiang) 約的層層緊密、環環相扣的基層組織管理體(ti) 係。

 

這些基層管理者多由所轄內(nei) 民眾(zhong) 推選而出,或是輪流擔任,由政府頒給其相應的“執照”,要求其“嗣後凡遇甲(場)內(nei) 一切公事,務須謹慎辦理。爾仍不時稽查嚕啯匪類、盜賊窩家並酗酒打降、窩娼窩賭、私鑄私宰、邪教端公,以及麵生可疑之人,許爾密稟,本縣以憑拿究”,[v]即賦予了其在所管轄區域內(nei) 的治安管理權以及案件發生後的勘驗權、緝拿逮捕權。由於(yu) 政府規定“不許微嫌雀角,未經理論,聽棍至唆,帶案歧控,自告自差,濫食口岸,害累樸民”,[vi]對於(yu) “民間細故”,民眾(zhong) 多會(hui) 尋求基層內(nei) 部的解決(jue) 方法,道光二十九年的鄉(xiang) 約執照中則直接規定:“一切鼠牙雀角錢債(zhai) 細故,允當善為(wei) 排解,毋使滋訟”,[vii]而延伸出了巴縣基層管理者的調解權,即鄉(xiang) 裏調解權。

 

觀察清代鄉(xiang) 裏調解的主體(ti) ,我們(men) 可以明顯的發現這種“半官半民”的主體(ti) 具有一種次權威性。鄉(xiang) 裏調解人是具有一定的基層行政職權的人,他們(men) 雖然遊離於(yu) 官府調解的程序之外,但是其仍為(wei) 司法程序中的一環,從(cong) 政府所頒發給其的執照上不難發現,他們(men) 的共通性在於(yu) 其是具有一定的治安管理職能,他們(men) 具有“一半”的司法權。這種職能給予了他們(men) 一部分的權威性,以保甲、坊長,以及賦予教諭職責的鄉(xiang) 約為(wei) 例,他們(men) 都已被賦予了一定的行政性的職權即治安維護權,當小民們(men) 發生了糾紛,第一時間就會(hui) 想到向這些主體(ti) “報案”或“勘察現場”,這為(wei) 其成為(wei) 調解人提供了機會(hui) 。如周誌德與(yu) 林子珍就堰渠起了糾紛,他首先“投經地鄰鄭應龍,看明放水幹情形,眾(zhong) 剖砌砍平溝,免訟法存”。[viii]次權威性的另一部分則來自於(yu) 調解主體(ti) 被鄉(xiang) 民們(men) 認為(wei) 是正直無私、“說話有分量”的人,他們(men) 往往與(yu) 中國傳(chuan) 統社會(hui) 中家族相聯係。他們(men) 熟知所生活土地上的民風民俗、了解糾紛當事人的背景與(yu) 爭(zheng) 議的事實情況,如“投約鄰”調解,據巴縣檔案記載林盛奎因接水濟田之事直接“投約鄰林玉章、周天照理說”。[ix]加上其職權在身,官府對其也是深信不疑,使其成為(wei) 官批民調中的調解人。如川茶兩(liang) 幫力行因爭(zheng) 運客貨而起爭(zheng) 執,縣官飭令“鄉(xiang) 約陳晉堂協同八省會(hui) 首議定”。[x]

 

所以,在小民看來他們(men) 是公權力的代表,維護治安的穩定是其“本職責”,如果自身所管轄的區域出現了糾紛,甚至鬧到了官府,一旦追究下來,他們(men) 將成為(wei) “管理不力”的承擔者,因此將矛盾化解於(yu) 基層也就成為(wei) 了他們(men) 的“延伸職責”即調解一職。這是他們(men) “半官”的性質。在官府看來,即使他們(men) 讓渡了一部分的調解權甚至是審判權給予這些基層組織,但是鄉(xiang) 裏調解與(yu) 官府所進行的訴訟與(yu) 調解是截然不同的兩(liang) 個(ge) 概念,仍然屬於(yu) 社會(hui) 自治的一個(ge) 部分,官府並不認可他們(men) 與(yu) 自身有著相同的司法審判權,是他們(men) 在民間的百分之百的代言人。官府對於(yu) 鄉(xiang) 裏調解的結果有著監督和再次幹預的權力。這是鄉(xiang) 裏調解人的“半民”的性質。

 

二、“自訴”與(yu) “公訴”兼顧:調解範圍的選擇

 

通過對清代巴縣檔案記載的鄉(xiang) 裏調解所解決(jue) 的69件糾紛的整理和總結,得出如下結果:土地案件共18件,戶婚案件4件,錢債(zhai) 案件12件,租佃案件11件,刑事案件7件,力行案件10件,其他7件。這與(yu) 清代對調解的範圍的規定:即“戶婚、田土、錢債(zhai) ”等民間細故以及一些輕微刑事案件[xi]是相同的,類似於(yu) 我們(men) 現代意義(yi) 上民事案件與(yu) 刑事中的“自訴”案件。這其實也體(ti) 現了中國傳(chuan) 統社會(hui) 中的獄訟之別,所謂“爭(zheng) 罪曰獄,爭(zheng) 財曰訟。”鄉(xiang) 裏調解所主要解決(jue) 的即是“訟”的問題,而非“獄”的問題。涉及調解的“民事糾紛”主要包括土地(包括田界、租賃、典賣、贖買(mai) 、莊稼等)、債(zhai) 務(包括借貸、買(mai) 賣、典押等)、婚姻(包括贍養(yang) 等)、繼承(包括宗產(chan) 繼承、財產(chan) 繼承等)四大類。[xii]這些不僅(jin) 包含當今民事法律行為(wei) 中絕大多數,還包括一部分輕微刑事案件,包含有:數額較小的盜竊、詐騙、鬥毆(輕微傷(shang) 害)等案件。其主要特點為(wei) :數額小、傷(shang) 害少。其中許多鬥毆案件往往是由戶婚、田土、錢債(zhai) 等民事糾紛所引起的。當事人為(wei) 了得到審判人的重視使糾紛能被受理,常會(hui) 以刑事案件的名義(yi) 去起訴。而這些案件的民事起因又是可調的,因此官府在了解其案情後,通過“官批民調”的方式將糾紛加以解決(jue) 。正因為(wei) 這種民事糾紛的刑事性給輕微刑事案件的提供了可行性。這也正是巴縣檔案中刑事案件的數量超過了戶婚等民間細故的數量的原因。

 

但是,巴縣檔案中通過調解解決(jue) 的還包含了通奸、強奸等在清律看來都屬於(yu) 嚴(yan) 重的刑事犯罪行為(wei) 。王嘉棟之妻與(yu) 親(qin) 鄰王仕爵私通,棟欲告爵,爵父阻攔賠禮,遂了。但之後兩(liang) 人仍繼續私通,棟告至縣。縣批:準喚訊。差票至鄉(xiang) ,約鄰主動請息,邀兩(liang) 造調處:令棟一家搬離此地,以了訟端,兩(liang) 造悅服。[xiii]《清律》規定:“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杖一百。”[xiv]這顯然與(yu) 《清律》不相符合,官府的態度似乎也很明確,起訴被受理,並已經開始派人調查。但是“和奸”畢竟是“很不光彩”的事,如可不赴公堂就能解決(jue) ,何樂(le) 而不為(wei) 呢?由此不難想象,在傳(chuan) 統社會(hui) 中與(yu) 風化相關(guan) 案件多通過內(nei) 部調解所隱匿,而不進入正常的訴訟程序,也從(cong) 另一方麵映襯了我國傳(chuan) 統社會(hui) 中的家族、倫(lun) 理、道德、義(yi) 務本位思想。但是如若涉及人命則是不同的結果。巴縣宋有章之妻與(yu) 周紹基私通被周妻發現,周妻與(yu) 馮(feng) 氏發生口角,馮(feng) 氏自縊。縣正堂批:準驗訊。鄉(xiang) 保在查辦的時候欲私和,讓宋有章燒些紙錢以平馮(feng) 氏家人之心,並由鄉(xiang) 保寫(xie) 了息狀。但縣令對此顯然不認可,批示:“因奸釀命,豈容私和請息,殊屬冒昧可惡,不準結。擲還。”[xv]可見,調解範圍僅(jin) 為(wei) 未造成嚴(yan) 重人身傷(shang) 害的刑事案件,若遇人命,顯然隻有縣衙可以裁決(jue) 。

 

三、“準司法”與(yu) “三維度”:調解的程序模式

 

在力行糾紛中,因為(wei) 涉及行幫糾紛,官府多會(hui) 立案審理,在力行所列舉(ju) 的38個(ge) 案例中,有36個(ge) 案例有縣官的喚訊“沐批”,受案率達到了94.7%,其中有10個(ge) 案例曾經過鄉(xiang) 裏調解。基層管理者在力行的糾紛中權威與(yu) 所起的作用超過了其他類型的案件,10個(ge) 案件中僅(jin) 有2起案件是調解不成而後起訴,其餘(yu) 案件均為(wei) 訴訟結案後經調解才“息事寧人”,或是官批民調。特別是在行幫案件中,西南兩(liang) 幫曾因爭(zheng) 奪抗抬貨物權而發生過兩(liang) 次大的糾紛,官府雖受理並作出判決(jue) ,但因審判結果與(yu) 行幫“舊例”有衝(chong) 突,糾紛又起,後虧(kui) “鄉(xiang) 約康正光、廂長劉致中”召集“八省會(hui) 首”、“七門夫頭”,“議論舊規”才使得紛爭(zheng) 平息,調解結果改變了判決(jue) 的結果。[xvi]因此之後當有類似的案件發生時縣主幹脆直接批複“邀集兩(liang) 黨(dang) 鄉(xiang) 約查照舊章秉公妥議具複”。[xvii]甚至在川幫中發生了侵吞公款而逐出幫門的事件時,當事人為(wei) 了免遭“稟官追究”,而直接“哀請鄉(xiang) 約坊長”“至廟秉公理剖”,[xviii]通過鄉(xiang) 裏調解的方式,使其擁有了基層的“準司法權”。

 

在土地及租佃糾紛中,鄉(xiang) 裏調解則幾乎成為(wei) 了訴訟案件中的“前置程序”,在租佃79起糾紛(包括已受理和未受理,下同)中,有40起糾紛中都提到在訴訟之前曾“疊憑約鄰集剖”,對方卻“理遣不動”,隻好訴訟。其中在6個(ge) 已審結的案件中,先前鄉(xiang) 裏調解的調解人作為(wei) 證人出現在審訊中。在地基、農(nong) 業(ye) 種植和水利相關(guan) 案件中,因涉及現場的勘察,需要有人作證,“地鄰”“約鄰”成為(wei) 了主要勘察人,而勘察後就往往直接進行調處,在巴縣36起水利糾紛中,有13起即有相似記載。但即便是對鄉(xiang) 裏調解的結果不滿意,提起訴訟,官府也可能因之前有過鄉(xiang) 裏調解而直接批“再行理處複銷”,以租佃糾紛為(wei) 例,前述6個(ge) 案件中,有4個(ge) 即為(wei) 此種情況,另有5個(ge) 案件雖之前未經過鄉(xiang) 裏調解,縣官卻直接批示“著憑約鄰理處,毋庸興(xing) 訟”。雖在訂約之時都有中人,但是買(mai) 賣糾紛與(yu) 租佃糾紛有明顯不同,當糾紛出現後,當事人一般會(hui) 找尋“原中人”進行理處,除非“中人”有為(wei) 基層管理者時才會(hui) 涉及鄉(xiang) 裏調解。也正映合了《嘉慶二十五年四川省按察司告示》中所言:“戶婚錢債(zhai) ,原中處理;口角爭(zheng) 鬧,親(qin) 友調和”。[xix]

 

根據對上述69個(ge) 案件的分析,可以得出鄉(xiang) 裏調解的三個(ge) 維度:[xx]

 

(一)第一維度調解模式:直接調處

 

1.當事人主動申請的調解。當糾紛發生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都可主動的“投約鄰”“投保”,要求鄉(xiang) 約、保甲等進行調處。如巴縣節裏五甲民龍甫舉(ju) 之侄龍長慶在楊仕學家做長工,但楊一直拖欠工錢,龍甫舉(ju) 與(yu) 其侄屢討不給,遂投約鄰理處,“請字可質”。[xxi]

 

2.調解人主動介入調解糾紛。如巴縣曹正隆將其祖父所留產(chan) 業(ye) 的一部分當於(yu) 彭姓,另一部分自留耕種。但因年欠豐(feng) ,其打算將其所剩的祖業(ye) 出賣遭到了其兄曹正廷的阻攔,約鄰不忍兄弟兩(liang) 家生傷(shang) 和氣,於(yu) 是主動邀集雙方調解。[xxii]

 

(二)第二維度調解模式:案件查複中的調處

 

1.報案後的及時調解。當糾紛或是有犯罪行為(wei) 發生時,一方當事人向裏長、鄉(xiang) 約告發或是“報案”,而“投約鄰”“投保”,鄉(xiang) 保、約鄰了解案情後覺得有調解可能性,對雙方進行調解,將糾紛從(cong) 訴訟的軌跡上回轉至民間調解。如王明周之女因其丈夫生病臥床而出外尋大夫,但在偏僻的山路上遭到文大才的侮辱,因女反抗,文作惡未遂,僅(jin) 僅(jin) 抓傷(shang) 了該女,該女找到其父王明周,王替其女投地鄰,地鄰對雙方進行了調解。[xxiii]

 

2.“差票至鄉(xiang) ”後的主動調解。第二種為(wei) 糾紛一方當事人狀告至縣,縣批:“準喚訊”,差票至鄉(xiang) ,約鄰等因“不忍二家參商”,故“邀集剖理”主動請息,最終解決(jue) 糾紛。李聖思的田界與(yu) 玉皇觀的田業(ye) 相連,尼僧秀惠與(yu) 李聖思互爭(zheng) 界址,發生糾紛,李聖思將玉皇觀該田業(ye) 的施主李時學狀告在案,縣批“準差喚”,約鄰李君用等念“兩(liang) 造係屬近鄰,不忍坐視參商,邀集理割,各吐實情”,後經調解立“清界合約”,方了結息訟。[xxiv]

 

3.被委托查複中的調解。當事人一方告狀至縣,縣批約鄰或保長查複,約鄰等在核實情況後遂對兩(liang) 造直接進行調解。前述江津縣人李恒豐(feng) 到巴縣碼頭來販賣水果,因不願交錢向行戶秦廣泰交錢,被秦廣泰狀告至縣,縣批:“約保查複”。因李恒豐(feng) 已回津,故約保僅(jin) 邀集了其合夥(huo) 人蕭恒豐(feng) 與(yu) 秦廣泰調查,並在調查的同時對該糾紛進行了理處,由蕭恒豐(feng) 出錢補回差價(jia) ,解決(jue) 該糾紛。[xxv]

 

(三)第三維度調解模式:官批民調

 

所謂的“官批民調”即縣衙會(hui) 因糾紛簡單或瑣碎而批示由鄉(xiang) 約、保甲長和局紳直接進行處理,當事人可憑縣衙的批示申請鄉(xiang) 裏調解。如寶坻縣張立誌、張洪園因五尺土地而爭(zheng) 毆一案中,縣正堂批示:“傷(shang) 微事細,即自招鄉(xiang) 保,首事妥了,毋輕涉訴。”將訴訟案件轉給了鄉(xiang) 保去理處。[xxvi]

 

綜上所述,親(qin) 鄰調解、宗族調解這兩(liang) 種民間調解機製,其可能在第二與(yu) 第三維度中就完全不起作用了,而官府調解是在第三維度中才有實行的機會(hui) ,因此相對於(yu) 其他調解製度來說,鄉(xiang) 裏調解更顯得遊刃有餘(yu) ,在三個(ge) 維度中同時起到作用。


四、“契約”與(yu) “證據”合一:調解文書(shu) 的形式與(yu) 性質

 

(一)文書(shu) 形式

 

第一種為(wei) 直接通過鄉(xiang) 裏調處或是由縣衙批需鄉(xiang) 裏調解解決(jue) 所形成的調解文書(shu) 。因縣衙已作了官批民調的批示,糾紛雙方隻需在鄉(xiang) 裏調解人的調解下達成協議——“合(同)約”,[xxvii]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以及憑中在該文書(shu) 上簽字。如果有需要的話,一方或雙方立下須“認約”[xxviii]或“服約”,[xxix]承認該調解結果,雙方或多方在當事人在自身所立文書(shu) 上簽字,憑中(證)人簽字。或立下“(認)限約”[xxx](一般在錢債(zhai) 糾紛中),保證限期償(chang) 還。不管是僅(jin) 達成了“合約”還是簽下了“認約”或“服約”,雙方“各執一紙,永遠存據”。[xxxi]

 

第二種為(wei) 縣衙批約保等鄉(xiang) 裏調解人對案件詳情進行查複,在查複的過程中通過鄉(xiang) 裏調解解決(jue) 糾紛所產(chan) 生的調解文書(shu) 。因為(wei) 調解人在該案中的職責為(wei) 查複案情,所以此類糾紛除當事人須立下上述的文書(shu) 外,調解人還需向縣正堂做出“複狀”,並在將查複情況及調解結果一並上報。若正堂批示承認調解結果,則此案件即告銷案解決(jue) 。如若縣正堂不同意調解或一方當事人不聽查複人的調解,則查複人僅(jin) “粘原委詞”將所查核的事實稟複於(yu) 縣官,“稟乞太爺台前電鑒施行”。[xxxii]巴縣何朝瑞將自己的一塊土地當給了何朝榜,可何朝瑞一直不回贖土地,無奈朝榜家境貧困,故將該田又當於(yu) 黃玉仲,黃又將土地佃給了何正剛。但何朝瑞卻串通他人阻止何正剛耕種,被何朝瑞控告。縣衙批示:約鄰查複。約鄰劉文林等查實後欲“直剖”“令朝瑞等不必阻耕”,但何朝瑞“橫極肆凶,全不由理”,因此約鄰僅(jin) “理合據實繳委複電”,向縣衙稟複了案件的事實情況,“懇喚訊斷”。[xxxiii]

 

第三種為(wei) 縣批差喚,差票至鄉(xiang) ,約鄰們(men) 因“不忍坐視”而邀集兩(liang) 造說理,從(cong) 而形成調解文書(shu) 。該種糾紛除雙方當事人立下第一種中所述文約外,因為(wei) 約鄰主動邀集,還須由參與(yu) 調解的約鄰寫(xie) 下“息狀”上報至縣衙。若得到正堂的首肯“準息銷案,各結附”,[xxxiv]則銷案了結。因巴縣檔案為(wei) 巴縣地方政府的檔案,且其中包括有上述所有的文書(shu) ,所以推測在第二種和第三種糾紛中,當事人雙方所達成的一攬子合約文書(shu) 應是與(yu) 複狀、息狀一同上報,作為(wei) 存檔。如《道光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竇祥盛息狀》後就附上了當事人張芳吉的“認約”和“認服約”。[xxxv]

 

(二)文書(shu) 的效力

 

1.調解書(shu) 的契約性。調解往往都會(hui) 形成一攬子協議文書(shu) ,以保證當事人切實履行鄉(xiang) 裏調解所達成的調解結果。文書(shu) 中包括以調解協議為(wei) 主的主文書(shu) 和以為(wei) 維護調解協議順利履行的從(cong) 文書(shu) 。調解書(shu) 具有典型的契約性:首先,從(cong) 名稱上說,調解協議稱為(wei) “合同約”或“合約”,與(yu) 現今的“合同”名稱相符,表示出其具有契約性。其次,從(cong) 形式上說,調解協議需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定。調解協議須調解人、見證人以及雙方當事人的“號押”,雙方各執一份以為(wei) 憑證,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再次,從(cong) 內(nei) 容上說,調解書(shu) 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調解書(shu) 是雙方當事人共同擬訂出來的,是其“甘願和息”的表示,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ti) 現,這些都是契約所具有的特征。從(cong) 文書(shu) 則一般為(wei) 一方當事人的行為(wei) 結果,僅(jin) 對一方當事人有約束力。從(cong) 文書(shu) 包括“服約”“退約”“限約”等。

 

2.調解書(shu) 的證據性。契約性之外,調解書(shu) 還具有證據屬性。調解書(shu) 的證據性顯示在其對於(yu) 雙方是有一定的約束力的,調解書(shu) 中除列明調解的結果,在文書(shu) 結尾部分都會(hui) 記有“今恐無憑,立此文書(shu) ”字樣,如事後一方不依文書(shu) 行事,另一方可憑此主張權利。另一方麵,若案件已經過鄉(xiang) 裏調解,且已形成文書(shu) ,雙方因糾紛又告至官府,官府則大多會(hui) 推調不理或是要求再次以鄉(xiang) 裏調解方式解決(jue) 該糾紛。就算官府審理案件,也會(hui) 傾(qing) 向於(yu) 以調解文書(shu) 為(wei) 結果斷案。[xxxvi]此外,在訴訟過程中,曾經參與(yu) 鄉(xiang) 裏調解的調解人們(men) 也會(hui) 作為(wei) 證人出現,他們(men) 的證詞與(yu) “兩(liang) 造”相比較為(wei) 客觀,成為(wei) 官府審理的重要依據之一。

 

五、清代鄉(xiang) 裏調解的理性反思

 

(一)“無訟”理念與(yu) 基層調解的多元化需求

 

盡管孔子所言的“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在曆史的變幻中被解讀出多種意義(yi) 。但值得肯定的是,“無訟”的理念實際上成為(wei) 曆代訴訟中基本的價(jia) 值導向之一。為(wei) 了實現“無訟”理想,曆代統治者無外乎從(cong) 教化與(yu) “息訟”兩(liang) 個(ge) 層麵入手。首先,通過施行仁政以與(yu) 教化鄉(xiang) 民,使鄉(xiang) 民遵守儒家所倡導的“禮治”秩序,明曉君子與(yu) 小人的“義(yi) 利之辯”,不妄起訴念。孔子的“無訟”思想被後代官員不斷宣揚、發展,曆代州縣長官也通過“禮治”來教導鄉(xiang) 民親(qin) 睦仁愛,以求“義(yi) ”而忘“利”。如明代大儒王陽明曾在任江西巡撫時創立《十家牌法》:“每日各家照牌互相勸諭,務令講信修睦,息訟罷爭(zheng) ,日漸開導。”[xxxvii]息訟是無訟的手段,息訟是達到無訟境界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方式,但是此時的息訟不同於(yu) 無訟中所倡導的主動式的民好禮而無爭(zheng) 。而是通過鄉(xiang) 裏調解等手段來“消滅訴訟”,因此此種情形下是否能稱的上是孔子所追求的“無訟”就要打一個(ge) 問號。在“無訟”理念的大環境下,地方官員治下州縣訴訟的數量也在某種意義(yi) 上成為(wei) 評斷該官員能力的一個(ge) 重要標準。“是知有道之士,必以無訟為(wei) 功。乃者法病於(yu) 煩,官失其守。”[xxxviii]因此,無論是從(cong) 官員服膺於(yu) “儒學”的政治理想,還是行政中的政績要求來說,采用調解消解訴訟都成為(wei) 他們(men) 的主要手段,明清鄉(xiang) 裏調解的盛行也就順利成章了。如明代的《教民榜文》第一條即民間婚戶、田土、鬥毆相爭(zheng) 一切小事,須要經本裏老人裏甲斷決(jue) ,若係奸盜、詐偽(wei) 、人命重事,方許赴官陳告。由此,清代鄉(xiang) 裏調解成為(wei) 傳(chuan) 統“無訟”觀下的必然選擇就不難理解了。

 

不僅(jin) 如此,這種“息訟”與(yu) “無訟”的觀念也促生了基層調解方式的多元性與(yu) 互相的融合性,這種相互融合和配合的方式主要表現為(wei) :

 

首先,調解人身份的融合性。因調解人和被調解人生活在同一小範圍地域中,調解人很可能就是被調解人的親(qin) 眷或鄰居,“約鄰”即是此方麵的最好例證。另外,清代宗族組織化進一步加強,宗族與(yu) 保甲製、鄉(xiang) 約也逐步的融合,在一些宗族內(nei) 設立了宗正副或族約正副以掌族內(nei) 糾紛的調處。此時鄉(xiang) 裏調解與(yu) 其他類型調解的調解人的身份之間形成的重疊,這種重疊和兼容使得調解人不僅(jin) 具有半官方的權威性,還具有親(qin) 鄰間的親(qin) 近性,促進調解的順利進行和糾紛的迅速解決(jue) 。

 

其次,多種調解類型的聯合運用。在一些債(zhai) 權糾紛中,當事人在邀請原中人對糾紛進行調解的同時,還會(hui) 邀請鄉(xiang) 裏調解的調解人一同參與(yu) ,以加強調解的權威性。如前述彭永富與(yu) 張再升的借款糾紛,就是在原借貸中證人和約鄰的共同調解下完成的。[xxxix]同樣巴縣溫帝相將祖業(ye) 一份賣給孫章富,價(jia) 契兩(liang) 清。後溫帝相因“取當之價(jia) 不敷”,向孫章富索重資未遂。於(yu) 是捏造中人曾許諾孫章富會(hui) 價(jia) 外給銀五十兩(liang) ,將孫章富以“套騙凶毀事”控至木洞司主。於(yu) 是原中人邀集約鄰中證一同理剖,溫帝相自覺理虧(kui) ,求和解。經約鄰和中證的調解,約定孫章富加補銅錢八千文整,溫帝相立服約兩(liang) 份,保證永不滋事。[xl]此時鄉(xiang) 裏調解和親(qin) 鄰調解相互融合、相互配合,已無明確界限。當上述調解努力都不奏效時,當事人才會(hui) 選擇通過訴訟的程序以完結此事。但有時縣令會(hui) 因該糾紛為(wei) “細故”而批示由原邀理人重新調解,於(yu) 是糾紛又回到了鄉(xiang) 裏調解或是多種調解方式雜糅的狀態中。這種多渠道的調解方式使得雙方當事人在減輕訴累的同時,其利益在多種調解方式的轉換與(yu) 運行中逐漸的達致一種平衡,最終促成糾紛的解決(jue) 。

 

(三)“官”與(yu) “民”的博弈:“健訟”背景下的“和”

 

近年來,學者們(men) 逐步的開始對明清時期的“健訟”之風加以關(guan) 注,夫馬進先生則是開創性的將明末之後的社會(hui) 稱為(wei) “訴訟社會(hui) ”。[xli]在學界熱議“健訟社會(hui) ”之時,一些學者也清醒地看到了訴訟風格的南北差異。[xlii]但不管怎樣,浙江與(yu) 四川確為(wei) 晚清健訟之地,有統計稱巴縣衙門每年所收到的詞狀數量為(wei) 12000至15000件。但從(cong) 現存檔案看,新控案件數每年隻有1000至1400件(年均1098件)。[xliii]據一本禮房《接詞簿》記載,宣統元年五月至宣統二年四月,巴縣衙門辦理案件2167起。[xliv]而州縣衙門固有的訴訟審判模式,每月僅(jin) 能解決(jue) 一二十件案件,在如此規模的訴狀麵前顯得人手不足,“訟案如山”。[xlv]另一方麵,如小民們(men) 直接將婚戶、土田、錢債(zhai) 等民間細故送至官府,很可能會(hui) 被官府置之不理,於(yu) 是催生了小民“一詞不準必再,再投不準必三,而且動輒呼冤,其聲駭聽。”[xlvi]通過刑事案件的辭藻來引起縣官的注意,可是“及喚之麵訊,無非細故。”[xlvii]

 

再加上正統“無訟”觀的影響以及政績上的要求,這樣就形成了官府“擋”、小民“衝(chong) ”,官府“息”、小民“健”的訴訟博弈,在族群日趨鬆散的清代,在無法通過宗族進行“家內(nei) 管製”的年代,官府將屏障設置到鄉(xiang) 裏一級,甚至是去承認和利用一些民間自治組織,賦予他們(men) 治安管理的“本職責”,通過“本職責”的壓力順應出了其的“延伸職責”即調解一職,在訴訟的一級級維度中,借鄉(xiang) 裏調解人之手,將一些案件攔在衙門之外,造成“和”的現象,宣揚“和”的觀念。

 

然而對於(yu) 小民來說,在幾千年封建正統教育與(yu) 管製下,“息事寧人”的觀念仍占主導地位,因此小民也希望通過最簡單的利益重新分配方式達到“和”的目的,所以當糾紛發生時,他們(men) 第一步往往是向鄉(xiang) 裏尋求幫助,在第一維度的鄉(xiang) 裏調解不成時,再去衝(chong) 破第二、第三維度,尋求利益的最大化。同時因害怕訴訟的花費、身心受辱而產(chan) 生的“懼訟”心理,讓他們(men) 有可能在達到某一利益平衡時,達到“和”之時,在訴訟前的任一維度中隨時終止他們(men) 的訴訟之旅。

 

(四)官府的底線:國家權力對社會(hui) 自治的“滲”與(yu) “讓”

 

官府對於(yu) 鄉(xiang) 裏調解總讓人感覺有種半推半就的曖昧態度。一方麵對於(yu) 自身所管轄的區域,官府很希望能夠全麵周到的進行管理,但是事無巨細的方式讓他們(men) 有限的精力備受折磨,“接地氣”的心理促使了鄉(xiang) 約、保甲、牌頭、場頭、客長等黃宗智先生所稱的“第三領域”的存在。[xlviii]附加以主流的“息訟”的思想,國家通過立法與(yu) 司法對鄉(xiang) 裏調解製度予以了認定:

 

立法方麵,政府在立法原則或條例中對鄉(xiang) 裏調解給予了具體(ti) 的規定,賦予了鄉(xiang) 裏調解法定的形式。如康熙在《聖諭十六條》中勸說人民“和鄉(xiang) 黨(dang) 以息爭(zheng) 訟”,則進一步推動了鄉(xiang) 裏調解作為(wei) 一種實現教諭和“無訟”思想工具的發展進步。清代是各州縣依據自身的情況,在司鄉(xiang) 裏調解一職的基層組織體(ti) 係的條例中予以規定和說明。如巴縣道光十三年正月三十日巴縣編查保甲條例中所規定:“一、無知婦女幼童,藉檢柴割草為(wei) 名,乘間摘取他人田地內(nei) 糧食瓜果蔬菜等類,究竟與(yu) 實在盜竊不同,若被施主查獲,隻可投憑牌甲,告其家屬嚴(yan) 加管教,不準擅自拷打淩辱。一、牌甲內(nei) 遇有戶婚、田土、錢債(zhai) 、口角等項細故,保正甲長妥為(wei) 排解,以息忿爭(zheng) 。但不得稍有武斷,自幹咎戾。尚有奸徒教唆詞訟,從(cong) 中播異是非,希圖漁利者,許保正甲長密行稟聞,查拿追究。”[xlix]

 

因此不論是國家立法還是州縣條例,都顯示了政府對鄉(xiang) 裏調解的強力支持。政府運用自身的強製力將鄉(xiang) 裏調解推廣到了國家每個(ge) 角落,清州縣條例雖事易時移,且因地域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別,但在基層其往往比國法更加容易施行。州縣通過保甲條例賦予保甲民間細故的調處權限,也說明了基層政府對鄉(xiang) 裏調解的需求和肯定。政府對鄉(xiang) 裏調解的支持使得鄉(xiang) 裏調解有了更為(wei) 寬廣的發展空間,並在很長的一段時間裏對民間解紛機製的架構產(chan) 生了較大的影響。

 

在司法方麵,官府還通過在訴訟程序中擴大鄉(xiang) 裏調解對民間糾紛的影響。其主要反應在:第一,官批民調。如果縣官認為(wei) 案件事實關(guan) 係較為(wei) 簡單,則其會(hui) 批示:“著即邀保”等,讓這些案件由訴訟程序轉向了鄉(xiang) 裏調解程序。第二,官批曾調之人再調。對於(yu) 一些因當事人不服而另行起訴的案件,因其曾經經鄉(xiang) 裏調解理處,所以縣官有時會(hui) 批示“著再邀理清楚可也,毋庸肇訟”,要求當事人仍找原理人對案件進行再次調解。第三,原調解結果對審判結果產(chan) 生了影響。對於(yu) 在訴訟前通過鄉(xiang) 裏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也會(hui) 成為(wei) 縣正堂判案的主要參考,引導官府審判結果的方向。如嘉慶二十四年十一月巴縣碼頭西、扛兩(liang) 幫因爭(zheng) 背抬運而互控至縣,之前索、扛兩(liang) 幫就因類似的事件產(chan) 生糾紛,並由鄉(xiang) 約邀請六門夫頭共同調解,最終約定今後依照舊例各管各業(ye) ,解決(jue) 了該糾紛。因此對於(yu) 西、扛兩(liang) 幫的糾紛,知縣批:“仍照舊例,毋庸滋事”。[l]在此例中,縣令完全依照先前的調解結果判案,可見調解協議已成為(wei) 判案依據的一部分,具有一定的證明力。國家法在此進行了退讓,如前述的通奸與(yu) 強奸罪也成為(wei) 鄉(xiang) 裏調解的案源之一。

 

而另一方麵,過多的介入使得官府作為(wei) 國家唯一的訴訟受理與(yu) 審判機關(guan) 的權威性遭到了挑戰,因此官府審理與(yu) 鄉(xiang) 裏調解的臨(lin) 界點的選擇就至關(guan) 重要。何為(wei) 可訴案件,何為(wei) 可調案件,官府擁有了一個(ge) 基本的底線,那就是:關(guan) 乎國家利益與(yu) 人命等重大刑事案件不可調!因此在宋章友的妻子馮(feng) 氏與(yu) 人通奸,被人發現後馮(feng) 氏自縊而私和請求息訟的案件中,縣堂對於(yu) 私和的結果顯然非常生氣,批:“因奸釀命,豈容私和請息,殊屬冒昧可惡,不準結。”[li]另外一起兩(liang) 造因爭(zheng) 奪開挖官禁煤洞而產(chan) 生糾紛欲私和了結的案件中,縣正堂批:“官禁煤洞,私行開挖,殊屬不法。爾等何得混瀆和息?原差即拘齊人證報審,以憑究處!”[lii]而在此之外的案件類型(甚至包括了所有的民事案件類型)都成為(wei) 了可調的範圍。


六、結語

 

“法律是社會(hui) 產(chan) 物,是社會(hui) 製度之一,是社會(hui) 規範之一。它與(yu) 風俗習(xi) 慣有密切的關(guan) 係,它維護現存的製度和道德、倫(lun) 理等價(jia) 值觀念”。[liii]在奉儒家為(wei) 正統的清代社會(hui) ,“無訟”價(jia) 值觀在價(jia) 值歸屬和司法運作層麵均得到了官府的推崇。因此,在司法操作上,一方麵官府總是試圖通過法律和政策將民眾(zhong) 引導至其所設定的框架下,基層與(yu) 政府間的真空狀態使得現實的習(xi) 俗總是與(yu) 官府所設想的理想架構存在差異,訴訟的無法解決(jue) 所有的問題,現實和理想出現了分歧。另一方麵,由於(yu) “健訟”之風的興(xing) 起,使得行政與(yu) 司法合一的官府日感力不從(cong) 心,有限的立法資源常常被無端的浪費,官府想方設法尋求“息訟”。鄉(xiang) 裏調解則適時解決(jue) 了這些問題。鄉(xiang) 裏調解是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順應政府的指導思想,以尋求自身存在的合理性;但同時它又會(hui) 時常超越法律的界限,以自身特有的方式去詮釋中國的傳(chuan) 統文化。正因為(wei) 其所獨有的特質,使得它成為(wei) 了法律與(yu) 習(xi) 俗間、政府與(yu) 基層間溝通的一架橋梁。政府在利用鄉(xiang) 裏調解幫其分擔一部分解紛職能的同時,又通過指導鄉(xiang) 裏調解的運作實現對基層社會(hui) 的控製和管理,使得鄉(xiang) 裏調解在基層運作和發展的過程中形成了一套特有的司法運行機製。



注釋:


[i] [日]滋賀秀三等:《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和民間契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頁。

[ii] 《道光四年巴縣保甲煙戶男丁女口花名總冊(ce) 》,參見四川大學曆史係、四川省檔案館編:《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下,四川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41頁。

[iii] 以十為(wei) 基數的標準不是一成不變的,一般在五至二十範圍內(nei) 浮動。

[iv] 《嘉慶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巴縣團首牌甲條例》,《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下,第279頁。

[v] 《乾隆三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巴縣充鄉(xiang) 約執照》,《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下,第295頁。

[vi] 《道光元年巴縣告示》,《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下,第282頁。

[vii] 《道光二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巴縣簽充鄉(xiang) 約執照》,《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下,第305頁。

[viii] 《道光元年正月二十四日周誌德告狀》,《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上,第3頁。

[ix] 《道光元年正月二十三日林盛奎告狀》,《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上,第3頁。

[x] 《道光二十九年四月五日巴縣告示》,《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上,第14頁。

[xi] 張晉藩主編:《中國法製通史》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82頁。

[xii] 韓秀桃:《明清徽州的民間糾紛及其解決(jue) 》,安徽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頁。

[xiii] 《乾隆五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本城王嘉棟訴訟案》,四川省檔案館編:《清代巴縣檔案匯編》,檔案出版社1991年版,第151頁。

[xiv] [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頁。

[xv] 《乾隆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孝裏二甲鄭三奇、熊華山息狀》,《清代巴縣檔案匯編》,第88頁。

[xvi] 《嘉慶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幫合同約》,《清代巴縣檔案匯編》,第12頁。

[xvii] 《道光十七年七門夫頭與(yu) 三處會(hui) 首合約》,《清代巴縣檔案匯編》,第12頁。

[xviii] 《道光十八年四月九日葉林富服約》,《清代巴縣檔案匯編》,第15頁。

[xix] 《嘉慶二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四川省按察使司告示》,《清代巴縣檔案匯編》,第15頁。

[xx] 本部分在筆者此前研究基礎上略作調整,見陸娓:《清代鄉(xiang) 裏調解製度研究》,《求索》2013年第11期。

[xxi] 《乾隆三十三年三曰節裏五甲龍甫舉(ju) 告狀》,《清代巴縣檔案匯編》,第121頁。

[xxii]《曹正隆當約》《曹正隆服約》,《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上,第134-135頁。

[xxiii] 《乾隆五十一年八月七日節裏五甲王明周父女稟狀》,《清代巴縣檔案匯編》,第147頁。

[xxiv]《乾隆五十六年十二月約鄰李君用等息狀》,《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上,第55頁。

[xxv]《道光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陳文鬥等複狀》,《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上,第385頁。

[xxvi] 胡旭晟、夏新華:《中國調解傳(chuan) 統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4期。

[xxvii] 《道光十七年七門夫頭與(yu) 三處會(hui) 首合約》,《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下,第12頁。

[xxviii]《道光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陳文鬥等複狀》,《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上,第385頁。

[xxix]《嘉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溫帝相服約》,《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上,第98頁。

[xxx]《楊在雄認限約》,《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上,第71頁。

[xxxi]《道光二十一年二月初二日鄧文鬱等合約》,《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上,第317頁。

[xxxii]《乾隆三十二年慈裏九甲民蔡元光等為(wei) 學錢糾紛案》,《清代巴縣檔案匯編》,第29頁。

[xxxiii]《嘉慶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約鄰劉文林等複狀》,《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上,第223頁。

[xxxiv]《道光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竇祥盛息狀》,《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下,第377頁。

[xxxv]《道光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竇祥盛息狀》,《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下,第377頁。

[xxxvi] 參見陸娓:《清代鄉(xiang) 裏調解製度研究》,《求索》2013年第11期。

[xxxvii] 《王陽明全集》卷17《別錄九·公移二·申諭十家牌法》。

[xxxviii] 《蘇軾集》卷107《蘇頌刑部尚書(shu) 條》。

[xxxix]《道光四年七月十九日張再升告狀》,《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下,第150頁。

[xl]《嘉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溫帝相服約》,《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上,第97-98頁。

[xli][日]夫馬進:《訟師秘本<蕭曹遺筆>的出現》,[日]寺田浩明主編:《中國法製史考證·丙編第四卷·日本學者考證中國法製史重要成果選譯·明清卷》,鄭民欽譯,中國社會(hui) 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90頁。

[xlii] 參見尤陳俊:《“厭訟”幻象之下的“健訟”實相?》,《中外法學》2012年第4期。

[xliii] [日]夫馬進編:《中國訴訟社會(hui) 史的研究》,日本京都大學學術出版會(hui) 2011年版,第109頁。

[xliv] 李榮忠:《清代巴縣衙門書(shu) 吏與(yu) 差役》,《曆史檔案》1989年第1期。

[xlv] 尤陳俊:《“厭訟”幻象之下的“健訟”實相?》,中外法學2012年第4期。

[xlvi] 郭成偉(wei) 、田濤整理:《明清公牘秘本五種》,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頁。

[xlvii] [清]吳宏:《紙上經綸》卷5“詞訟條約”。

[xlviii] 參見黃宗智:《中國的“公共領域”與(yu) “市民社會(hui) ”?——國家與(yu) 社會(hui) 間的第三領域》,黃宗智主編:《中國研究的範式問題討論》,社會(hui) 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版。

[xlix] 《道光十三年正月三十日巴縣編查保甲條例》,《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下,第290頁。

[l] 《嘉慶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幫合同約》,《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遍》下,第6頁。

[li] 《乾隆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孝裏二甲鄭三奇、熊華山息狀》,《清代巴縣檔案匯編》,第88頁。

[lii] 《乾隆四十六年周智安等開挖煤炭案》,《清代巴縣檔案匯編》,第273頁。

[liii] 瞿同祖:《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中華書(shu) 局2003年版,第1頁。

 

責任編輯: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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