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情理‧法意—-親(qin) 親(qin) 相隱製的傳(chuan) 統與(yu) 當代
作者:黃源盛(台灣輔仁大學法律係教授、“中研院”曆史語言研究所兼任研究員)
來源:《原道》第29輯,陳明 朱漢民 主編,新星出版社2016年出版
時間:孔子二五六七年歲次丙申五月十六日癸酉
耶穌2016年6月20日
內(nei) 容提要:曆史告訴我們(men) ,不分中外,專(zhuan) 製皇權時代,刑律的首要任務是充當“治民之具”,它是統治者支配人間社會(hui) 秩序的一種手段,傳(chuan) 統中國法文化中的“親(qin) 親(qin) 相隱製”並非是一種可以由個(ge) 人支配的“權利”,毋寧說,它是基於(yu) 維護倫(lun) 常秩序為(wei) 目的而賦予子民的一種“義(yi) 務”。而當今刑法的主要功能強調“法益保護”,在於(yu) 保障人類社會(hui) 生活的利益與(yu) 群體(ti) 生活秩序的基本價(jia) 值。現行的“親(qin) 親(qin) 相隱製”除了因襲傳(chuan) 統維護人倫(lun) 親(qin) 情的的理念外,它另具有保障基本人權以及強調“人性尊嚴(yan) ”的重要意涵。
關(guan) 鍵詞:親(qin) 親(qin) 相隱 期待可能性 人性尊嚴(yan)
一、序言
在中國法製曆史上,有兩(liang) 則常被人提及的經典法理“公案”,一則是《論語》上記載孔子與(yu) 葉公論“直”與(yu) “隱”的實例,探討的重點是“倫(lun) 理親(qin) 情”與(yu) “禮刑”衝(chong) 突的考量:“葉公語孔子曰:‘吾黨(dang) 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證之。’孔子曰:‘吾黨(dang) 之直者異於(yu) 是,父為(wei) 子隱、子為(wei) 父隱,直在其中矣。’”(《論語·子路》)
在上述引文中,至少有兩(liang) 種對“直”的理解方式,一是法家思想葉公的觀點,指出人父攘羊而子證之,完全沒有徇私護短的行為(wei) 是“直”;一是儒家代表孔子的觀點,指父為(wei) 子隱、子為(wei) 父隱的行為(wei) 才是“直”。
另一則是孟子與(yu) 其徒弟桃應的對話,孟子對法律與(yu) 倫(lun) 理的兩(liang) 難問題,也有獨到的看法,與(yu) 前述孔子的“父子相隱”之例前後輝映,在仁德與(yu) 政刑相濟的前提下,孟子遭逢一個(ge) 倫(lun) 理與(yu) 法律難以雙全的困局:“桃應問曰:‘舜為(wei) 天子,臯陶為(wei) 士;瞽瞍殺人,則如之何?’孟子曰:‘執之而已矣!’‘然則舜不禁與(yu) ?’曰:‘夫舜惡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則舜如之何?’曰:‘舜視棄天下猶棄敝屣也。竊負而逃,遵海濱而處,終身訢然,樂(le) 而忘天下。’”(《孟子·盡心上》)
麵對學生如此尖銳的提問,孟子幹脆的回應,雖然隻是簡短的對答,孟子把儒家對親(qin) 情倫(lun) 理的堅持作了明確的交代。
人民有違法行為(wei) ,從(cong)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立法精神來講,不宜因身分關(guan) 係而有不同的對待,自應鼓勵其他人民告發,但就人性掙紮的價(jia) 值抉擇言,則或不然?此時,該何去何從(cong) ?這是耐人尋味而值得深思的課題。而揆諸中國曆代法製規範,自漢以迄清末,有關(guan) 親(qin) 親(qin) 相隱製幾乎代代相沿,少有更動;至於(yu) 民國台灣百年多來的刑事法中仍多所保留,甚至外國絕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例,似乎也選擇了親(qin) 親(qin) 得相為(wei) 容隱的立法政策,何以致之?
要進一步追問的是,親(qin) 親(qin) 相隱製起源的曆史背景為(wei) 何?容隱製進入刑律規範的立意何在?容隱製存在於(yu) 傳(chuan) 統中國及當代的台灣刑法,垂二千餘(yu) 年而不輟,其根本原因是什麽(me) ?1949年以後同屬華人文化圈的中國大陸何以舍棄親(qin) 屬容隱製?今後的走向會(hui) 是如何?以比較中外的立法例看來,容隱製的社會(hui) 意義(yi) 和價(jia) 值是什麽(me) ?從(cong) 兩(liang) 岸華人社會(hui) 最近的修法動向,又如何理解家族倫(lun) 理與(yu) 國民倫(lun) 理之間的消長關(guan) 係?凡此大哉之問,本文擬從(cong) 刑法文化史與(yu) 當代刑事法學的觀點,一方麵著重在規範流變的史實描述;另一方麵從(cong) 史觀詮釋其背後的理論基礎,並試圖尋繹其曆史與(yu) 時代的雙重意義(yi) 。
二、晚清以降華人社會(hui) 親(qin) 親(qin) 相隱製的常與(yu) 變
“親(qin) 親(qin) 相隱”又稱為(wei) “親(qin) 屬兼容隱”“同居相為(wei) 隱”“親(qin) 不為(wei) 證”“親(qin) 親(qin) 得相首匿”等,係指法律對於(yu) 有特定親(qin) 屬關(guan) 係之人,允許相互隱瞞犯罪而不追究或減輕其刑事責任的規定;不僅(jin) 有罪可以相互庇護,甚至不準相互告發或作證。這種“親(qin) 親(qin) 相隱”的思想在先秦時期還隻是停留在儒家的道德層麵,直到漢宣帝時始著之於(yu) 令,東(dong) 漢時,律中已有“親(qin) 親(qin) 得相首匿”之條。[1]及至李唐一代,逐步落實為(wei) 《唐律》中完整的具體(ti) 規範;繼之而起的宋元明清曆朝,大致相沿未替,洎乎民國台灣的現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仍存留其遺緒。
清光緒二十八年至宣統三年間(1902-1911),清廷進行了一場亙(gen) 古未有的變法修律,從(cong) 此延續了二千多年的中華法係退出曆史的舞台,引進的是嶄新的近代歐陸法係,此其間,有關(guan) 親(qin) 親(qin) 相隱製是否隨之而有變化?
(一)民國台灣有關(guan) 親(qin) 親(qin) 相隱製的百年進程
由專(zhuan) 製皇權邁向民主共和,國體(ti) 雖更,而有關(guan) 親(qin) 親(qin) 相隱製的精神,卻依舊分別體(ti) 現在刑事實體(ti) 法與(yu) 程序法中;不過,為(wei) 呼應社會(hui) 結構的急劇變遷,法律規範也隨之作了些許的調整。
1.刑法中的規範。民國肇建以來,刑法曆經三個(ge) 階段,一為(wei) 民元(1912)的《暫行新刑律》,一為(wei) 民國十七年(1928)的《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以及民國二十四年(1935)的《中華民國刑法》(現行刑法)。其中與(yu) 親(qin) 親(qin) 相隱有關(guan) 的規定,大致仍留存下來,詳細內(nei) 容列表如次:[2]
2.刑事訴訟法中拒絕證言規範的昔與(yu) 今。民國以降,刑事訴訟法史也曆經三個(ge) 階段,一為(wei) 民國十年(1921)的《刑事訴訟條例》,一為(wei) 民國十七年(1928)年的《刑事訴訟法》,另一為(wei) 民國二十四年(1935)的《刑事訴訟法》;其間,有關(guan) 親(qin) 屬間拒絕證言的規定,於(yu) 民國三十四年(1945)、民國五十六年(1967)及民國九十二年(2003)分別作了部分的修訂。列表如下:
綜覽自民國十年(1921)以迄九十二年(2003)間的曆次“刑事訴訟法”的進展,最大的變化是2003年的部分修訂,雖然特定親(qin) 屬間仍然可以拒絕為(wei) 被告作證,這是證人的權利;但如果證人願意放棄拒絕證言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令其具結,具結就必須要說實話,不說實話,就論以偽(wei) 證罪。在此之前,舊的規定是,即使出庭作證,不必令其具結,證言不實也不為(wei) 罪,親(qin) 親(qin) 相隱餘(yu) 情仍在。與(yu) 舊法相比,新法對於(yu) 是否作證,法律交由特定親(qin) 屬自行決(jue) 定,決(jue) 定作證,就要說實話;傳(chuan) 統的親(qin) 親(qin) 相隱,基於(yu) 人情義(yi) 理,不宜說實話,也不宜認罪,是依循倫(lun) 理親(qin) 情關(guan) 係決(jue) 定行為(wei) 的對錯標準,而新的修訂,其主張理由顯然有了折衷的轉向。
要問的是,不論新舊規定,何以特定親(qin) 屬間得拒絕證言?其法理依據何在?理論上,為(wei) 了發現真實並追訴犯罪之目的,一般國民原則上皆負有出庭作證的義(yi) 務;但是,法律終究來自人間,不能違背人性,何況,發現真實也不是刑事訴訟法程序唯一之目的。由於(yu) 法治國家的刑事訴訟程序,承認有其他可能優(you) 於(yu) 發現真實的價(jia) 值,因此,經過不同價(jia) 值的相互權衡之後,拒絕證言的製度於(yu) 焉產(chan) 生。據此,在特定的情況之下,為(wei) 了維護某些特定的價(jia) 值,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乃容允免除證人的陳述義(yi) 務,而且是證人重要的權利。
不過,法與(yu) 時轉,伴隨著經濟的發展,台灣已由農(nong) 業(ye) 社會(hui) 轉為(wei) 工商業(ye) 社會(hui) ,生活方式出現重大轉變,人口流動快速,家庭結構也由早期的大家庭製衍化為(wei) 小家庭式,傳(chuan) 統宗族關(guan) 係的重要性已大不如前,親(qin) 等關(guan) 係較遠者可能久未聯絡或並不親(qin) 近,況當今社會(hui) 所重視的價(jia) 值也有所改觀,倘因特定身分即享有概括、完全的拒絕證言權,等於(yu) 免除證人的作證義(yi) 務,其目的必須是為(wei) 維持親(qin) 等較為(wei) 親(qin) 近的特定身分關(guan) 係,範圍不宜過大。“刑事訴訟法”乃於(yu) 2003年2月做了重大的修正,第180條第一項得拒絕證言的對象,除了配偶仍維持外,原本五親(qin) 等內(nei) 的血親(qin) 改為(wei) 直係血親(qin) 、三親(qin) 等內(nei) 的旁係血親(qin) ;三親(qin) 等內(nei) 姻親(qin) 改為(wei) 二親(qin) 等內(nei) 的姻親(qin) ,大大限縮了拒絕證言權人的對象範圍。
依同法第180條第二項規定:“對於(yu) 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guan) 係,而就僅(jin) 關(guan) 於(yu) 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wei) 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意即特定身分關(guan) 係之證人,對於(yu) 其他無關(guan) 係之共同被告或共同自訴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其次,依同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特定身分關(guan)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亦得拒絕證言。論者對此曾說:“證人與(yu) 被告或自訴人有上述之特定身分關(guan) 係者,基於(yu) 法律不強人所難的道理,得拒絕證言,以免身處人倫(lun) 與(yu) 法律交戰的窘境。此種拒絕證言,或多或少基於(yu) 實體(ti) 真實發現的想法,雖然真實發現並非這些條文要保障的首要價(jia) 值。證人為(wei) 替近親(qin) 被告脫罪,而為(wei) 虛偽(wei) 證詞,乃人之常情,在所難免,如果強令這些證人具結作證,不但強人所難,也有礙真實發現,結果可能不是‘大義(yi) 滅親(qin) ’,而是‘大親(qin) 滅義(yi) ’。因此,縱使證人不拒絕證言,法官對於(yu) 其證言證明力之評價(jia) ,必須特別謹慎。”[3]
而依過往司法實務運作的經驗來看,證人若放棄拒絕證言權,其證據雖具證據能力,但該證詞的證明力問題,仍須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作判斷。
(二)1949年之後中國大陸親(qin) 親(qin) 相隱製的絕滅與(yu) 重構
如上所述,親(qin) 親(qin) 相隱製在傳(chuan) 統中國曆經了二千餘(yu) 年的衍變,直至當代台灣依然存續。反觀中國大陸,1949年中共建政之後,立法機關(guan) 曾在1979年的《刑法典草案》第二十二稿中規定:“直係血親(qin) 、配偶,或者在一個(ge) 家庭共同生活的親(qin) 屬窩藏反革命分子以外的犯罪分子,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4]後來,由於(yu) 認為(wei) 這條規定體(ti) 現了“封建殘餘(yu) ”的保守思想,被認定為(wei) 儒家思想中純屬“消極因素”的部分,斷言它“是為(wei) 了維護封建倫(lun) 常和家庭製度,鞏固君主專(zhuan) 製統治。”[5]是屬於(yu) 所謂的“封建糟粕”而被刪除,從(cong) 此,親(qin) 親(qin) 相隱製退出了大陸法製曆史的舞台。
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5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紀錄人、翻譯人對與(yu) 案件有重要關(guan) 係的情節,故意做虛假證明,鑒定、紀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束;情節嚴(yan) 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同法第310條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wei) 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情節嚴(yan) 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可以看出,對窩藏、包庇罪的規定都沒有對行為(wei) 主體(ti) 是特定親(qin) 屬的情形做出例外的規定,亦即現行刑法並沒有采納親(qin) 親(qin) 相隱原則,而是將親(qin) 屬與(yu) 其他人的隱匿行為(wei) 等同評價(jia) 。此外,在2012年之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yi) 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6]這意味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qin) 屬隻要知道案情,同樣應當作證,這是絕對的法定義(yi) 務,若有違反,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揆諸曆史,如此“大義(yi) 滅親(qin) ”的情景確實在中國大陸文革期間廣泛地出現過;當時,或受階級鬥爭(zheng) 觀念所左右,或基於(yu) 一種虛妄的政權滑落的恐懼感,大力宣揚“親(qin) 不親(qin) ,階級分”,道德上要求“大義(yi) 滅親(qin) ”,法律上規定親(qin) 屬“互證其罪”。一時內(nei) ,父子乖離、夫妻反目、兄弟成仇的案例曆曆聳人聽聞,造成倫(lun) 理道德和人文素質的民族性大倒退。[7]實際上,包庇和窩藏行為(wei) 大多發生在親(qin) 屬之間,尤其是在農(nong) 村和偏遠地區,親(qin) 屬關(guan) 係比較綿密,法律意識薄弱,包庇和窩藏犯罪行為(wei) 人的機率較高,這種情況往往導致犯罪行為(wei) 人獲罪,其家屬也因為(wei) 犯下包庇或者窩藏的罪名一並淪入牢獄。不禁令人起疑,這樣的作為(wei) 真的會(hui) 有益於(yu) “法治社會(hui) ”的建設?真的能達到法律的儆戒作用?即使犯罪人家屬迫於(yu) 各種壓力到庭作證,這樣的證詞證據力又有多高?對於(yu) 提高司法效率有無幫助?很清楚,前述立法顯然偏重於(yu) 社會(hui) 安全、國家利益的考量,而在一定程度上有意忽略人民的個(ge) 人權利,甚至忘卻了“人性”尊嚴(yan) ,而這種忽視卻又恰恰增加了社會(hui) 的不穩定因素,使法律處於(yu) 一種“不和諧”的尷尬境地。如此觀念一旦形成,人們(men) 最原始的人倫(lun) 理念是否因此遭到破壞?人與(yu) 人之間的溫情是否不再?社會(hui) 的和諧是否不再?人類基本道德底線是否將陷於(yu) 土崩瓦解?
1979年的大陸刑法、刑事訴訟法可說是在文革極左思想的產(chan) 物,直到九十年代的新刑法、新刑事訴訟法仍因其舊。吊詭的是,曆史似乎總在正反側(ce) 三麵關(guan) 係間循環著,自1990年代後期以來,隨著整個(ge) 政治社會(hui) 大環境的逐漸改變,親(qin) 親(qin) 相隱製這項本已經湮沒幾十年的基本原則,又被中國大陸的學界重新發掘和審視,從(cong) 而受到了越來越多的關(guan) 注,尤其在法史學、哲學、倫(lun) 理學乃至刑事法學界的研究領域中一直有著持續不減的討論熱度。[8]
2004年,大陸所謂“人權入憲”,對於(yu) “法治建設”有了新的期許,加上佘祥林、趙作海等一些屬於(yu) 刑訊逼供“毒樹之果”的重大錯案曝光,[9]且其逼供的對象都有家屬在內(nei) ,從(cong) 而社會(hui) 各界要求修改《刑事訴訟法》證據製度的呼聲不斷,為(wei) 此,有關(guan) 親(qin) 親(qin) 相隱製的規範,經過學界及實務界的多方議論之後,考慮到強製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對其進行指證,不利於(yu) 家庭關(guan) 係的維係,終於(yu) 有了新的轉向,在2012年3月的《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一款作了突破性的修訂:“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製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不過,需留意者,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所賦予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祇是出庭作證豁免權,對於(yu) 這些證人僅(jin) 僅(jin) 是不得使用強製到庭的措施,並未賦予其拒絕證言權。[10]
何以傳(chuan) 統中國親(qin) 屬兼容隱得以入律且垂諸久遠?何以古往今來世界各主要國家的立法例也有類似的規範?本來,刑律是以懲罰犯罪為(wei) 根本目標,而竟公然承認庇惡容奸的合法性,其理安在?當今的刑法學理論又如何看待此等事?
三、儒家家族倫(lun) 理思想法律化的理念與(yu) 價(jia) 值
帝製中國,從(cong) 李唐一代的《唐律》起,受“禮本刑用”的立法原則所主導,[11]而“親(qin) 親(qin) ”正是儒家思想的重中之重,親(qin) 屬兼容隱乃基於(yu) 禮經“親(qin) 親(qin) ”之義(yi) ,為(wei) 了維護家庭與(yu) 宗族的敦睦和諧,為(wei) 了維護倫(lun) 理綱常的正常運作,乃直接體(ti) 現於(yu) 刑律之中;但是,當“親(qin) 親(qin) ”與(yu) “尊尊”相互衝(chong) 突時,法律就棄前者而保後者,即規定某些直接危害國家政權的犯罪不適用親(qin) 親(qin) 相隱原則,《唐律疏議》的《名例》和《鬥訟》兩(liang) 律明確指出,謀反、謀大逆、謀叛及一些其它有緣坐的罪都不在容隱之列,其後的宋、元、明、清諸朝也都有類似的明文。從(cong) 這些規定可以看出,親(qin) 親(qin) 相隱的適用範圍是透過“小奸”,嚴(yan) 懲“巨蠹”,以求得做為(wei) 社會(hui) 基幹之家庭與(yu) 宗族的敦睦和諧,進而換來整個(ge) 社會(hui) 機體(ti) 的長治久安;此不惟不與(yu) 律的基本精神相違背,且恰恰體(ti) 現出律的基本精神。[12]
儒家主親(qin) 親(qin) ,以親(qin) 親(qin) 為(wei) 人之本。[13]《論語·泰伯》說:“君子篤於(yu) 親(qin) ,則民興(xing) 於(yu) 仁;故舊不遺,則民不偷。”《孟子·離婁上》又說:“人人親(qin) 其親(qin) ,長其長,而天下平。”孔子主張“子為(wei) 父隱”,原意或不在於(yu) “攘羊”一事不必受罰,而是強調為(wei) 人子者在倫(lun) 理親(qin) 情上的“正直合理”。西漢自武帝采納董仲舒罷黜百家之議後,既表彰儒學,政治上又標榜以孝治天下,因此如教之所施,為(wei) 法之所禁,怎可不變法而從(cong) 教?寧可為(wei) 孝而屈法。無怪乎漢宣帝要下“子首匿父母等勿坐”詔,而為(wei) 日後的律令所吸收而予以法製化,乃有所謂的“親(qin) 親(qin) 得相首匿條”。
以本文一開頭的孔子與(yu) 葉公的對話為(wei) 例,論者以為(wei) :在處理一個(ge) 社會(hui) 問題時,應該特別注重其後果對於(yu) 社會(hui) 整體(ti) 的影響;允許特定親(qin) 屬間有罪相互容隱,固然會(hui) 增加案件發現事實的困難;但是獎勵關(guan) 係親(qin) 密之人互相舉(ju) 發,將會(hui) 使他們(men) 互相猜忌、疑懼,無法扶持依賴、分工合作,最基本的社會(hui) 組織將因此而瓦解;而社會(hui) 組織是人類生存的前提條件,有了它才能談人生的其他目的,所以維護這樣的社會(hui) 組織,應該是司法的終極目標。司法者固然應該辨明個(ge) 案裏的“直”與(yu) “不直”,但是,更應顧全社會(hui) 整體(ti) 的和睦;隻有在這個(ge) 狀態之中,“直”才有其意義(yi) ,所謂“直在其中矣”,應該是這個(ge) 意思。[14]
也有論者,從(cong) 另一個(ge) 角度加以解析,葉公所言的“直”是“事實之真”,而孔子是從(cong) “合理合宜”言“直”,保住“人倫(lun) 價(jia) 值”之善,價(jia) 值是透過具體(ti) 的“分、義(yi) ”而完成。不同的人麵對同一件事,分顯不同的責任與(yu) 義(yi) 務。因此,不能直接以“證人攘羊”為(wei) 直,而應該依各人的“分、義(yi) ”,分判“證”才能顯直,或“隱”才為(wei) 直。因為(wei) “愛親(qin) ”出乎天性,而“證父攘羊”並非人子的職責所在,並且將傷(shang) 害父子恩情,若說:“父為(wei) 子隱、子為(wei) 父隱”,豈不是抹煞事實之真?
再以孟子“竊負而逃”的例子來說,桃應從(cong) 孟子的答覆中至少獲得三點重點說明:[15]1.父子是天倫(lun) ,無可改變;天子則是後天的名位,有可變性;2.舜先棄天子之位,然後竊負其父,並非憑天子之權位以救父;3.大舜不假借天子之權而克盡人子之孝,皐陶不枉曲國家之法而克守臣子之義(yi) 。
負父逃於(yu) 海濱的例子,是“親(qin) 情倫(lun) 理”與(yu) “義(yi) 道”如何兩(liang) 全的問題?人是無法從(cong) 親(qin) 情倫(lun) 理中鬆脫的,所以“義(yi) 道”的發揮必須照顧到人的這一層侷限;戕害親(qin) 情倫(lun) 理的正當性,將使得“義(yi) 道”不伸。[16]這是孟子論舜棄帝位選擇竊負而逃的理由,是孟子發揮聖人用心的極處?
世人常將上述孔孟二例,來作為(wei) “親(qin) 情倫(lun) 理”與(yu) “法律”或“公共倫(lun) 理”相抗詰的案例。其實,不妨做另一角度的思考,此兩(liang) 例似乎更適於(yu) 用來探討“法律”或“義(yi) 道”如何保留涵融“親(qin) 情倫(lun) 理”的問題。申言之,作為(wei) 中華法係法規範的一分子,親(qin) 親(qin) 相隱製之所以得以延續二千餘(yu) 年,實是基於(yu) 儒家家族本位思想的傳(chuan) 統文化所致;在以家族為(wei) 本位的傳(chuan) 統文化中,家族的核心和靈魂人物是尊長,尊長代表了整個(ge) 家族,尊長可以代表多數家族成員處理家族內(nei) 的一切事物,整個(ge) 家族內(nei) 部講究“親(qin) 親(qin) ”;對於(yu) 外部,整個(ge) 家族被視為(wei) 了一體(ti) ,容隱之所以成為(wei) 當時家族成員的法定義(yi) 務,是因為(wei) 統治者要維護整個(ge) 家族整體(ti) 的利益。倫(lun) 理家族本位和以《唐律》為(wei) 典範“禮本刑用”的思想自始至終貫穿了整個(ge) 傳(chuan) 統中國的法製,這就形成了親(qin) 親(qin) 相隱製能夠常存的曆史文化基石。
儒家倫(lun) 理思想既是傳(chuan) 統中國社會(hui) 的主流價(jia) 值,因此,與(yu) 這一思想相適應的親(qin) 親(qin) 相隱原則被大多數國人所接受,曆來反對者極為(wei) 罕見,秦漢以後較著名的似乎祇見兩(liang) 人。一位是西漢的桑弘羊,在漢昭帝始元六年(公元前81年)召開的“鹽鐵會(hui) 議”上,禦史大夫桑弘羊以朝廷代表身分,與(yu) 賢良文學之間展開了“親(qin) 屬相隱”與(yu) “族株連坐”的爭(zheng) 論,賢良文學要求廢除“首匿相坐之法”說:“今以子誅父,以弟誅兄,親(qin) 戚相坐,什伍相連,若引根本之及華葉,傷(shang) 小指之累四體(ti) 也。如此,則以有罪反誅無罪,無罪者寡矣。”[17]
桑弘羊則從(cong) 法家依法用刑、嚴(yan) 刑重罰的思想出發,反對親(qin) 屬間可互相隱瞞犯罪的規定。他所持的理由一為(wei) :犯罪的親(qin) 屬最知情,“一室之中,父兄之際,若身體(ti) 相屬,一節動而知於(yu) 心”,親(qin) 屬間負有監督守法的責任;“居家相察,出入相司。父不教子,兄不正弟,舍是誰責乎?”二為(wei) 實行誅連可以達到預防犯罪的作用,使罪犯知道“為(wei) 非,罰之必加而戮及父兄,必懼而為(wei) 善”。
另一位反對者為(wei) 清代的袁枚,他在《讀孟子》一文中嚴(yan) 厲抨擊親(qin) 親(qin) 相隱製,言及孟子回答其弟子問題時說的“竊負而逃”是不知“廢法之不可”這一道理;也批評後周世宗對其父於(yu) 市街中無端殺人“知而不問”的做法,“不宜以不問二字,博孝名而輕民命也”,袁枚說:“柴守禮殺人,世宗知而不問,歐公以為(wei) 孝。袁子曰:‘世宗何孝之有?此孟子誤之也。孟子之答桃應曰:『瞽瞍殺人,皐陶執之,舜負而逃』。此非至當之言也,好辯之過也。’荊昭王之時,石渚為(wei) 政,廷有殺人者,追之,則其父也;還,伏斧鑕,死於(yu) 王庭。渚尚知廢法不可,而舜乃逃而欣然,是不如渚也。三代而後,皐陶少矣!凡縱其父以殺人者,皆孝子耶?彼被殺者,獨無子耶?”[18]對於(yu) 上述袁枚之議,近人楊鴻烈認為(wei) “這話很為(wei) 有理,儒家過重家族‘親(qin) 親(qin) ’主義(yi) ,不顧整個(ge) 社會(hui) 的福利,確是一大缺憾。”此等說法,是耶?非耶?頗堪玩味。[19]
四、從(cong) 比較立法例看家族倫(lun) 理與(yu) 國民倫(lun) 理的消長關(guan) 係
太陽底下似乎並無太多新鮮事,相同的人性掙紮與(yu) 價(jia) 值抉擇,不隻傳(chuan) 統中國法有,民國乃至台灣的刑事法有,外國立法例也有,隻要有“人”的地方就會(hui) 出現同樣的問題,所謂“法者,非從(cong) 天降,非由地出,發乎人性,合於(yu) 情理者也。”跨越時代,跨越國度的法規範如果不約而同地出現類同性,一定有它的道理在。
遠的來說,古羅馬從(cong) 中世紀起,羅馬法中就有了“親(qin) 親(qin) 相隱”的明文,親(qin) 屬之間不得互相告發,否則將喪(sang) 失繼承權,也不得令親(qin) 屬作證。具體(ti) 來講,有關(guan) 親(qin) 親(qin) 相隱的規定,一是家屬、子女不得告發家長,若未經許可而告發父母或保護人者,任何人可對其提起“刑事訴訟”;二是父親(qin) 對於(yu) 犯罪的子女有權責負庇護。[20]
就近現代歐陸法係的各國立法例觀之,諸多國家不管在實體(ti) 法或程序法上,大都有體(ti) 現親(qin) 親(qin) 相隱製,例如,1810年的《法國刑法典》第137條、第248條;1994年的《法國刑法典》第434-1條、第434-6條、434-11條,迄今依然存留;1871年和1953年的《德國刑法典》第258條,1994年10月修正公布的《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等也延續至今。至於(yu) 東(dong) 方社會(hui) 的《日本刑法》,在1947年刑法修正前,深受傳(chuan) 統中國儒家“父子相隱”的思想,以及參酌歐陸法係相關(guan) 立法例的精神,於(yu) 第105條規定:“犯人或脫逃人之親(qin) 屬,為(wei) 犯人或脫逃人之利益而犯前二條(第103條藏匿犯人、第104條湮滅證據)之罪者,不罰。”惟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基於(yu) 一律不加處罰,未免過予重視家族倫(lun) 理,而疏於(yu) 考量國民的義(yi) 務;也慮及此等行為(wei) 期待可能性較小,其責任相對減輕,同時受到英美法的影響,乃將其法律效果從(cong) “不罰”改為(wei) “得免除其刑。”雖然隻是小小的更動幾個(ge) 字,仍隱含著重大的義(yi) 涵。[21]公布於(yu) 1948年的《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47條也規定親(qin) 屬間的拒絕證言權,於(yu) 今亦然。[22]
法國、德國和日本刑事法典的規定,特定範圍內(nei) 的親(qin) 屬和關(guan) 係密切之人享有拒絕作不利於(yu) 親(qin) 人的陳述,倘有藏匿者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此的立法用意顯然在於(yu) 尊重人性尊嚴(yan) 、個(ge) 人權利和維護社會(hui) 關(guan) 係的穩定,借以防止司法專(zhuan) 擅而傷(shang) 害親(qin) 屬之間的和諧情感。
至於(yu) 英美法係的國家,1935年製定的美國《聯邦證據法》第501條僅(jin) 概括規定:“除美國聯邦憲法、國會(hui) 所製定法律或聯邦最高法院依其法定職權製定之規則另有規定外,有關(guan) 證人、自然人、聯邦政府、州政府或其下級機關(guan) 之拒絕證言權,應由美國法院依理性及經驗解釋之普通法原則規範之。……”[23]立法者既將有無拒絕證言權的問題委由法院依普通法原則(Principles of the commonlaw)處理,美國法院乃透過個(ge) 案,依上訴製度所累積的實務見解來產(chan) 生規範。
而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解釋:“當配偶一方願意出庭對配偶被告作不利陳述時,不論其動機如何,該夫妻和諧關(guan) 係已不存在,於(yu) 此情形賦予配偶被告拒絕證言權,隻會(hui) 阻礙司法正義(yi) ,並無保護夫妻和諧關(guan) 係之效益,故不應賦予被告該權利,而隻有證詞將不利於(yu) 配偶被告之配偶證人才有權主張拒絕證言。”[24]依此見解,無論配偶拒絕證言權係采取何種形式,僅(jin) 於(yu) 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為(wei) 證人之配偶的情形下才可以主張,且僅(jin) 對不利於(yu) 被告之事項才有拒絕證言權,換言之,配偶證人對於(yu) 有利於(yu) 被告之事項並不能主張拒絕證言權。目前美國多數州的作法仍不限於(yu) 婚姻關(guan) 係存續中所發生的事項,即便就婚姻關(guan) 係發生前所已知之事項,夫妻仍得於(yu) 婚姻關(guan) 係存續中主張拒絕證言權。[25]不過,依美國憲法的規定,證人就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事項,雖有拒絕證言權,[26]但被告之父母、子女及其他親(qin) 屬均無此項權利,縱使因其陳述有致父母子女或其他親(qin) 屬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亦無拒絕證言權。[27]
要言之,在美國聯邦製度下的配偶拒絕證言權,其立法目的主要側(ce) 重在維護婚姻的和諧關(guan) 係,僅(jin) 適用於(yu) 配偶一方為(wei) 被告的刑事訴訟程序中,而其權利持續期間也僅(jin) 限於(yu) 婚姻關(guan) 係存續時。對於(yu) 美國的親(qin) 屬拒絕證言權,是否有必要擴大其範圍,有賴日後司法機關(guan) 的闡釋,而問題的關(guan) 鍵在於(yu) 何種親(qin) 屬身分關(guan) 係值得賦予拒絕證言權?例如,以自己最親(qin) 近之關(guan) 係對象通常即為(wei) 父母子女,此雙方間的祕密溝通,基於(yu) 人類天性與(yu) 社會(hui) 觀感,賦予拒絕證言權加以保障,其犧牲司法裁判的公平正確性是否可被允許?
再舉(ju) 英國為(wei) 例,1898年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在一般刑事案件中,被告的配偶可以作證,但隻能當辯護證人,不得強迫其作證。[28]如果被告不讓配偶出庭作證,控訴方也不得對此加以評論。如此規定,可以看出,拒絕作證是一種權利而非義(yi) 務,其親(qin) 屬當然可以拋棄;此外,作辯護證人,是有利於(yu) 其特定親(qin) 屬的行為(wei) ,明顯也寓含有親(qin) 親(qin) 兼容隱的用意。
從(cong) 立法理由考察,近代歐陸法係國家之所以賦予特定親(qin) 屬的拒絕證言權,其根據主要或著眼於(yu) 欠缺期待可能性的法理。而英美法係國家則基於(yu) 夫妻間和諧關(guan) 係,特定親(qin) 屬間不能成為(wei) 免責事由;由此,關(guan) 於(yu) 親(qin) 親(qin) 相隱中的範圍界明顯有其差異,有的側(ce) 重於(yu) 共同生活,有的側(ce) 重於(yu) 血緣關(guan) 係。一般而言,歐陸法係國家得容隱的親(qin) 屬範圍較英美法係國家廣泛,德國法包括已訂婚者、現為(wei) 或曾為(wei) 配偶者甚至同性伴侶(lv) 、直係血親(qin) 或二親(qin) 等內(nei) 姻親(qin) 。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為(wei) 配偶、三親(qin) 等內(nei) 之血親(qin) 、二親(qin) 等內(nei) 之姻親(qin) 或與(yu) 自己曾有此等親(qin) 屬關(guan) 係之人,而英、美兩(liang) 國親(qin) 親(qin) 相隱僅(jin) 限於(yu) 配偶之間。倘與(yu) 我國相比較,日本立法例僅(jin) 以避免自己的配偶有受到追訴或入罪之虞時,才賦予拒絕證言權,不同於(yu) 我國隻要具有配偶關(guan) 係即得就任何事項拒絕證言。而美國夫妻隻能於(yu) 婚姻關(guan) 係存續期間主張配偶拒絕證言權,婚姻關(guan) 係消滅後即失去保護婚姻和諧的目的,不得主張該權利,就這一點也與(yu) 我國配偶拒絕證言權於(yu) 婚姻觀係消滅後仍得主張者有所不同。
五、當代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論與(yu) 親(qin) 親(qin) 相隱
19世紀末葉,刑法學理中出現所謂“期待可能性”者,係指行為(wei) 人麵臨(lin) 違法行為(wei) 之際,是否尚有得期待“選擇其他適法行為(wei) ”之可能性或餘(yu) 地,倘無此可能性,則對行為(wei) 人不能予以非難或論究其責任。換種說法,可能期待行為(wei) 人避開該違法行為(wei) ,行為(wei) 人竟違反此項期待而為(wei) 該違法行為(wei) ,即應就其行為(wei) 負刑事責任。反之,不能期待行為(wei) 人不為(wei) 該違法行為(wei) 時,行為(wei) 人如為(wei) 違法行為(wei) ,即不必就該行為(wei) 負刑事責任。從(cong) 而,期待可能性乃為(wei) 責任發生的根據,而期待可能性的不存在,則成為(wei) 一般性超法規的免責事由。[29]德國法院在1897年間於(yu) 所謂“劣馬脫韁案”(Leinenfaengerfall)的判決(jue) 中,即就行為(wei) 人因迫於(yu) 生活,不敢拂逆雇主之命,隱忍駕馭頑馬,以致劣馬脫韁奔逸,而撞傷(shang) 行人的案件,以過失在於(yu) 雇主,而宣告馭者無罪。[30]20世紀“規範責任論”學說興(xing) 起,期待可能性理論隨之受重視,[31]此說認為(wei) ,責任並非僅(jin) 對結果之認識及認識可能性之心理事實的本體(ti) ,而是事實與(yu) 規範的具體(ti) 結合關(guan) 係;自規範立場對事實所加之非難可能性,乃為(wei) 責任的本質。行為(wei) 人違反規範義(yi) 務而為(wei) 違法行為(wei) 的決(jue) 意,此種心理狀態,即為(wei) 責任非難的根據,然並非一有違反義(yi) 務的意思,即應負責;必須衡諸社會(hui) 上一般正常人處於(yu) 行為(wei) 人行為(wei) 時所處的地位,在客觀上亦均會(hui) 出於(yu) 不得已而違反義(yi) 務之決(jue) 意時,始予以行為(wei) 人責任的非難,此種非難可能性,應依期待可能性的原理來決(jue) 定。
用通俗的話說,此即本於(yu) “法律不強人所難”的法理而來,是很貼近人情義(yi) 理的法律觀念,具有高度的人性冷澈觀察及濃厚的人情味。它體(ti) 現了法律對於(yu) 人性的關(guan) 懷與(yu) 尊重,落實了刑法保護基本人道的精神,使民眾(zhong) 更容易接受並且遵守“平易近人”的法律。當發生個(ge) 人利益與(yu) 他人利益或社會(hui) 利益相衝(chong) 突之際,法律不能對個(ge) 人的“犧牲精神”存有過多的奢望,畢竟為(wei) 私、為(wei) 親(qin) 的趨利避害心理是人的真性情,過多與(yu) 人性相悖的指望,徒使法律淪為(wei) 白紙黑字而已!
前麵提過,從(cong) 當今歐陸法係各主要國家的立法例看來,幾乎都可以從(cong) 期待可能性理論找出親(qin) 親(qin) 相隱的影子,我們(men) 會(hui) 發現,對於(yu) 大多數人而言,當其特定親(qin) 屬有犯罪行為(wei) 時,往往會(hui) 情不自禁地予以包庇或容匿。法律不可能期望一般人能作出告發親(qin) 屬犯罪、不藏匿犯罪親(qin) 屬、為(wei) 親(qin) 屬作有罪證明等行為(wei) 。因為(wei) 親(qin) 屬間的情感是與(yu) 生俱來的,而與(yu) 國家利益的關(guan) 係則是後天人的;可以說,親(qin) 親(qin) 相隱源自人的本性,這種情形值得以“同理心”相待,行為(wei) 欠缺責難的可能性,理應得到一定程度的容忍。正如日本刑法學者大塚(zhong) 仁所說:“期待可能性,正是想對強大的國家法律規範麵前喘息不已的國民脆弱的人性,傾(qing) 注刑法同情之淚的理論。”[32]
“法者,緣人情而製,非設罪以陷人也。”親(qin) 屬之愛是萬(wan) 愛之源,親(qin) 情是一切人類難以割舍的情感羈絆,作為(wei) 規範人類社會(hui) 行為(wei) 的法律,必須滿足人類這一感情上的基本需求。在傳(chuan) 統的農(nong) 業(ye) 社會(hui) 裏,親(qin) 親(qin) 相隱製捍衛著家庭的人性本能,維係著個(ge) 人賴以生存的家庭之穩定,落實人性的關(guan) 懷,滿足親(qin) 情紐帶的根本。而在近代理性刑法產(chan) 出後,也出現所謂的“期待可能性理論”;可見刑法是以規範人的行為(wei) 為(wei) 內(nei) 容的,任何一種刑法規範隻有建立在對人性的科學理論的基礎上,隻有符合人性、符合人情之常,它的存在與(yu) 適用才具有本質上的合理性。作為(wei) 一種人類營共同社會(hui) 生活的法律規範,不可能不考慮“法律不要求不可能”此一基本原則。而親(qin) 親(qin) 相隱正是體(ti) 現人之所以為(wei) 人的基本要求,是從(cong) 捍衛親(qin) 屬的人性本能角度出發,將一些個(ge) 案的司法價(jia) 值讓位於(yu) 家庭關(guan) 係的和諧與(yu) 穩定,避免近親(qin) 之間置於(yu) 指證犯罪的尷尬處境,展現了法律的文明和人文關(guan) 懷的精神。
或許可以這麽(me) 說,由“人性論”所導出的親(qin) 親(qin) 相隱製,其意義(yi) 在於(yu) 法律重視人的本身,以及人賴以生存的家庭,寧願在懲處犯罪上作出一定的犧牲和讓步,以減少作為(wei) 社會(hui) 基礎的根幹傾(qing) 倒,避免可能由此而導致的人性異化,從(cong) 而讓夫妻反目、父子互質、兄弟相殘等不忍卒睹的場景出現。再說,從(cong) 倫(lun) 理道德的角度看,人也不可能義(yi) 無反顧地舍棄親(qin) 情,否則可能會(hui) 為(wei) 此付出慘重的代價(jia) 。試想,如果夫妻之間被迫成為(wei) 庭上證言,婚姻可能繼續嗎?如果人們(men) 一旦涉訟就要在“大義(yi) 滅親(qin) ”的旗幟下隨之舞動,人類社會(hui) 所倡導的“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和諧狀態何以維持?親(qin) 親(qin) 相隱恰好是法律在人情麵前,在倫(lun) 理麵前作出的謙讓,其目的在於(yu) “屈法以伸情”,所謂“寧法讓三寸,勿理虧(kui) 一分”,或是此意!
理論上,賦予證人拒絕證言權,可能會(hui) 有以下兩(liang) 個(ge) 缺點:一、妨礙發現真實。蓋證人有拒絕證言權,證人即得拒絕陳述其所知之重要事實,如證人所知足以影響判決(jue) 結果,竟仍許其拒絕證言,將造成錯誤的判決(jue) 結果,影響公平正義(yi) 。其二、妨礙司法效率,在司法程序中證人主張拒絕證言權,必然造成當事人與(yu) 證人間的爭(zheng) 執,法院也必須裁定解決(jue) 此一爭(zheng) 執,不但造成訴訟程序的延宕,也會(hui) 耗費司法資源。[33]實際上,證人若與(yu) 訴訟當事人有配偶或近親(qin) 關(guan) 係而強令作證,不惟破壞家庭親(qin) 屬間的和諧,證人亦難免礙於(yu) 倫(lun) 常而袒護包庇,作虛偽(wei) 陳述的蓋然性高,因此,相較於(yu) 追求正確的司法裁判正義(yi) ,對於(yu) 有特定親(qin) 屬身分關(guan) 係之證人與(yu) 當事人間的家庭和諧關(guan) 係,似乎更值得保護而不應被犧牲,這也許是承認“拒絕證言權”的用意所在。
雖然,證據的證明力與(yu) 可采信度均取決(jue) 於(yu) 證據的真實性,而現實上,讓親(qin) 屬之間相互指證的罪行,其證言的證明力與(yu) 可信度都不免受到強烈的質疑。而要解決(jue) 其中的兩(liang) 難,親(qin) 親(qin) 相隱製或是一種不得不然的選擇。正如晚清來華擔任修律顧問的日本法學者鬆岡(gang) 義(yi) 正所說:“證人為(wei) 原告或被告之親(qin) 屬,或為(wei) 原、被告配偶之親(qin) 屬時,其所以得能拒絕證言者,誠以為(wei) 證言之結果,不僅(jin) 有害親(qin) 屬之和諧,而且如為(wei) 不利親(qin) 屬之證言,終為(wei) 人情所不忍,強使為(wei) 之,自有違反善良風俗及陳述不實之弊害,故法律承認有此關(guan) 係之證人具有證言拒絕之權利。”[34]這段話頗為(wei) 中肯,也與(yu) 期待可能性理論有異曲同工之妙。或許有人會(hui) 質疑,親(qin) 親(qin) 得兼容隱會(hui) 導致對一些犯罪的放縱,承認拒絕證言權終將妨害真實發現,殊不知,若不承認拒絕證言權,當事人可能一開始即不會(hui) 為(wei) 任何陳述,不能說因為(wei) 拒絕證言權而導致證據的喪(sang) 失;再說,若無拒絕證言權的保護,當事人在具結後也未必會(hui) 據實陳述,即有可能為(wei) 虛偽(wei) 的陳述,反而會(hui) 妨礙真實的發現,孰輕?孰重?
六、結論
天理、人情、國法,是人類社會(hui) 生活的相互因素,也是社會(hui) 國家所賴以維持的必要條件,人是有感情的動物,感情是由天理而來,如依據人情和天理以共營生活,那是人類所向往的理想社會(hui) 。究其實,法律關(guan) 係畢竟是人與(yu) 人之間的關(guan) 係,既不能將人視為(wei) 物,又不能將人升為(wei) 超人;因此,“律”要合乎“理”,隻有深得“幽理之奧”,才能夠製定為(wei) 法律;“法”是“盡理”的結果,也就不能逆人之情、拂人之性,撇開人情而專(zhuan) 事法律,又怎能滿足人性的需求?而親(qin) 親(qin) 相隱製就是在法律規範之下,求其適乎情理,合於(yu) 人性而已!
以儒家思想為(wei) 主流而建構的傳(chuan) 統中國法學思想,講求“天人感通”,人文社會(hui) 世界的秩序要與(yu) 宇宙自然的秩序相契應。很顯然地,它企圖體(ti) 現出天理、人情、國法三位一體(ti) 的綜合法理觀。在傳(chuan) 統的法學原理結構中,反映在三層秩序的概念之上,即采取永恒的宇宙存在規則之“道”,規範人類行為(wei) 自然的倫(lun) 理與(yu) 道德秩序之“禮”,以及治世衡乎之國“法”;而其思想淵源,又無不肇基於(yu) 宇宙存在原理的“天理”或“天秩”概念。以“天理、人情、國法”的綜合法理觀,衡之於(yu) 親(qin) 親(qin) 相隱,則在法製上表現出顧及國人心中“情理法”三事並舉(ju) 的道理。申言之,宇宙自然的秩序也體(ti) 現在人與(yu) 人之間的關(guan) 係上,特定親(qin) 屬之間的親(qin) 情也是一種客觀的秩序,是一種自然正義(yi) 的代表,也就是傳(chuan) 統中國所說的“天理”;當法律與(yu) 人性有了衝(chong) 突,甚至法律不容於(yu) 天理時,親(qin) 親(qin) 相隱製或許可以在其間發揮緩衝(chong) 的潤滑作用。
曆史告訴我們(men) ,不分中外,專(zhuan) 製皇權時代,刑律的首要任務是充當“治民之具”,它是統治者支配人間社會(hui) 秩序的一種手段,傳(chuan) 統中國法文化中的“親(qin) 親(qin) 相隱製”並非是一種可以由個(ge) 人支配的“權利”,毋寧說,它是基於(yu) 維護倫(lun) 常秩序為(wei) 目的而賦予子民的一種“義(yi) 務”。而當今刑法的主要功能強調“法益保護”,在於(yu) 保障人類社會(hui) 生活的利益與(yu) 群體(ti) 生活秩序的基本價(jia) 值。現行的“親(qin) 親(qin) 相隱製”除了因襲傳(chuan) 統維護人倫(lun) 親(qin) 情的的理念外,它另具有保障基本人權以及強調“人性尊嚴(yan) ”的重要意涵。
眾(zhong) 所公認,法律是一門人文社會(hui) 科學,它的價(jia) 值是多元的,沒有絕對權威式的對錯,隻有相對的價(jia) 值抉擇。就訴訟領域來說,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雖然是一種以找出過去發生的事實真相為(wei) 目標的認識活動,不過,發現真實並非刑事訴訟法的唯一目的,國家社會(hui) 乃至家庭的健全,係於(yu) 多項因素,訴訟結果固然重要,但仍有其他價(jia) 值需要一並考量。講穿了,訴訟所追求的價(jia) 值無非是實體(ti) 價(jia) 值、程序價(jia) 值和人文社會(hui) 價(jia) 值。問題是,當這三者相衝(chong) 突時,該如何作選擇?親(qin) 親(qin) 相隱製正是法律在權衡這一利益衝(chong) 突時所作出的無奈抉擇,這種抉擇盡管不是最完美的,卻是最符合人性的、最務實的。立法者倘若選擇了親(qin) 親(qin) 相隱,犧牲了個(ge) 案事實真相,這樣的代價(jia) 或許還是可以獲得多數人的認同?
值得進一步關(guan) 注的是,台灣於(yu) 2003年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雖仍延續了過往倫(lun) 理親(qin) 情關(guan) 係的考量,特定親(qin) 屬得決(jue) 定是否要為(wei) 親(qin) 人作證;但是,一旦選擇要出庭作證,就要具結,就不許作偽(wei) 證,說實話似乎與(yu) 親(qin) 情關(guan) 係同等重要,這種由側(ce) 重傳(chuan) 統“家族倫(lun) 理”轉向近代“國民倫(lun) 理”的立法思維,調整了傳(chuan) 統的價(jia) 值觀,企求“人情”與(yu) “公義(yi) ”兼顧,為(wei) 價(jia) 值衝(chong) 突提供了新的出路選擇,這是法理自覺發展的結果?或是對傳(chuan) 統價(jia) 值的創造性轉化?還是對屈法以伸情的退讓?值得再思量!
注釋:
[1] 《公羊傳(chuan) ‧閔公元年》何休注引漢律雲(yun) :“論季子當從(cong) 議親(qin) 之辟,猶律:親(qin) 親(qin) 得相首匿。”《唐律》此條,即沿自漢律。
[2] 本表之製作,參閱黃源盛:《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上冊(ce) 第443頁,下冊(ce) 第951、954、957、1341、1342頁等。
[3] 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ce) ,作者2013年自刊,第544-546頁。
[4] 參閱趙秉誌主編:《妨害司法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年版,第196頁。
[5] 參閱《中國大百科全書(shu) 法學》,中國大百科全書(shu) 出版社1984年版,第475頁。
[6] 2012年3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本條的規定條號次移為(wei) 第60條,內(nei) 容依舊。
[7] 參閱梁玉霞:《傳(chuan) 承與(yu) 移植的失卻——對我國親(qin) 屬作證義(yi) 務的反思》,《中外法學》1997年第4期。
[8] 詳參郭齊勇主編:《儒家倫(lun) 理爭(zheng) 鳴集——以“親(qin) 親(qin) 互隱”為(wei) 中心》,湖北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其中,從(cong) 法史學觀點為(wei) 中心的文章有範忠信:《中西法律傳(chuan) 統中的“親(qin) 親(qin) 相為(wei) 隱”》《容隱製的本質與(yu) 利弊:中外共同選擇的意義(yi) 》《“親(qin) 親(qin) 尊尊”與(yu) 親(qin) 屬相犯:中西刑法的暗合》等篇,分別見該書(shu) 第601-635、636-663、664-713等頁。另參閱鄧曉芒:《儒家倫(lun) 理新批判》,重慶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以及郭齊勇主編:《〈儒家倫(lun) 理新批判〉之批判》,武漢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等。
[9] 有關(guan) 佘祥林、趙作海案,詳參陳旗:《湖北佘祥林案件的反思與(yu) 點評》,《中國法律評論》2014年第2期。另參閱黃誌:《從(cong) 趙作海案看刑事錯案的成因及預防》,《法製與(yu) 經濟》2010年第10期。
[10] 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於(yu) 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第二次會(hui) 議通過,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第四次會(hui) 議第一次修正。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第五次會(hui) 議為(wei) 第二次修正。參閱胡雲(yun) 騰:《2012年大陸刑事訴訟法修正主要內(nei) 容概覽》,收於(yu) 《中國大陸法製研究》(台灣“司法院”2013年印行,第277頁。
[11] 所謂“禮本刑用”,其用語來自“德禮為(wei) 政教之本,刑罰為(wei) 政教之用”這句話的啟發,而考其實質內(nei) 涵有二:其一、禮、刑雖是兩(liang) 種的社會(hui) 生活規範,但禮是刑的精神真諦,刑律的功能是在輔助禮教的不足。申言之,“禮”為(wei) 法製的終極目的,“律”隻不過為(wei) 實現“禮”的一種手段。其二、刑以禮為(wei) 指導原則,刑律的內(nei) 容是從(cong) 禮教中取得價(jia) 值的。禮不但高居於(yu) 律之上,並且深入律文之中,使禮的規範法律化,形成所謂“出禮入刑”的禮法,以上詳參黃源盛:《漢唐法製與(yu) 儒家傳(chuan) 統》,第180頁。
[12] 參閱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上冊(ce) ,中華書(shu) 局1996年版,第470頁。
[13] 《禮記·大傳(chuan) 》雲(yun) :“人道親(qin) 親(qin) 也”;《中庸》雲(yun) :“仁者人也,親(qin) 親(qin) 為(wei) 大。”並以親(qin) 親(qin) 為(wei) 天下國家九經之一。
[14] 參閱張偉(wei) 仁:《天眼與(yu) 天平——中西司法者的圖像和標誌》,台灣《法製史研究》第20期。
[15] 參閱蔡仁厚:《孔孟荀哲學》,台北學生書(shu) 局1984年版,第60頁。
[16] 蔡仁厚:《孔孟荀哲學》,第301頁。
[17] 漢桓寬《鹽鐵論‧周秦第五十七》載賢良文學認為(wei) :“自首匿相坐之法立,骨肉之恩廢而刑罪多矣。”《四庫全書(shu) 》子部法家類《管子》“輕重”篇新詮要求“惡惡止其身“,允許”親(qin) 屬相隱“。詳參桓寬撰,張敦仁考證:《鹽鐵論》卷10,台灣商務印書(shu) 館1970年版,第102頁。
[18] 參閱袁枚:《小倉(cang) 山房文集》卷23《讀孟子》。
[19] 參閱楊鴻烈:《中國法律思想史》,台灣商務印書(shu) 館1993年版,第159-160頁。
[20] 就親(qin) 屬間相互告發犯罪的規定與(yu) 家長能否對犯罪之子女應予庇護,詳參[古羅馬]查士丁尼:《法學總論》,商務印書(shu) 館1989年版,第193、209、223等頁。
[21] 參閱[日]団藤重光:《刑法における封建性の驅遂-刑法の一部改正にっぃての批判》,收於(yu) 氏著《刑法の近代的展開》,東(dong) 京弘文堂1947年版,第244-246頁;[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論講義(yi) 》,東(dong) 京大學出版會(hui) 1998年版,第516-517頁。
[22] 參閱[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訴訟法》,董璠輿、宋英輝譯,台北五南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6頁。
[23]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ule 501.
[24] See, Trammel v United States. 445 U.S. 40. 53(1980).
[25] 參閱吳巡龍:《新刑事訴訟製度與(yu) 證據法則》,台北新學林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49-250頁。
[26] U.S. Constitution, Amendment V.
[27] 參閱吳巡龍:《新刑事訴訟製度與(yu) 證據法則》,第255-257頁。
[28] 英國《刑事證據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PACE 1984 s.80)husband and wife privilege. See Arch bold.Pleading evidence & practice in criminal cases,41sted. London:Sweet & Maxwell,1982. pp.876-878.
[29]關(guan) 於(yu) 期待可能性的體(ti) 係地位如何,日本刑法學界見解分歧:將期待能性視為(wei) 故意、過失要素(団藤重光),將期待可能性之存在視為(wei) 個(ge) 別獨立之責任要素(大塚(zhong) 仁、西原春夫),將期待可能性之不存在(期待不可能性)視為(wei) 責任阻卻事由(平野龍一、大穀實、曾根威彥、川端博、前田雅英)。參閱前田雅英:《刑法總論講義(yi) 》,第378-379頁。
[30] 該案詳見德國帝國法院判決(jue) ,RGSt30.25.以上間接引自蘇俊雄:《刑法總論》第Ⅱ冊(ce) ,,作者1997年自刊,第312-313頁。
[31] 20世紀由德國佛蘭(lan) 克(Reinhard Frank)、歌德舒密德(James Goldschmidt)、雷勞頓泰(Berthold Freudenthal)、艾伯舒密德(Eberhard Schmidt)諸學者的相繼著論與(yu) 研究發展,而以此“期待可能性理論”為(wei) 中心概念的“規範責任論”,逐漸獲學界的支持。
[32] 參閱[日]大塚(zhong) 仁:《刑法論集》,東(dong) 京有斐閣1978年版,第240-241頁。
[33] 參閱王兆鵬、張明偉(wei) 、李榮耕:《刑事訴訟法》下冊(ce) ,台北承法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343頁。
[34] [日]鬆岡(gang) 義(yi) 正:《民事證據論(上)》,張知本譯,上海法學編譯社1937年版,第260頁。
責任編輯:姚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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