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鉤】宋朝怎麽防止“警察”濫用暴力

欄目:快評熱議
發布時間:2015-05-10 18: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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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鉤

作者簡介:吳鉤,男,西曆一九七五年生,廣東(dong) 汕尾人。著有《宋:現代的拂曉時辰》《知宋:寫(xie) 給女兒(er) 的大宋曆史》《宋仁宗:共治時代》《風雅宋:看得見的大宋文明》《宋神宗與(yu) 王安石:變法時代》等。

 

宋朝怎麽(me) 防止“警察”濫用暴力

作者:吳鉤

來源:騰訊《大家》

時間:孔子二五六六年歲次乙未年三月廿二日丙戌

           耶穌2015年5月10日


 

【宋朝已有“警察”】

 

宋朝有警察製度嗎?

 

有。“警察”一詞,並不是現代才有,宋代已出現了“警察”的說法(當然涵義(yi) 跟今天的略有差異)。宋人說:“警察有巡尉之官。”這個(ge) “巡尉之官”就是宋朝的警察機關(guan) ,由兩(liang) 個(ge) 互不隸屬的係統組成:一是尉司,由縣政府統轄;一是巡檢司,通常為(wei) 跨縣設置,統屬於(yu) 州政府或路監司。

 

  

 

(資料圖:嚴(yan) 寬在電影《五鼠鬧東(dong) 京》中扮演禦前侍衛展昭)

 

宋朝一個(ge) “邑大事煩”的大縣,按照慣例會(hui) 置立兩(liang) 個(ge) 尉司,稱東(dong) 尉司、西尉司,或內(nei) 尉司、外尉司。尉司的行政長官為(wei) 縣尉,相當於(yu) 縣警察局局長,每司統率數十至一百名“弓手”(相當於(yu) 警察)。

 

巡檢司是平行於(yu) 尉司係統的警察機構,除了重點縣份一縣置一巡檢司之外,一般都是數縣設一司,或者數州合設一都巡檢司。在重要的邊境市鎮城寨,也會(hui) 單獨設置巡檢司,類似於(yu) 現在的邊防派出所;在沿江、沿海地帶,也會(hui) 設巡檢司,相當於(yu) 水上緝捕機構。由於(yu) 巡檢司多以寨為(wei) 駐紮單位,所以巡檢所統率的人馬又稱為(wei) “寨兵”。

 

巡檢司與(yu) 尉司合稱為(wei) “巡尉”。巡檢司的寨兵又與(yu) 尉司的弓手合稱為(wei) “弓兵”。他們(men) 的職能是差不多的,都是負責社會(hui) 治安、偵(zhen) 破刑案、搜集犯罪證據、通緝罪犯、捉拿盜賊等等。

 

宋朝政府又在大城市設立“廂”,“治煙火盜賊公事”,類似於(yu) 警察局;廂下麵置“巡鋪”,又叫做“巡警”,類似於(yu) 派出所。比如北宋汴梁城的街道,每隔三百餘(yu) 步,便設置一所巡鋪。《東(dong) 京夢華錄》說,東(dong) 京“每坊巷三百步許,有軍(jun) 巡鋪屋一所,鋪兵五人,夜間巡警收領公事”。

 

南宋臨(lin) 安城的街道,則每隔二百餘(yu) 步設一所巡鋪。《夢粱錄》說,“坊巷近二百餘(yu) 步置一軍(jun) 巡鋪,以兵卒三五人為(wei) 一鋪,遇夜,巡警地方盜賊、煙火,或有鬧吵不律公事投鋪,即與(yu) 經廂察覺,解州陳訟。……遇夜,在官舍第宅、名望之家伏路,以防盜賊。”鋪兵的職責,跟現代城市的治安警察並無太大不同。

 

【逮捕犯人要有“逮捕令”】

 

那麽(me) 宋朝的“警察”(為(wei) 了跟現代警察製度區別開來,我們(men) 給宋朝“警察”打上引號吧)是不是可以隨便抓人呢?比如以維護公共秩序為(wei) 由,將進城擺攤的小販、擂鼓告狀的訪民抓起來?不能。尉司、巡檢司緝捕的對象隻能是盜賊及其他刑事犯。即便是逮捕罪犯,也有一道程序要先走——申請“逮捕令”。

 

宋人說:“郡之獄事,則有兩(liang) 院治獄之官,若某當追,若某當訊,若某當被五木(五木,指刑具),率具檢以稟郡守,曰可則行。”宋朝的州郡,一般都設有兩(liang) 個(ge) 法院:州院與(yu) 司理院。兩(liang) 院的法官在辦案時,認為(wei) 要緝拿哪些嫌疑犯,則需向州郡的最高長官知州(宋朝的知州也是州法院的首席法官)提出申請,知州批準,發牒文給巡檢司,巡檢司才可以緝拿某人,這叫做“直牒追攝”。現代司法製度中的“非經法庭批準,任何人不得被逮捕”原則,其實是可以從(cong) 傳(chuan) 統司法中找到淵源的。

 

如果遇上案情緊急、必須迅速拿下犯人的情況呢?宋朝法律允許“警察”先行抓人,但報捕的程序必須補辦。《慶元條法事類》規定:“諸奉使用所追攝,雖被製,皆報所屬官司,不得直行收捕。事涉機速,聽先捕獲,仍取所屬公文發遣。”

 

宋朝的批捕牒文發展到清代時,叫做“捕票”。從(cong) 法律上來說,衙役捉人,沒有“捕票”的話,是非法的。“捕票”是什麽(me) 樣子的呢?我從(cong) 《清代巴縣檔案匯編》(乾隆卷)抄錄一份下來,大體(ti) 格式如下:

 

茲(zi) 有某素行不法,劫奪客商,罪實難恕。據此,合行差緝。為(wei) 此票該差立即馳往某處,擒帶某正身,務獲赴縣,以憑訊究。去役毋得遲延滋事,如違重究不貸。速須票。

 

某處 某

 

年 月 日給差(字、朱)某

 

縣行(字、朱)

 

宋朝的批捕牒文格式不詳。不過我們(men) 可以確知,宋朝“警察”捉人,在程序上是需要先申請到“逮捕令”的。另外,按照宋代司法製度的分權設計,巡尉的責任隻是拿人,而無權參與(yu) 審訊,更不能夠給嫌犯定罪。宋初的一道立法規定:“諸道巡檢捕盜使臣,凡獲寇盜,不得先行拷訊,即送所屬州府。”宋真宗時,曾有犯人臨(lin) 刑稱冤,法院吩咐縣尉司複審,刑部立即表示反對:“縣尉是元捕盜官,事正幹礙,望頒製以防枉濫故也。”要求明確立法禁止縣尉推勘案件。

 

當然這些法律上的規定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會(hui) 大打折扣,特別在縣一級,“其追呼訊鞫、具名以稟,悉出吏手。故其事與(yu) 州郡不同”。經常發生“警察”濫用權力的問題。但“警察”自我授權“追呼訊鞫”犯人的做法,依宋朝法律,無疑是不合法的。

 

【什麽(me) 情況下可以“格殺勿論”】

 

那麽(me) 宋朝“警察”在追緝犯人的時候,如果碰上拒捕、“襲警”的情況,是不是就可以對犯人“格殺勿論”呢?

 

不是的。按照《宋刑統·捕亡律》的規定,隻有在兩(liang) 種情景下,宋朝“警察”殺死被追捕者才是無罪的:其一、“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殺之”;其二、“走逐而殺走者”,“皆勿論”。意思是說,被追捕者手持武器拒捕,對“警察”的人身安全構成了威脅;或者逃跑,可能逃脫掉,這時候如果被宋朝“警察”殺死,那麽(me) “警察”是不必坐罪的。

 

這是宋朝法律對“警察”特權的保護。現代國家也會(hui) 授予警察在緊急情況下開槍的權力,比如在美國,被盤查的人如果不配合警察的指令,哪怕做一下掏口袋的動作,都可能馬上會(hui) 被警察擊斃。但是,警察這種“格殺勿論”的特權極容易被濫用。對宋朝“警察”來說,也不例外,他們(men) 完全可能會(hui) 濫用暴力、傷(shang) 害犯人,甚至以緝盜之類的名義(yi) 濫殺無辜。這樣的事情並不是沒有發生過。

 

宋真宗大中祥符年間,南安軍(jun) 上猶縣有兩(liang) 個(ge) 惡僧,向一漁人買(mai) 魚,又不付錢。因為(wei) 漁人向他們(men) 索取魚錢,心中忿恨,便買(mai) 通縣裏的“警察”,誣稱漁人一家為(wei) 強盜,帶領一大幫人“掩捕其家”,導致漁人一家“四人遭殺,三人被傷(shang) ”。兩(liang) 僧人“以殺獲劫賊告於(yu) 官”,縣尉受了賄賂,驗屍時幫著掩飾掉死者身上“縻縛之跡”;知縣老眼昏花,又受吏役蒙騙,便以“殺獲劫賊”草草結案。

 

為(wei) 防止出現這類捕者濫權殺人的行為(wei) ,《宋刑統·捕亡律》又規定,在三種條件下,“警察”殺死被追捕的犯人是必須坐罪的:

 

其一、“空手拒捍而殺者,徒二年。”犯人如果手無兵器,那他即使拒捕,“警察”也無權格殺,否則,致人死亡的“警察”判“徒二年”之刑。顯然,當時的立法者已考慮到“傷(shang) 害能力的平衡”原則,“罪人空手,雖相拒捍,不能為(wei) 害”,對“警察”的人身安全構不成威脅,因此致人於(yu) 死地便毫無必要。美國警察之所以在盤查對象稍不配合的時候就可能要開槍,是因為(wei) 美國是一個(ge) 全民持槍的社會(hui) ,警察的風險非常大。禁槍的其他國家當然不可仿效這樣的“美國經驗”。

 

其二、“已就拘執及不拒捍而殺,或折傷(shang) 之,各以鬥殺傷(shang) 論。”如果被追捕的人已經就縛,或者沒有拒捕的行為(wei) ,那麽(me) “警察”便無權殺死他,或者打傷(shang) 他。否則,按“鬥殺傷(shang) ”罪論處。宋朝的“鬥殺傷(shang) ”,如果致人死亡,可判絞刑。在前述上猶縣“漁人案”中,死者已被“縻縛”,那麽(me) 按照宋朝法律,就算他確實是強盜,逮捕他們(men) 的人也不能殺死他。這就是縣尉為(wei) 什麽(me) 要“隱其縻縛之跡”。

 

其三,“用刃者,從(cong) 故殺傷(shang) 法。”如果宋朝“警察”在抓捕犯人的過程中使用刀刃殺死空手的犯人,則按“故殺傷(shang) ”論處。宋朝的“故殺傷(shang) ”罪,最高也是可以判死刑。這同樣是因為(wei) 立法者考慮到“傷(shang) 害能力的平衡”原則,在冷兵器時代,使用刀刃的殺傷(shang) 力,就相當於(yu) 今天的開槍。

 

上麵這三條立法,無疑是出於(yu) 製約“警察”暴力、保護犯人人身權的考慮。也就是說,宋朝“警察”在執行緝捕公務時,絕不是不管什麽(me) 情形都有權對被追捕之人“格殺勿論”。假如宋朝那時候“警察”已經配槍,他可以在追捕過程中隨便開槍嗎?肯定不可以。正如我們(men) 所確知的——法律既應當賦予警察合法使用暴力的特權,但又必須防止警察濫用暴力,所以,法律需要設立一些紅線,禁止執法者踩過線。

 

在這篇文章的最後,我們(men) 還要將上猶縣“漁人案”的結局交待清楚。按照宋朝的司法程序,所有在縣初審的涉及人命的刑案,都必須上報州法院複審。南安軍(jun) 法院在複審“漁人案”時,發現了疑點與(yu) 破綻,最後查得真相,推翻上猶縣的結案陳詞,上報中央法司。終審結果判下來:“僧皆坐死”;“縣尉杖脊”,發配道州服役;上猶縣知縣“貶文學參軍(jun) ”;其他十五名涉案者發配廣南充軍(jun) ;“以僧私田給漁者家”,相當於(yu) 給予受害者家庭刑事補償(chang) 。

 

 責任編輯:姚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