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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曙光】康有為“升平世”憲法設計中的君主製度

欄目:學術研究
發布時間:2024-12-04 15:17:40
標簽:
邢曙光

作者簡介:邢曙光,男,西元一九七九年生,山東(dong) 海陽人,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四川師範大學四川文化教育高等研究院副研究員。研究方向為(wei) 中國近代憲法思想史、中國憲法行政法製度、先秦儒家法思想等。

康有為(wei) “升平世”憲法設計中的君主製度

作者:邢曙光(四川師範大學高研院副研究員)

來源:作者授權伟德线上平台發布,載《法律史評論》2024年夏季卷(總第24卷),發表時有改動

 

摘要:“升平世”憲法是康有為(wei) “三世”憲法理論中的應時設計,“君民共主”是這一設計的核心內(nei) 容。探討“君民共主”的涵義(yi) ,須在立憲背景下將君主和民眾(zhong) 兩(liang) 大主體(ti) 置於(yu) 康有為(wei) 的具體(ti) 憲法設計中來進行,這其中對君主製度的分析又別具重要意義(yi) 。通過對相差十餘(yu) 年的《日本變政考》和《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的比較可以發現,康有為(wei) “升平世”憲法中的君主製度保持了相對穩定性,相比專(zhuan) 製君主製已具有根本性改變,君主在作為(wei) 政治權威存在的同時其實際權力趨向虛化,但並未全部喪(sang) 失。君主承擔著維護國家政治穩定、權力統一和社會(hui) 教化等重要功能。

 

關(guan) 鍵詞:康有為(wei)  “升平世”憲法 君主 權威 權力虛化

 

在康有為(wei) “三世”憲法理論中,“升平世”憲法是其直接應對清末時局的憲製設計。其“升平世”憲法以君主立憲、實現“君民共主”為(wei) 基本內(nei) 容。[①]對於(yu) “君民共主”的具體(ti) 含義(yi) ,學界多從(cong) 政治學等角度進行考察。[②]這種考察是有意義(yi) 的。不過,“君民共主”畢竟是君主立憲的產(chan) 物,憲法取得了高於(yu) 君主的根本法地位,是政治場域的背景支撐。在憲法規範體(ti) 係之中來考察君主和民眾(zhong) 的政治權力因此是解讀“升平世”憲法的必要途徑。由於(yu) “升平世”憲法中的民眾(zhong) 權力分自於(yu) 專(zhuan) 製君主,分析“升平世”憲法中君主製度的具體(ti) 內(nei) 容,對於(yu) 準確理解康有為(wei) “升平世”憲法別具重要意義(yi) 。

 

對於(yu) “升平世”憲法中的君主製度,康有為(wei) 的《日本變政考》和《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等可以幫助我們(men) 比較清晰的勾畫出立憲背景下君主在國家權力體(ti) 係中的具體(ti) 地位。康有為(wei) 於(yu) 戊戌變法前將《日本變政考》上呈光緒帝,借考察日本維新立憲的過程,以表達自己的變法意圖。明治憲法是康有為(wei) 憲法設計的底本,同時他又不完全同意明治政製,甚至為(wei) 此不惜篡改部分史實。《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作於(yu) 辛亥革命成功之後、民國初建準備立憲的1913年。康有為(wei) 順應潮流,在“草案”中以總統代君主,製定了一部名為(wei) “共和”實則依然秉持君主立憲理念的“升平世”憲法。

 

通過比較兩(liang) 部著作我們(men) 可以發現,“君民共主”憲法中君權在權威和權力層麵有不同的內(nei) 容,權威的獨占性與(yu) 實際權力的虛化並存,君主依然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一、“升平世”憲法對傳(chuan) 統君主製的改造

 

按照康有為(wei) 的敘述,在“據亂(luan) 世”的“君主製”時代,國家權力歸君主私有,君主據於(yu) 權源地位,是國家主權者。在“升平世”的“君民共主”時代,實現了國家權力從(cong) 私有到公有的轉變。此時,君主雖然得以保留,但立憲後的君主與(yu) 國家關(guan) 係,已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

 

(一)國家權力由君主私有變為(wei) 君民公有。這突出體(ti) 現在憲法的製定權上。

 

在憲法理論中,製憲權是製定憲法的權力,是創造法秩序的權力。[③]雖然康有為(wei) 所設計的“升平世”憲法由君主頒布,但這並不意味著他主張君主掌握製憲權。首先,在明治元年五條誓文中,康有為(wei) 已經明確提出“以眾(zhong) 議決(jue) 事”是維新變法的基本原則。[④]本文後麵還將對此作進一步論述。康有為(wei) 所描述的明治憲法編訂始於(yu) 明治九年(1876年),天皇下詔元老院“取調美製,編定憲法”[⑤]。此處“美製”是各國良製之意。此時的元老院已集合太政官下的左院和集議院,其中既有君主所任命的官僚,也容納了大量的社會(hui) 各界代表。其次,在製定過程中,廣泛參考社會(hui) 輿論。他說:“日本變法之有成,全在廣集眾(zhong) 議,博采輿論” 。[⑥]伴隨著元老院和伊藤博文擬憲,康有為(wei) 對民間人士的上書(shu) 議事、結黨(dang) 組社事大書(shu) 特書(shu) ,其中尤其改進黨(dang) 所議,都是內(nei) 閣責任、人身自由等憲法內(nei) 容。在憲法的製訂過程中,民眾(zhong) 意見的吸收是一個(ge) 重要的方麵。憲法最後由君主頒布,君主在此過程中也居於(yu) 重要地位。第三,康有為(wei) 認為(wei) 憲法製定的最終目的,在於(yu) 維新五條誓文中“求天下之公道”。憲法製定不是一家一私的事業(ye) ,而是君主的引導下民眾(zhong) 的意見表達、社會(hui) 賢達的共同參與(yu) ,是君民共同的事業(ye) ,是匡定民族國家的正途。所以《日本變政考》以議院開設與(yu) 憲法製訂相伴隨。我們(men) 也不宜徑直稱製憲權屬於(yu) 民眾(zhong) ,或者可以把製憲權歸於(yu) “國家”“民族”,更為(wei) 適宜。

 

(二)對滿族貴族和宮內(nei) 製度等進行改造。國家變君主私有而為(wei) 公有,清王朝固有的滿洲貴族製度和宮內(nei) 製度等也須進行變革。

 

就滿洲貴族問題,康有為(wei) 通過介紹日本解決(jue) 華族問題表達了“國民一體(ti) ”的思想。康有為(wei) 認為(wei) 滿族貴族“愚驕侈溢,自私最甚”,[⑦]同日本的華族一樣需要進行改造。康有為(wei) 在《日本變政考》中開出了通婚、務實業(ye) 、入校受教育、留學海外等措施,“務令國民一體(ti) ,皆通婚姻,皆修士、農(nong) 、工、商之業(ye) ,皆遊外國,並攜妻女,俾開其知識” 。[⑧]就宮內(nei) 製度來講,康有為(wei) 認為(wei) 須完成君主私人事務與(yu) 國家事務的分離。康有為(wei) 在敘述日本宮內(nei) 官製改革時稱:“(宮內(nei) 各職)佐王理內(nei) 政,專(zhuan) 屬皇室,一切與(yu) 國務大臣無涉。國中政事亦無宮內(nei) 大臣幹預”,如此“內(nei) 務諸事,其界劃甚清也”。[⑨]康有為(wei) 還一度將宮內(nei) 省置於(yu) 內(nei) 閣之下,由內(nei) 閣管轄。這樣,就不再是君主納國家於(yu) 個(ge) 人私務,而是國家納君主事務入公共事務,對其統一管理了。此外,作為(wei) 清朝君主權力的標誌,《日本變政考》中康有為(wei) 通過各政黨(dang) 和民眾(zhong) 積極討論軍(jun) 隊事務,表達了民眾(zhong) 參與(yu) 軍(jun) 隊事務管理的思想。

 

二、“升平世”憲法對君主權威地位的保留

 

在政治學中,權威是一個(ge) 與(yu) 權力密切相關(guan) 的概念。如果說權力意味著政治主體(ti) 所具有的強製他人服從(cong) 的力量,權威則更多的強調權力本身的正當性合法性問題,“權威基於(yu) 權力之上,是對權力的自願服從(cong) 和接受”。[⑩]權威概念因此與(yu) 正當性合法性密不可分。在韋伯對正當性的經典論述中,其秉持價(jia) 值中立立場而把權力正當性的終極原則概括為(wei) 三種,即自覺訂立的理性規則,傳(chuan) 統或者超凡魅力。如同韋伯所言:“隻要我們(men) 追問支配的效力最終的基礎何在,那些基本類型就會(hui) 浮現出來,換句話說,我們(men) 研究的是主宰要求‘官員們(men) '服從(cong) 以及兩(liang) 者要求被統治者服從(cong) 所依據的那些基礎”。[11]為(wei) 了確立權力體(ti) 係的合法性,統治者往往有意識地對自身進行正當性論證,並在憲法中加以確認。明治憲法以天皇作為(wei) 權威基礎,康有為(wei) 作為(wei) 一政治改革家,其在“升平世”憲法中對權威的設想,在明治憲法基礎上又適當加以調整,突出了君主的“公道”性。他的這一想法在辛亥革命後的《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中繼續堅持。

 

(一)明治憲法對君主權威地位的肯定。明治憲法第一條即規定,“大日本帝國,由萬(wan) 世一係之天皇統治之”。作為(wei) 該憲法的權威說明書(shu) ,伊藤博文的《日本帝國憲法義(yi) 解》中解說該條稱:“天皇居於(yu) 統治之大位,統領大權,治理國土臣民”。該條款是明治憲法對天皇製度和國家政治體(ti) 係的總括性規定,明確將國家統治權歸於(yu) 天皇。天皇統治權的具體(ti) 含義(yi) ,還有待下文分析,因為(wei) 憲法第四條對天皇統治權又加以限製規定——“天皇為(wei) 國家元首,總攬統治權,依本憲法條規行使之”。[12]該條款在此實是指國家權力來源於(yu) 天皇。這個(ge) 來源,是對國家政治體(ti) 的正當性說明。

 

頒賜憲法時的《告文》和《憲法發布敕語》裏對此都有說明。在《告文》裏,明治說:“朕恭謹敬畏告皇祖皇宗之神靈曰:朕循天地無窮之宏謀,承繼惟神之帝位,保持舊圖不敢失墜,宜應世運之發展,隨人文之發達。明征皇祖皇宗之遺訓,成立憲典,昭示條章”,在介紹了立憲的緣由和目的之後,又說“惟此皆上述皇祖皇宗貽賜後裔之統治洪範,朕躬身以逮,與(yu) 時俱行,無不倚借皇祖皇宗及我皇之威靈也”。[13]在《憲法發布敕語》中,明治表達了類似的意思:“朕以國家昌隆及臣民福慶為(wei) 衷心欣榮,依承於(yu) 祖宗之大權,對現在及將來之臣民,宣布此不滅之大典”。[14]可見,無論《告文》還是《憲法發布敕語》,都將國家統治權的來源,歸於(yu) 天皇所代表的皇統譜係。對此,伊藤博文在解讀中又增加了上古天祖、文武天皇等的敕語、詔書(shu) 加以論證,以說明日本“為(wei) 受權於(yu) 天之至聖”,“神祖開國以來,雖時有盛衰,世有治亂(luan) ,然皇統一係,帝位興(xing) 隆,與(yu) 天地同壽,無有終焉”。[15]“萬(wan) 世一係”的天皇統治,是明治憲法關(guan) 於(yu) 國家統治權的主要正當性論證。這一原則,可能含括了傳(chuan) 統和超凡魅力的雙重因素,又在立憲過程中增加了理性規則的分量。

 

當然,“萬(wan) 世一係”的天皇作為(wei) 政治權力正當性的代表和國家的象征,某種程度上是人為(wei) 建構的產(chan) 物。[16]但在明治憲法中,這種帶有人為(wei) 建構性的超越地位,確已成為(wei) 憲法的基礎。天皇向臣民頒賜憲法,天皇做為(wei) 政治體(ti) 的權威而存在,具體(ti) 的行政立法等權力因權威認可而有效。他是整個(ge) 政治體(ti) 的化身和凝聚。

 

(二)康有為(wei) 《日本變政考》對“公道”原則下君主權威地位的肯定。康有為(wei) 對日本天皇製總體(ti) 持肯定態度,他稱“我朝變法,但采鑒於(yu) 日本,一切已足”[17]。不過他對日本天皇製合理性的解讀,較多的訴之於(yu) 中國傳(chuan) 統儒家思想。在記錄明治元年天皇祭天地、申誓文五條後,他引述了天皇的昭書(shu) 內(nei) 容為(wei) :“朕以幼弱,猝繼大統,朝夕恐懼,慮不克並列萬(wan) 國、上答列祖”,這是對天皇繼承祖先大位的描述,他接著說,“使朕為(wei) 民父母,不能知億(yi) 兆赤子之情,雖為(wei) 億(yi) 兆之君,唯有其名而已。雖朝廷尊重加倍古昔,而朝威愈衰,上下相離如霄壤也。以若是之形勢,何以君臨(lin) 天下乎?今當朝政一新,天下億(yi) 兆,一人不得其所,則皆朕罪也。今朕親(qin) 勞身骨、苦心誌,立艱難之先,蹈列祖之蹤,勤政治,奉天職,庶可不背為(wei) 億(yi) 兆之君矣”。[18]對君主的正當性論證,明治憲法的《告文》和《憲法發布敕語》等主要強調了“萬(wan) 世一係”的天皇統治的因素,康有為(wei) 則在肯定統治權來自曆史傳(chuan) 承的同時,突出了君主“為(wei) 民父母”、護佑民眾(zhong) 以“奉天職”的一麵。如果沒有對民眾(zhong) 的護佑,那麽(me) 即使“朝廷尊重加倍古昔”,也依然“朝威愈衰”。中國古老的民本思想在康有為(wei) 這裏得到了繼承。

 

對民眾(zhong) 的重視意味著君主固有義(yi) 務和職責的存在,康有為(wei) 以“公道”來限定君主。康有為(wei) 的明治維新述事始於(yu) 明治元年的“誓文五條”,其內(nei) 容為(wei) :“一曰破除舊習(xi) ,鹹與(yu) 維新,與(yu) 天下更始;二曰廣興(xing) 會(hui) 議,通達下情,以眾(zhong) 議決(jue) 事;三曰上下一心,以推行新政;四曰國民一體(ti) ,無分別失望;五曰采萬(wan) 國之良法,求天下之公道”。[19]在康有為(wei) 看來,這五條誓文實為(wei) 明治變法的根本原則,並最終成就於(yu) 明治憲法。區別於(yu) 君主私人的“眾(zhong) 議”和“公道”是明治憲法的根本精神。

 

在康有為(wei) 看來,君主之所以成為(wei) 君主,在於(yu) 君主代表了天下,而非一己私利。在明治立憲成功,康有為(wei) 敘述伊藤博文在京府縣會(hui) 議長麵前演講憲法大義(yi) ,既批評了傳(chuan) 統君主製又肯定了日本新的政體(ti) ,他說:“西歐政治家之論曰:君主者,坐深宮,閉九重,儼(yan) 然如天帝,與(yu) 民之隔膜然如天淵。豪貴世祿,代持國柄,虐民如草芥,彼此不相謀,彼此自私自利。上無保護之律,下無愛國之心,散漫不相聯屬。有國之名,無國之實。我國祖宗世以仁惠待民,我國士庶皆以忠誠事上,自世家幕府塗炭生靈,我國士庶首申尊王之義(yi) 。我國人士之忠貞,非他國可比矣。我陛下勵精圖治,最明此義(yi) ,故維新之始,即采輿論公議。十四年又附開設國會(hui) ,故此憲法有取乎斯義(yi) 也”。[20]立憲成功,由此君民不再隔膜而成為(wei) “合眾(zhong) 議而為(wei) 一心”的共同體(ti) 。

 

(三)《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對元首權威地位的再次肯定。在辛亥革命爆發後,康有為(wei) 相繼寫(xie) 作《救亡論》、《共和政體(ti) 論》,依據“三世說”繼續堅持“君民共主”理想。在1913年所作《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中,他通過製定14章 106 條的“草案”、為(wei) “草案”所做按語以及文章開頭的“發凡”,介紹了自己擬就“草案”的原因和設計理由。

 

“草案”中,康有為(wei) 自承其真正心儀(yi) 的是英國“虛君”憲法。他表示自己在戊戌年前後曾經草擬過君主立憲的憲法,這一憲法即依據英國憲法製定。康有為(wei) 彼時是否曾經有過這種憲法草案,今天可能已無法詳考,但參照《日本變政考》的內(nei) 容,康有為(wei) 彼時對君主立憲的設計確有相當的考慮。康有為(wei) 強調當年的方案依據英國憲法製定,意在說明自己此時所擬的“草案”實為(wei) 一直以來的固有主張而非辛亥革命後趨時之作。這點康有為(wei) 可能也沒有完全撒謊,他的“草案”設計與(yu) 《日本變政考》時的主張保持了一定穩定性。當然君主是否應該掌握一定權力以及權力的具體(ti) 內(nei) 容,還留待下文具體(ti) 考察。

 

而彼時英國憲法中雖然君主已經不掌握實際權力,但君主的權威地位得到了保留。康有為(wei) 在“草案”中對英國憲製演變作了一番介紹,他對英國君主逐漸被國會(hui) 奪得實際權力而淪為(wei) “虛君”的描述大體(ti) 符合史實。戴雪在《英憲精義(yi) 》中也說:“誠以英吉利王,昔日在實際上,今日在名義(yi) 上,原是真正的‘薩威棱'(sovereign譯言‘主權者'或‘統治者')”。[21]但英國君主在失去權力的同時權威地位依然得到保留。康有為(wei) 說:“善哉孔子之言立憲君主也,曰:舜、禹有天下而不與(yu) 焉,舜何為(wei) 哉,恭己正南麵而已矣。夫以君主恭己正南麵,無權無為(wei) 如此,複何所取而不棄之”,他又解答說,“嚐譬論之,君主者如神乎,神者在若有若無之間,而人間皆奉之”。[22]他認為(wei) 立憲君主的地位與(yu) “神”相類似,神本身的存在是“若有若無”的,但民眾(zhong) 信奉他,因此有神聖的影響力。君主的存在使政治權力獲得了正當性。

 

但辛亥鼎新,君主不再為(wei) 國人所取。康有為(wei) 無奈隻好以總統代君主,他說:“今吾國已為(wei) 民主共和矣……英有虛君,與(yu) 我民主不類,必不能用,美派易生禍變,瑞派至公,而吾國大民眾(zhong) 難行。無已,則師法派立代表王之總統,而行責任內(nei) 閣乎?”但法國共和製中國也難以照抄,他於(yu) 是“不得已采法之憲法,以猶少得英憲法之意故也,而加損益焉”。[23]他所擬的“草案”於(yu) 是隻能以總統代君主,並進一步加強總統的權威性。[24]

 

三、“升平世”憲法中君主擁有的具體(ti) 權力

 

康有為(wei) “升平世”憲法設計中保留了君主的權威地位,與(yu) 此同時他在設計中也賦予君主一定具體(ti) 權力。從(cong) 《日本變政考》和《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的比較可以發現,這些權力保持了基本的一致性。

 

(一)康有為(wei) 對各權力機關(guan) 獨立運行的肯定。明治憲法在確認天皇權威地位的同時,在第四條又規定:“天皇為(wei) 國家元首,總攬統治權,依本憲法條規行使之”。這些具體(ti) 條規包括第五條,“天皇依帝國議會(hui) 之同意,行使立法權”,第五十五條“國務大臣負有輔弼天皇之責任。所有法律、敕令及有關(guan) 國務之敕詔,須有國務大臣之副署名”等等。這些關(guan) 於(yu) 立法權、行政權等的具體(ti) 規定,與(yu) 第四條一起構成國家行政、立法等權力行使的具體(ti) 規範。

 

因此明治憲法第四條關(guan) 於(yu) 天皇“總攬統治權”的規定,實際是在確認天皇權威地位的同時,對天皇權力具體(ti) 行使施加以限製。伊藤博文在解釋中以“體(ti) ”與(yu) “用”的關(guan) 係來解釋天皇與(yu) 議院、內(nei) 閣等的關(guan) 係,認為(wei) 天皇的統治權為(wei) 主權之“體(ti) ”,具體(ti) 的立法、行政等部門則為(wei) 主權之“用”,“有體(ti) 無用,則導致專(zhuan) 製,有用無體(ti) ,則易生散漫”。[25]伊藤博文在說明國家權力統一的同時,實際是在強調天皇統治權與(yu) 具體(ti) 的立法、行政、司法等部門間的分隔。他引用歐洲一政治理論說:“國家大權從(cong) 大處分為(wei) 二,為(wei) 立法權、行政權也,司法權實為(wei) 行政權之支派。三權依各自機關(guan) 之輔翼行使,淵源皆出自元首。蓋國家之大權,體(ti) 現國家,如集於(yu) 元首一身,則易導致生機之喪(sang) 失。憲法即為(wei) 麵向國家各部機關(guan) ,適當分權,保持其經絡機能者也。君主為(wei) 依憲法之條規,履行天職者。”[26]天皇權力的行使,因此是以保證立法、司法、行政各權獨立行使為(wei) 前提的。在立憲體(ti) 製下,近代日本天皇的“獨攬統治權”的地位主要通過間接統治而非直接統治方式進行,立法、行政各具體(ti) 權力機構均擁有自己的法定的職權和意誌,獨立承擔其責任。[27]

 

康有為(wei) 在《日本變政考》中,對明治憲法及立憲的過程又作了一定改動,這種改動突出表現於(yu) 康有為(wei) 對明治憲法輔佐機構的態度上。康有為(wei) 的明治憲法敘事進一步強化了對各權力分支獨立運行的保障。

 

首先,在樞密院的設置上,康有為(wei) 嚴(yan) 格限製了樞密院的職權範圍。作為(wei) 天皇谘詢機關(guan) 的樞密院,其高居內(nei) 閣之上發揮重大作用,是日本近代政治亂(luan) 象的一個(ge) 重要因素。[28]康有為(wei) 在其所錄《樞密院官製》中將樞密院職權敘述為(wei) :“樞密院權在立法。若關(guan) 行政之事,雖天皇至高之顧問,不得幹預施政” 。[29]這與(yu) 明治史事正好相反。明治《樞密院官製》第八條其原文是“樞密院是天皇的最高谘詢機構,但不得直接指揮政府”[30],其內(nei) 容並不包括“權在立法”等。伊藤博文解說:“樞密顧問之設置,實則同內(nei) 閣一並為(wei) 憲法上之最高輔翼也”,“天皇既通過內(nei) 閣總攬行政事務,則設置樞密顧問之目的在於(yu) 以此為(wei) 尋謀之所”。[31]則日本樞密院的設置,本身就是定位於(yu) 行政權範圍內(nei) ,不過是在參政與(yu) 正式施政間加以分隔。康有為(wei) 的敘述,有利於(yu) 維護行政權的獨立運行。

 

其次是關(guan) 於(yu) 君主的軍(jun) 隊統率管理權。軍(jun) 隊統帥管理權是近代日本政治中的一個(ge) 特殊的部分,其運行破壞了行政權的獨立行使。明治憲法規定,軍(jun) 隊統帥權總體(ti) 均屬於(yu) 天皇。近代日本又將其分為(wei) 軍(jun) 政權和軍(jun) 令權。軍(jun) 政權是對軍(jun) 隊日常編製、管理等權力,由內(nei) 閣中陸軍(jun) 大臣和海軍(jun) 大臣具體(ti) 負責。雖然後來陸軍(jun) 大臣和海軍(jun) 大臣在內(nei) 閣中越來越具特殊地位,內(nei) 閣總理大臣反受陸海軍(jun) 大臣的掣肘,但在明治憲法的最初設想中,陸軍(jun) 大臣和海軍(jun) 大臣均應由內(nei) 閣總理大臣統領;[32]軍(jun) 令權是對軍(jun) 隊進行調遣指揮的權力,憲法第十一條隻籠統規定“天皇有陸海軍(jun) 統率權”,天皇親(qin) 自統率陸海軍(jun) ,實際政治中由參謀本部、海軍(jun) 軍(jun) 令部等輔佐天皇行使。

 

康有為(wei) 反對陸海軍(jun) 大臣在內(nei) 閣中的獨立以支持行政權的統一。他介紹內(nei) 閣官製時說:“各省大臣將其主任之事務……報告內(nei) 閣總理大臣。但軍(jun) 機之事,參謀本部長直上奏。餘(yu) 雖陸軍(jun) 大臣,亦必報告總理大臣”。[33]則康有為(wei) 認為(wei) ,除軍(jun) 令權事宜外,直接上奏權隻能屬於(yu) 總理大臣,陸海軍(jun) 大臣都不能不通過總理大臣直接上奏君主,從(cong) 而維護了總理大臣對行政事務的統領權。

 

(二)康有為(wei) 在《日本變政考》中對君主權力的具體(ti) 設計。

 

1、明治《日本帝國憲法》中的君主權限。根據明治維新頒布的《日本帝國憲法》規定以及伊藤博文為(wei) 憲法所做的解釋,君主主要擁有以下權限:

 

在普通立法權方麵,君主有批準、否決(jue) 法律和製定緊急狀態下的臨(lin) 時性法令的權利。不過君主頒布的法律須經議會(hui) 同意,[34] 緊急狀態下的臨(lin) 時性法令須事後及時提交議會(hui) 批準。[35]在議會(hui) 的召開、停會(hui) 、閉會(hui) 和解散權方麵,君主有決(jue) 定權,但應考慮民意。[36]此外,君主有依法任免部分上議院議員的權力。[37]

 

在行政權方麵,天皇有任免文武百官的權力,有製定行政命令的權力,[38]但須經內(nei) 閣起草,總理大臣或主任大臣副署。君主任命內(nei) 閣,內(nei) 閣對君主負責的同時,須得國會(hui) 支持。[39]

 

在軍(jun) 事指揮權和外交事務方麵,君主有軍(jun) 隊統率權和外交權,但同樣須總理大臣或主任大臣副署,議會(hui) 不得幹預。[40]

 

此外,在司法權方麵,雖然法官獨立辦案,職務有保障,但最高法院法官同樣由天皇任命。[41]

 

2、康有為(wei) 對君主軍(jun) 隊統率權和外交權的限製。康有為(wei) 雖然承認了參謀本部掌軍(jun) 令權並有直接上奏天皇權,但其觀點與(yu) 明治憲法規定有所區別。君主雖然統率軍(jun) 隊,但是軍(jun) 事外交權限同樣須聽從(cong) 民眾(zhong) 意見,議會(hui) 有加以控製幹預的權力。[42]

 

(三)康有為(wei) 在《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中對元首權力的設計。在“草案”中,康有為(wei) 設計的作為(wei) 元首的總統主要權限有:

 

1、總統可解散、停止國會(hui) 權。為(wei) 製衡議會(hui) 權力,《草案》第八條規定,大總統有召集開會(hui) 、停會(hui) 、閉會(hui) 、解散議會(hui) 等權利。不過在解散議會(hui) 後,應在兩(liang) 月內(nei) 重新選舉(ju) ,並在選舉(ju) 後一個(ge) 月內(nei) 開會(hui) 。[43]

 

2、在互選或直選或議員推舉(ju) 後,任命參議員的權利。[44]

 

3、總統有議案否定權。《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第九條規定,議會(hui) 決(jue) 議的法律,大總統得發還令再議,對此議會(hui) 不得拒絕。這種權力因此可視為(wei) 一種否定權。第五十三條對此權限做了進一步明確和限製:國會(hui) 議決(jue) 的議案,交總統後,如果總統不允許則應於(yu) 十日內(nei) 交國會(hui) 複議。若兩(liang) 院有議員三分之二人數仍然堅持前議,那麽(me) 該議案即成為(wei) 法律。[45]

 

4、任命總揆以及根據總揆提名任命國務員。在《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第十九條,康有為(wei) 將國務員的任免權歸於(yu) 大總統。具體(ti) 程序是:大總統任命國務院總揆(即總理),再由總揆提名國務員,報大總統批準。[46]

 

5、統帥海陸空軍(jun) 隊權。《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第十四條規定:大總統為(wei) 全國海陸軍(jun) 元帥,有處分、調遣全國軍(jun) 隊以及戒嚴(yan) 和宣戰的權力。同時,其宣戰權還需得到議會(hui) 批準。[47]

 

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在康有為(wei) 的設計中,大總統雖然擁有較多權限,但大總統的所有決(jue) 定均須國務員副署,總統不負責任,國務員負具體(ti) 責任。[48]

 

將《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中元首權限與(yu) 《日本變政考》中君主權限進行比較,可以發現,在立法、行政、軍(jun) 事諸權限中,君主權限與(yu) 總統權限都基本相同。(詳見下表)


 

 

(四)《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對元首權力行使機製的完善。首先是在停散國會(hui) 的問題上。康有為(wei) 解釋說,中國若行法責任內(nei) 閣製,則政府必當有停散國會(hui) 權。可見總統的散會(hui) 權,實因內(nei) 閣的要求而行使,是政府與(yu) 議會(hui) 的平衡機製。這是對《日本變政考》中君主停散議會(hui) 權的進一步明確,不過其內(nei) 在精神依然是一致的,即以君主協調各分支權力以謀求“公議”。

 

其次,康有為(wei) 對輔政機構的設計在《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中進一步完善了。第一,輔政機構的組成更加周密。與(yu) 樞密院議員都由君主任命不同,國詢院成員15人,由總統、參議院、眾(zhong) 議院各任命5人組成,且成員均必須為(wei) “元老閱曆深,或學士才識優(you) 者”才能擔任。[49]第二,輔政機構的權限更加明確。康有為(wei) 在《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第六十條中規定,凡宣戰、講和、訂約等外交國防事務,停散國會(hui) 、任命總揆以及發布重大命令等事項,都必須經過國詢院同意後,總統才能行使。其他司法、監察等獨立機構官員,須由國詢院會(hui) 議通過後向總統提出,再經參議院同意才能任命。此外,總統行使的具體(ti) 權力基本上均需獲得國詢院的同意,總統因此進一步被虛化。由參議院、眾(zhong) 議院和總統個(ge) 體(ti) 所構成的國詢院,某種程度上成為(wei) 總統具體(ti) 權力的行使主體(ti) ,總統在其中既有一定主動性,又受製於(yu) 三方代表所形成的總體(ti) 。

 

同樣的關(guan) 係也體(ti) 現在行政權中。《日本變政考》中,君主對高級行政官員有任免權。在《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中,改變為(wei) 總統任命總揆,總揆提名國務員並與(yu) 國務員一起共同對議會(hui) 負責。[50]因此,在總統與(yu) 內(nei) 閣、議會(hui) 之間,形成了複雜的權力運作關(guan) 係。一方麵內(nei) 閣產(chan) 生於(yu) 議會(hui) ,實行政黨(dang) 內(nei) 閣製,由獲勝政黨(dang) 組閣。內(nei) 閣因下院的彈劾和不信任而須下台。[51]另一方麵,內(nei) 閣對議會(hui) 也有一定牽製作用。內(nei) 閣麵對議會(hui) 的不信任,也可以請求總統解散或者停止國會(hui) 。總統如果同意了內(nei) 閣的建議,又必須在一定時限內(nei) 重新選舉(ju) 產(chan) 生新的國會(hui) ,並由新國會(hui) 決(jue) 定內(nei) 閣去留,“以使解散議會(hui) 之衝(chong) 突,俾人民速行判決(jue) 也”[52]。同時,在總統與(yu) 內(nei) 閣之間也彼此牽製。國務員雖然由總統任免,但必須由總揆提名,總統並不能徑行任免。國務員對總統一切命令有副署權,亦即同意權和不同意權,並由此而代總統承擔責任。但在具體(ti) 總揆人選上,總統可以在獲勝政黨(dang) 中進行選擇,總統擁有一定選擇權。對國務員的任免,由於(yu) 總揆提名後總統依然有不同意權,因此總統對國務員人選也有一定影響。總統同時主持內(nei) 閣會(hui) 議擔任議長。這樣,在總統與(yu) 內(nei) 閣、國會(hui) 之間又形成了一個(ge) 既保持總統對行政的影響和監督、又保持行政獨立並對議會(hui) 負責的格局。

 

在立法權中同樣如此。法律必須經眾(zhong) 議院、參議院通過,並經總統批準才能公布,當然如果總統不批準則必須退返國會(hui) ,由三分之二多數表決(jue) 通過仍然可以公布,總統由此擁有對國會(hui) 的監督權。同時,總統對於(yu) 參議院的人選也具有一定影響力,因為(wei) 其中曾任“大僚”、“民國次長”等官員本就須總統任命甚至授勳,但其權力的行使同樣由本人負責。這樣,在立法權中也形成了一個(ge) 君主監督影響國會(hui) 、國會(hui) 掌握主要立法權力的“君民共主”結構。

 

四、 康有為(wei) “升平世”憲法中的君主功能

 

按照康有為(wei) 的設想,立憲後的國家已經發生了根本性的改變,君民做為(wei) 共同體(ti) 的組成部分而出現,共同為(wei) 共同體(ti) 服務。君主在作為(wei) 權威代表國家權力總體(ti) 的同時,也是國家的具體(ti) 構成,在國家權力體(ti) 係中有具體(ti) 的權力。康有為(wei) 所支持的君主權力,並不完全同於(yu) 英國的虛君製,君主尚保留部分沒有歸屬於(yu) 內(nei) 閣的權力,如統率軍(jun) 隊的權力。君主在現實政治中依然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不過這種作用的發揮,主要是軟性、務虛的協調功能[53]而非專(zhuan) 斷的裁決(jue) 功能。

 

康有為(wei) 的“升平世”憲法,一方麵反對據亂(luan) 世“君主製”,一方麵又反對共和民主製。康有為(wei) 的“共和”概念,其本身頗為(wei) 複雜。[54]他認為(wei) 在民眾(zhong) 素質尚未達到“太平民主世”程度時,雖然允許民眾(zhong) 享有政治權利,但還必須有君主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發揮實際作用,才能維護政治生活的穩定有序。

 

1、維護國家政治的穩定。在康有為(wei) 看來,君主君主可以保持國家的穩定。君主是國家的象征,是國家武裝力量的統率者,也是外交的名義(yi) 主持者。他的地位不隨選舉(ju) 而改變,這是以選舉(ju) 為(wei) 基礎的民主共和製所不具備的。他說:“夫立憲之法,必以國會(hui) 主之,以政黨(dang) 爭(zheng) 之;若無虛君而立總統,則兩(liang) 黨(dang) 爭(zheng) 總統時,其上無一極尊重之人以鎮國人,則陷於(yu) 無政府之禍,危恐孰甚?”[55]這種情況所以發生,在康有為(wei) 看來,是因為(wei) 代表國家的君主缺失,民眾(zhong) 爭(zheng) 權奪利,雖然有選舉(ju) 機製,但選舉(ju) 本身並不見得就能贏得共同的認可。為(wei) 了達到目的,人們(men) 可能會(hui) 運用各種手段,因此導致社會(hui) 的混亂(luan) 以至嚴(yan) 重戰亂(luan) 。君主立憲後,君主雖然權力虛化,但君主本身代表國家,則人們(men) 所爭(zheng) 的隻是君主主持下的具體(ti) 職位,雖然依然有不同群體(ti) 、不同集團間的權力之爭(zheng) ,但是君主的存在削弱了政權更迭的重要性,人們(men) 因此更容易遵守選舉(ju) 規則行事。

 

此外,即使順利選舉(ju) 產(chan) 生國會(hui) 和政府,在總統製下易產(chan) 生國會(hui) 與(yu) 政府的對峙,在內(nei) 閣製下則會(hui) 產(chan) 生政府自身的虛弱無力。他說:“乃立責任內(nei) 閣……然既受國會(hui) 之監督矣,苟非國會(hui) 之中居大多數之政黨(dang) ,以組織責任內(nei) 閣,則內(nei) 閣不堅不久,行政無力,而國受其害”。[56]立憲君主下,並非完全責任內(nei) 閣製,君主可以“以保國為(wei) 要,以國強為(wei) 重,則吏必命於(yu) 政府,而後有指臂運使之靈,提挈謹嚴(yan) 之治”[57]。在此,他可能包括了兩(liang) 方麵措施,指當時德國和日本政府主要官員的擇賢而任和職業(ye) 官僚隊伍的創設,“今大地新強之國,莫如德、日,以有官僚之治為(wei) 之”[58],以此保持政府的強固有力。

 

2、維護國家權力的統一和憲法秩序。這主要是指君主對黨(dang) 爭(zheng) 的抑製,和對不同權力部門分立衝(chong) 突下的融合功能。君主代表國家,也代表國民全體(ti) ,他的存在本身就昭示了“國民一體(ti) ”的含義(yi) 。康有為(wei) 以國內(nei) 普遍存在的宗族現象為(wei) 例說:“若我國人皆有宗族,俗多土著,屬多親(qin) 戚,律非個(ge) 人獨立,即使賢者為(wei) 政,而為(wei) 親(qin) 屬強逼,或為(wei) 長者壓製,瞽叟殺人,豈能執之?[59]”宗族導致人們(men) 以親(qin) 緣關(guan) 係而互相區別、互相敵對,擴大為(wei) 政黨(dang) ,則會(hui) 導致全國的民眾(zhong) 分裂和地方割據:“況共和之立,政以黨(dang) 成,各省長官,借政黨(dang) 以為(wei) 私黨(dang) ,既遍布於(yu) 僚吏,又散布於(yu) 議員,縣鄉(xiang) 吏司,無非私人,專(zhuan) 製勢成,任行暴虐。” [60]這種情況下隻能加強中央集權,限製選舉(ju) 人和被選舉(ju) 人資格,由君主所代表的共同體(ti) 利益為(wei) 準繩,推舉(ju) 賢良,抑製黨(dang) 政和派係。

 

同時,權力分立之下,諸權之間易生隔閡,必須有中立君主為(wei) 之調和。他說:“美國奉孟德斯鳩行政、立法、司法三權鼎立之義(yi) ,行政、立法二司巍峨對峙,溝絕不通”。[61]如有立憲君主,則君主任命議會(hui) 多數黨(dang) 成員為(wei) 內(nei) 閣,則內(nei) 閣與(yu) 議會(hui) 相聯通。而內(nei) 閣由君主任命,且須對君主所代表的共同體(ti) 負責,則內(nei) 閣可以專(zhuan) 行其職,“故立虛君者,不欲其有才也……然後塚(zhong) 宰總百官以行政,乃得專(zhuan) 行其誌,而無掣肘之患”[62]。而如《日本變政考》所說,立法、行政、司法皆統一於(yu) 君,“三者立以奉元首”,君主位處核心,麵對三者衝(chong) 突斟酌公意,加以協調,或解釋憲法以明規則,[63]或停散國會(hui) 支持政府,或者重新任命新的內(nei) 閣,保證權力體(ti) 係的統一有序。

 

3、君主的教化功能。在康有為(wei) 君民關(guan) 係設想中,君主本身就是作為(wei) “天”的代表以促進民眾(zhong) 成長的,這一職責在“君民共主”政治中依然存在。在“升平世”憲法中,君主作為(wei) 部分的“天”,他以其享有的具體(ti) 職責,應對民眾(zhong) 自身的分裂與(yu) 不足,實現政治的穩定和統一。同時,君主作為(wei) 國家的象征,實際上依然代表整體(ti) 的人格的“天”而存在。這就使其作為(wei) 道義(yi) 的象征,懲惡揚善,具備了神聖的感召力,對民眾(zhong) 道德提升起著引領教化作用。由於(yu) “君民共主”時代民眾(zhong) 自身的複雜性和局限性,導致他們(men) 尚不能完全依憑自身的力量來實現自我管理和自我提升,迫切需要以君主為(wei) 代表的國家政治體(ti) 的引導和維護。

 

早在《日本變政考》寫(xie) 作時,康有為(wei) 就指出君主凝聚國民而成國家,維護公平正義(yi) ,如民父母。君主以有形的超然存在,向民眾(zhong) 啟示人間政治正義(yi) 的大道,堅定民眾(zhong) 不斷成長完善的信心,啟示人們(men) 人間並非恃強淩弱的叢(cong) 林世界。康有為(wei) 認為(wei) ,這是以私利爭(zheng) 競為(wei) 特征的共和政治所不具備的。所以在《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中,他說:“凡平民之政,患其流為(wei) 暴民以多為(wei) 決(jue) ,恣睢猖狂,紀綱易紊,道揆易失,如是則大亂(luan) 且亡也”。[64]

 

此外,君主的教化作用還表現在,在他的精神召喚和儒教精神的實際浸潤下,政治體(ti) 根據儒教的指引,不斷改進現實政治製度,推動現實政治製度穩定有序的走向大同社會(hui) 。康有為(wei) 的儒教以“仁”為(wei) 本,現實政治製度當然也須貫徹這一理念。雖然由於(yu) 實際情況的限製,人們(men) 私欲普遍存在,競爭(zheng) 不可避免,但他也在謀思逐漸消滅競爭(zheng) ,消滅人類財產(chan) 上的私有割裂,以逐漸實現人人平等、財產(chan) 公有、“群龍無首”的大同民主社會(hui) 。在這個(ge) 過程中,以君主為(wei) 象征的政治體(ti) 無疑發揮著重要作用,是諸項政策的重要推動者和實施者。[65]

 

五、結語

 

康有為(wei) 在“升平世”憲法中保留了君主製度,這並不能僅(jin) 用光緒帝的知遇之恩來解釋。君主是他處理傳(chuan) 統與(yu) 現實、國家與(yu) 國民、政黨(dang) 紛爭(zheng) 與(yu) 政治統一等諸多關(guan) 係的重要依憑。在清末民初民權思想持續高漲的曆史潮流中,對君主製度的執著使他被貼上了保守的標簽,揮之不去。

 

不過,君主畢竟隻是政治製度中的一個(ge) 符號,這個(ge) 符號的意指和功能不能脫離符號使用者的具體(ti) 語境。如同有論者在錢穆先生的憲法設計中發現了“君道再還”,[66]君主在學術上不宜被簡單而絕對的視為(wei) 專(zhuan) 製的代名詞。即使在今天,世界上依然有諸多國家保留了君主,君主並不必然成為(wei) 國家製度落後的象征。

 

如同康有為(wei) 在辛亥革命後也知道“以總統代君主”,一個(ge) 也許並非微不足道的問題是,如何在日益多元化和原子化的世界中,找到實現共同利益和準則的現實路徑。近代中國經過反複探索,找到了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領導下的人民代表大會(hui) 製這條光明之路。康有為(wei) 的思考,對於(yu) 我們(men) 深化對中國近代史甚至現代史的認識,也許並非全無裨益。

 

注釋:
 
[①] 在1901年所做的變法後代表作《春秋筆削大義微言考》末尾中,康有為總結提出:“正道有三,有據亂之正,有升平之正,有太平之正,各視其時所當世而與之推遷”,又說“《春秋》始於據亂立君主,中於升平為立憲君民共主,終於太平為民主”。“立憲君民共主”是其升平世憲法的核心內容。參見康有為:《春秋筆削大義微言考》,載薑義華、張榮華編校:《康有為全集》第六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第310頁。
 
[②] 相關研究如幹春鬆《保教立國—康有為的現代方略》(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15年)、任劍濤《政體選擇的國情依托:康有為共和政體論解讀》(《政治學研究》2017年第3期)、桑兵《辛亥康有為的虛君共和論》(《中山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4期)等。
 
[③] 蘆部信喜指出:“憲法製定權力……即製定憲法之力(也稱為製憲權),是創造法秩序的權力。換言之,它是確定法秩序的各個原則、確立各種製度的權力”。【日】蘆部信喜:《製憲權》,王貴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2年,第3頁。
 
[④] 參見康有為:《日本變政考》,載薑義華、張榮華編校:《康有為全集》第四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第105頁。
 
[⑤] 康有為:《日本變政考》,載薑義華、張榮華編校:《康有為全集》第四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第198頁。
 
[⑥] 康有為:《日本變政考》,載薑義華、張榮華編校:《康有為全集》第四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第127頁。
 
[⑦] 參見康有為:《日本變政考》,載薑義華、張榮華編校:《康有為全集》第四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第150頁。
 
[⑧]康有為:《日本變政考》,載薑義華、張榮華編校:《康有為全集》第四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第150頁。
 
[⑨]參見康有為:《日本變政考》,載薑義華、張榮華編校:《康有為全集》第四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第218頁。
 
[⑩]俞可平:《權力與權威:新的解釋》,《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6年第3期。
 
[11] 參見【德】馬克斯.韋伯:《經濟與社會》第二卷上冊, 閻克文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第1091頁。
 
[12]參見【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國憲法義解》,牛仲君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1年,第3頁、第5頁。
 
[13]【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國憲法義解》,牛仲君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1年,第1頁。
 
[14]【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國憲法義解》,牛仲君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1年,第1頁。
 
[15]參見【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國憲法義解》,牛仲君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1年,第3-4頁。
 
[16]牧原憲夫指出:“在江戶時代,除了京都周邊,普通老百姓的腦海中並沒有關於天皇的具體形象”。維新開始後政府通過設置與天皇有關的國家節日、天皇出巡、皇室儀禮建築和製度的完善後,建構出了一種天皇文化的“新傳統”。參見【日】牧原憲夫:《民權與憲法》,臧誌軍譯,香港中和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第238-252頁。
 
[17]康有為:《日本變政考》,載薑義華、張榮華編校:《康有為全集》第四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第274頁。
 
[18]康有為:《日本變政考》,載薑義華、張榮華編校:《康有為全集》第四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第105-106頁。
 
[19]康有為:《日本變政考》,載薑義華、張榮華編校:《康有為全集》第四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第105頁。
 
[20]康有為:《日本變政考》,載薑義華、張榮華編校:《康有為全集》第四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第251頁。
 
[21] 【英】戴雪:《英憲精義》,雷賓南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7年,第464頁。
 
[22] 康有為:《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不忍》雜誌第三冊,第26、29頁。
 
[23] 康有為:《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不忍》雜誌第三冊,第37頁。
 
[24] 在“草案”中,他將總統選舉變法國上下議會選舉為國民大議會選舉,以賦予元首更強的“民之公意”性。參見《不忍》雜誌第八期,第108-110頁。
 
[25] 【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國憲法義解》,牛仲君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1年,第5頁。
 
[26] 【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國憲法義解》,牛仲君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1年,第5頁。
 
[27] 如伊藤博文在述及內閣大臣權責時說,大臣“副署名”之製一則是大臣權力的確認,“無大臣之副署名者,亦無詔命之效力”,二則體現大臣的責任,“大臣所辦之政事,須獨自承擔法律之責任”。參見【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國憲法義解》,牛仲君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1年,第34頁。
 
[28]明治政製通過權力分設使天皇專權的問題得到一定解決。但是其圍繞天皇所設立的權力分割機構的混亂,卻造成了其本身協調功能弱化、各分支機構各行其是的缺陷。這其中一個重要方麵是關於樞密院的設立上。如三浦隆即認為“樞密院的存在使內閣之國政運行混亂”(【日】三浦隆《實踐憲法學》,李力、白雲海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208頁)。
 
[29]康有為:《日本變政考》,載薑義華、張榮華編校:《康有為全集》第四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第243頁。
 
[30]日本《樞密院官製》第8條原文為:樞密院は天皇の最高諮問機関であるが直接行政に指示はしない。參見《樞密院官製》(1888年4月30日勅令第22號)。
 
[31]【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國憲法義解》,牛仲君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1年,第35頁。
 
[32] 對於軍政權,伊藤博文明確解說其行使“依責任大臣之輔助行使”。而責任大臣,他也明確稱陸海軍大臣為內閣組成部分,內閣總理大臣對於諸省大臣“負有統領之責任”。參見【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國憲法義解》,牛仲君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1年,第11頁、第32頁。牧原憲夫也提出,伊藤博文確有“內閣獨立”、“行政權統一歸內閣”的要求,並在憲法中以內閣製確立了這一製度。但在山縣有朋任內閣總理大臣期間,山縣將這一製度作了修改,“縮小了總理大臣的權限,陸海軍大臣可以不經過首相直接上奏天皇”,從而“將軍部置於了內閣之前”。參見【日】牧原憲夫:《民權與憲法》,臧誌軍譯,第260頁。
 
[33] 康有為:《日本變政考》,載薑義華、張榮華編校:《康有為全集》第四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第218頁。
 
[34]《日本帝國憲法》第六條規定:“天皇批準法律,命其公布及執行”。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有法律均須經帝國議會之審核同意”。第三十八條規定:“兩議院既可審議政府提出之法律草案,並可自行提出法律草案”。(【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國憲法義解》,牛仲君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1年,第6、第25、第26頁)。伊藤博文對第六條注解說:“我國憲法源自積極主義學說,法律必為王命之所屬。故批準之後始成法律。王命有批準與不批準之權限。”(【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國憲法義解》,牛仲君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1年,第6頁)。
 
[35] 《日本帝國憲法》第八條規定,天皇為公共安全,“依緊急之必要”,在議會閉會期間可發布代替法律的臨時性敕令。這種敕令必須在下次會期提交議會,議會如不批準則失去效力。參見【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國憲法義解》,牛仲君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1年,第7頁。
 
[36]《日本帝國憲法》第七條規定:“天皇召集帝國議會,其開會、閉會、停會及眾議院之解散,皆以天皇之命行之。第四十四條規定:眾議院被勒令解散時,貴族院必須同時停會。第四十五條規定:眾議院受命解散後,依敕命選舉新議員,並須於解散之日起五個月內重新召開眾議院會議”。(【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國憲法義解》,牛仲君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1年,第6、第28頁)。
 
[37]《日本帝國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貴族院依貴族院令之規定,由皇族、華族及被敕任之議員組成”。參見【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國憲法義解》,牛仲君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1年,第24頁。
 
[38]《日本帝國憲法》第九條規定:“天皇為執行法律或保持公共安寧秩序及增進臣民之幸福,可自行發布或令政府發布必要之命令,但不得以命令改變法律。”(【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國憲法義解》,牛仲君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1年,第9頁)。
 
[39]《日本帝國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國務大臣負有輔弼天皇之責任。所有法律、敕令及有關國務之敕詔,須有國務大臣之副署名”。伊藤博文說:“憲法既將大臣之任免大權委任於君主,則裁製大臣責任之權不在議院,此為理所當然之結果也。但議員可以質問大臣,要求其在公眾麵前進行答辯,議院亦可上奏君主,陳述意見……然眾心之所向者,為君主需斟酌之一大事也,此亦間接之追問大臣責任之法也。故我國憲法采取以下之結論:第一,大臣固有之職務在於輔弼之責任,非代行君主之責任也。第二,大臣對君主負直接之責任,對人民負間接之責任。第三,裁判大臣之責者,在於君主而非人民,因國家之主權屬於君主。第四,大臣之責任,為政務上之責,與刑事及民事之責無相關之事。”(【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國憲法義解》,牛仲君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1年,第31、33頁)。可知,日本確立的政府體製非責任內閣,內閣大臣任免權限在天皇,不須經議會的同意。
 
[40]《日本帝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天皇統率陸海軍”。第十二條規定:“天皇規定陸海軍之編製及常備軍之兵額”。第十三條規定:“天皇宣戰媾和及締結各項條約”。伊藤博文說:“陸海軍之編成及常備軍之兵額歸天皇親裁。此雖依責任大臣之輔助行使,然如帷幄之軍令屬至尊大權一般,議會不得幹涉”。又說:“宣告與外國之交戰,結成同盟,締結條約等事務,均屬至尊之大權,無議會參與之必要”。參見【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國憲法義解》,牛仲君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1年,第10、11頁。這樣就把軍隊的統率、編製、宣戰等權限均收歸於天皇,而排除了議會的參與。
 
[41]《日本帝國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司法權由法院以天皇之名義依法行使。法院之構成,由法律規定之”。第五十八條規定:“法官應由具有法律規定之資格者擔任。法官如非被判刑或受懲戒處分之理由外,其職務不得被罷免”。伊藤博文解說:“君主任命法官,法院非隻是以君主之名義宣布裁判之所,君主自身亦不得實施判決”。參見【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國憲法義解》,牛仲君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1年,第36、37頁。
 
[42] 參見康有為:《日本變政考》,載薑義華、張榮華編校:《康有為全集》第四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第254頁。
 
[43]參見康有為:《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不忍》雜誌第三期,第34頁。
 
[44]在《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中,對於參議員的產生,有兩處論及。一處是第三十一條,參議員由選舉產生,一處是第四十三條,由法律規定範圍內人員直接擔任或者互選等產生。第四十三條後康有為稱“方今革命新潮方盛,日以舊官僚為攻嘲,必不意為然,故前選舉條未列出。然俟之將來,必行此而後政體和平安重也。”(康有為:《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不忍》雜誌第八期,第96頁、100頁)。康有為理想的上議院構成應該是後者。
 
[45]參見康有為:《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不忍》雜誌第五期,第48頁;第八期,第105頁。
 
[46] 參見康有為:《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不忍》雜誌第四期,第60頁。
 
[47] 參見康有為:《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不忍》雜誌第三期,第50頁。
 
[48]《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大總統的命令由國務員備辦,其命令須由國務員副署而生效。若國務員不副署,則命令無效。第二十七進一步明確總理與國務員的責任區分:國務總理,於政府政務負連帶責任。其非公共政體,各部各獨負責任。其凡數部官聯所關,亦負連帶責任。此外,在對其草案第十四條的解釋中,他聲稱“大總統之行事,無不經國務員副署而負其責任,國務員副署有時得拒絕之”。參見康有為:《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不忍》雜誌第三期,第51頁;第四期,第65-67頁。
 
[49]參見康有為:《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不忍》雜誌第八期,第111頁。
 
[50]值得關注的是,《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第二十八條又規定:國務員對眾議院負責任,對參議院不負責任。康有為規定對參議院不負責任,主要基於政府本身的穩健考慮。則在此體製中,總統任命總揆,任命由總揆提名的國務員,而總揆和國務員對眾議院負責。參見《不忍》雜誌第四期,第60頁、69頁。
 
[51]參見康有為:《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不忍》雜誌第四期,第69-70頁。
 
[52]康有為:《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不忍》雜誌第三期,第43頁。
 
[53] 白芝浩認為:“在我們(即英國)這樣一種君主立憲政體下,君主有三項權利:商量權、獎勵權和警告權”。(【英】沃爾特.白芝浩:《英國憲法》,夏彥才譯,商務印書館,2010年,第116頁)。這三種權力似可視為虛化權力的一種描述。康有為的憲製設計雖與此不完全相同,但在精神上似乎是一致的。
 
[54] 可參見康有為《救亡論》、《共和政體論》等文。相關研究參見任劍濤:“政體選擇的國情依托:康有為共和政體論解讀”(《政治學研究》2017年第3期),桑兵:“辛亥康有為的虛君共和論”(《中山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4期)等。
 
[55]康有為:《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不忍》雜誌第三期,第24頁。
 
[56]康有為:《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不忍》雜誌第三期,第17-18頁。
 
[57]康有為:《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不忍》雜誌第三期,第14頁。
 
[58]康有為:《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不忍》雜誌第三期,第14頁。
 
[59]康有為:《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不忍》雜誌第三期,第15頁。
 
[60]康有為:《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不忍》雜誌第三期,第16頁。
 
[61]康有為:《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不忍》雜誌第三期,第17頁。
 
[62]康有為:《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不忍》雜誌第三期,第23-24頁。
 
[63]相關協調職能由樞密院等協助君主實行。參見康有為:《日本變政考》,載薑義華、張榮華編校:《康有為全集》第四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第243頁。
 
[64] 《不忍》雜誌第三期,第36頁。
 
[65]這方麵詳見康有為著“大同書”。該書康有為列舉世間諸苦後,也提出了自己的改進措施,這些措施相當程度上有賴於政治體的作為。如在男女平等問題上,他開出的“設女學”(如賜以“舉人”“進士”等榮銜)、“許為官為師”、許“充公民”等,這些都需要政治體來實施。參見康有為:《大同書》,載薑義華、張榮華編校:《康有為全集》第四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第75頁。
 
[66]參見任鋒:《君道再還:錢穆憲製思維中的元首論》,《開放時代》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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