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晶】足食足兵與不忍之心:清律中的盜與宰殺馬牛

欄目:學術研究
發布時間:2022-09-15 19:01:40
標簽:不忍之心、大清律例
謝晶

作者簡介:謝晶,女,西元一九八七年生,四川西昌人,清華大學法學博士。現任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主要研究中國法律史。著有《治盜之道——清代盜律的古今之辨》等。

足食足兵與(yu) 不忍之心:清律中的盜與(yu) 宰殺馬牛

作者:謝 

來源:作者授權伟德线上平台發布,原載《中央民族大學學報》(哲學社會(hui) 科學版)2022年第4期

 

摘 要:馬牛等畜產(chan) 是傳(chuan) 統時代國家足食與(yu) 足兵的保障,曆代法典及實踐均嚴(yan) 禁對其之盜及殺傷(shang) 等傷(shang) 害行為(wei) ,而近代以降的相關(guan) 規則、理論雖已發生巨大變遷,但仍不乏古今相通之處。清律盜馬牛畜產(chan) 者並計贓值以竊盜或常人盜論,其在竊盜、常人盜之外單獨成律的原因在於(yu) 同時受到唐宋律與(yu) 元律之兩(liang) 端的影響。宰殺馬牛律禁止宰殺的畜產(chan) 包括他人所有的與(yu) 自己所有的,其立法的著眼點並非“所有權”。盜與(yu) 宰殺馬牛等畜產(chan) 的行為(wei) 對象一致,但古今各時期對二者的處罰輕重不等,此緣於(yu) 不同時期對兩(liang) 種行為(wei) 之罪惡程度、一般預防必要性等多重因素的不同考量。以“足食足兵”為(wei) 目標,傳(chuan) 統時代對馬牛等畜產(chan) 的保護在表麵上是對牲畜的“不忍之心”,實則體(ti) 現出對人自己的“不忍”。

 

關(guan) 鍵詞:大清律例;盜馬牛畜產(chan) ;宰殺馬牛;賊盜律;廄牧律


作者簡介:謝晶,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錢端升青年學者。



子貢問政。子曰:“足食,足兵,民信之矣。”

 ——《論語·顏淵》


 君子之於(yu) 禽獸(shou) 也,見其生,不忍見其死;聞其聲,不忍食其肉。

 ——《孟子·梁惠王章句上》

 

一、問題的提出:緣何重馬牛畜產(chan) ?

 

在來自西方的現代法學及實踐中,“除人之身體(ti) 外,凡能為(wei) 人力所支配,獨立滿足人類社會(hui) 生活需要的有體(ti) 物及自然力”均為(wei) “物”,動物亦屬於(yu) 物,為(wei) 一種動產(chan) ,故無論在民法抑或刑法中,均通常將動物視作一般物處理。[1]我國傳(chuan) 統時代與(yu) 此不同,一些律典明列的動物並不被作為(wei) 一般物處理。據程樹德先生考證,“《曲禮》諸侯無故不殺牛,是周時已有禁,漢特嚴(yan) 其製耳”。[2]《鹽鐵論》載:“故盜馬者死,盜牛者加。”[3]《淮南子》高誘注:“王法禁殺牛。民犯禁殺之者誅。”盡管楊樹達先生認為(wei) 此說無理,“犯禁殺牛,何至誅乎”,[4]但出土文獻表明,雖確未盡至於(yu) 誅,秦漢時代確已有頗多專(zhuan) 門禁止針對牲畜的盜及宰殺等傷(shang) 害行為(wei) 的法令,[5]並經曆代之演變損益發展至清代,在《大清律例》中有相關(guan) 的“盜馬牛畜產(chan) ”律(270-00)與(yu) “宰殺馬牛”律(233-00),以區別於(yu) 普通的“竊盜”律(269-00)與(yu) “棄毀器物稼穡等”律(098-00)。[6]

 

如此立法的緣由,王利器先生精到指出:“蓋以為(wei) ‘足食足兵’之保證也。”[7]《唐律疏議》有更詳細解說:“官私馬牛,為(wei) 用處重:牛為(wei) 耕稼之本,馬即致遠供軍(jun) 。”由於(yu) “馬牛軍(jun) 國所用”,“與(yu) 餘(yu) 畜不同”,故唐代“賊盜”篇涉及的牲畜僅(jin) 限於(yu) 馬與(yu) 牛,且“其有盜殺犛牛之類,鄉(xiang) 俗不用耕駕者,計贓以凡盜論”,而“廄庫”篇中的“故殺官私馬牛”律則認定故殺馬牛的行為(wei) 重於(yu) 故殺餘(yu) 畜。[8]但到了《宋刑統》,由於(yu) 認為(wei) 駝、騾、驢等餘(yu) 畜亦有“負重致遠”等“效用於(yu) 人”的功用,[9]故也被納入律典保護的範圍,“賊盜”篇之起請條將駝、騾、驢、犬納入。[10]元代踵此,涉及的牲畜除馬牛外尚有駝、驢、騾、羊、豬。[11]明代又進一步擴大範圍,計有馬、牛、駝、驢、騾、豬、羊、雞、犬、鵝、鴨,[12]清與(yu) 明同。且因為(wei) “壯用其力,老棄其身,不仁也”,[13]即便這些牲畜已因年老或體(ti) 弱等因不能再效用於(yu) 人,律典也並不免除相關(guan) 傷(shang) 害行為(wei) 的責任。

 

概言之,傳(chuan) 統律典對部分動物/牲畜的特殊保護緣於(yu) 它們(men) 不同於(yu) 一般物的特殊性:擁有生命並能效用於(yu) 人,並因這些特殊性而定以相應的規則。目前學界對這些規則的專(zhuan) 門研究尚不多見,且多是對其中部分問題的描述性梳理。[14]本文試圖在這些前期成果的基礎之上,以清代相關(guan) 規則與(yu) 實踐為(wei) 楔子,對這一問題做一番整體(ti) 性的、法學視角並古今貫通的闡釋。

 

二、以盜論之:“盜馬牛畜產(chan) ”何故單獨成律?

 

《大清律例·刑律·賊盜》“盜馬牛畜產(chan) ”律(270-00)曰:“凡盜民間馬牛驢騾豬羊雞犬鵝鴨者,並計(所值之)贓,以竊盜論。若盜官畜產(chan) 者,以常人盜官物論。”該律對盜官私畜產(chan) 的行為(wei) 計贓論罪,分別以竊盜與(yu) 常人盜論處。道光四年(1824)王素普行竊馬匹一案即依此律,“計贓分別首從(cong) 科罪”。[15]次年,王二、龔虎聽從(cong) 行竊騾馬四匹,亦依此律計贓以竊盜論,“竊盜贓七十兩(liang) 以上,杖一百[16]、徒二年,為(wei) 從(cong) 減一等”,各杖七十、徒一年半。[17]

 

這樣的規則讓人乍看起來頗為(wei) 難解。根據《例分八字之義(yi) 》:“以者,與(yu) 實犯同。……以盜論,並除名,刺字,罪至斬、絞,並全科。”[18]既然盜這些牲畜均計贓以竊盜或常人盜論,“與(yu) 實犯同”,那麽(me) 何必“多此一舉(ju) ”將其單獨成律,而不如唐宋及現代法律那般,直接將之納入竊盜(盜竊)或常人盜[19]原律內(nei) 處理呢?在實踐中若遇同時竊盜畜產(chan) 和其它普通財物亦是並贓計罪,似乎也看不出將其單獨成律的必要性,如道光十九年(1839),陶富偷竊騾馬、衣服等物並贓計罪依竊盜律,一百二十兩(liang) 以上“擬絞監候,秋後處決(jue) ”。[20]薛允升即對此律批評以“殊覺無謂”四字。[21]

 

那麽(me) 為(wei) 何如此立法呢?對這一問題的解釋須得從(cong) 此律的來源處著手。此律因於(yu) 明,[22]而明之此律的淵源有唐宋與(yu) 元兩(liang) 端。就刑罰之輕重言,明清此律與(yu) 唐宋同。《唐律疏議》與(yu) 《宋刑統》本律雲(yun) :“諸盜官私馬牛而殺者,徒二年半。”[23]此僅(jin) 言盜殺的情形,未及盜而不殺者。據薛允升之說,盜而不殺的情形即由竊盜本律處理,故無須在此又及,[24]亦即唐宋時代盜馬牛等畜產(chan) 的處罰輕重與(yu) 盜普通財物一致。至元代方言及盜而不殺:“盜駱駝者,初犯為(wei) 首九十七,徒二年半,為(wei) 從(cong) 八十七,徒二年;再犯加等;三犯不分首從(cong) ,一百七,出軍(jun) 。盜馬者,初犯為(wei) 首八十七,徒二年,為(wei) 從(cong) 七十七,徒一年半;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軍(jun) 。盜牛者,初犯為(wei) 首七十七,徒一年半,為(wei) 從(cong) 六十七,徒一年;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軍(jun) 。盜驢騾者,初犯為(wei) 首六十七,徒一年,為(wei) 從(cong) 五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盜羊豬者,初犯為(wei) 首五十七,刺放;為(wei) 從(cong) 四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盜係官駝馬牛者,比常盜加一等。”又於(yu) 延祐六年(1319)更定諸盜例,加重對相關(guan) 行為(wei) 的處罰:“一,初犯偷盜駝馬牛,為(wei) 首者斷一百七,出軍(jun) ;為(wei) 從(cong) ,斷九十七,徒三年。一,盜驢騾,為(wei) 首者斷八十七,徒二年;為(wei) 從(cong) ,斷七十七,徒一年半。一,盜羊豬,為(wei) 首者斷七十七,徒一年半;為(wei) 從(cong) ,斷七十七,徒一年。” [25]元代的這些規則對盜牲畜直接規定對應的刑罰,而非如普通竊盜的計贓論罪,因而把盜畜產(chan) 從(cong) 普通竊盜律中分立出來,單列律條。

 

明清此律即脫胎自這兩(liang) 個(ge) 源頭。一方麵,在形式上承襲元製,保留元代將盜畜產(chan) 從(cong) 普通竊盜律分列出來的立法形式;另一方麵,又在內(nei) 容上宗本唐宋,把相關(guan) 刑罰從(cong) 元代之直接對應固定刑罰改回到唐宋之同於(yu) 盜普通財物的計贓論罪。正是由於(yu) 同時受到這兩(liang) 個(ge) 源頭的形塑,故明清此律看起來確實有薛允升所謂“殊覺無謂”之嫌。不過,這僅(jin) 是從(cong) 律文而言,明清律典除了律之外還有例,若將這些律例作為(wei) 整體(ti) 的一門來看,則如此的立法模式在技術上也有其合理性。

 

明律本門例僅(jin) 有兩(liang) 條,一者關(guan) 於(yu) 盜禦馬,一者為(wei) 冒領太仆寺官馬。[26]到了清律本門添入頗多,至清末據《讀例存疑》之統計共十六條,若清律中並無此門,則這些例文將可能被歸入“竊盜”、“常人盜”、“監守盜”等門之中。但是,首先,這些門內(nei) 例文本身已頗為(wei) 繁雜,且此門內(nei) 諸如270-01、02、04、05、07、08等例同時涉及兩(liang) 門甚或多門,並不能簡單地歸入某一門之中。其次,正如薛允升的歸納:“統觀此門各例,非關(guan) 係官馬,即關(guan) 係邊外地方,故特立專(zhuan) 條,……統而論之,大抵官馬重於(yu) 私馬,邊外蒙古又重於(yu) 內(nei) 地。”[27]將這些相對獨立、可自成係統、難以並入他門的例文集中在一起單獨成門,確也可謂一種頗合情理的立法模式。

 

當然,薛氏的這一歸納隻是大致而論,此十六條例之中尚有一“嚴(yan) 懲盜牛之專(zhuan) 條”(270-06)或難以被歸類於(yu) “非關(guan) 係官馬,即關(guan) 係邊外地方”,其規則整理為(wei) 表格如下:




此例變律之計贓法為(wei) 計隻。乾隆四年(1739)長生保盜牛一隻即依此枷號一個(ge) 月、杖八十。[28]嘉慶十一年(1806)的張奉及道光九年(1829)的徐明亮竊牛兩(liang) 隻亦均依本例杖九十、枷號三十五日。[29]不過,若“其雖在二十隻以下,除計贓輕者,分別枷杖徒流外;如計贓至一百二十兩(liang) 以上者,仍照律擬絞監候”。此外,此例還規定了窩家之罪,“知情分贓者,與(yu) 盜同罪;知情不分贓者,杖一百”。[30]

 

此例本因“牛為(wei) 耕本,盜牛必妨農(nong) 業(ye) ,是以嚴(yan) 立科條以懲傷(shang) 農(nong) 惡賊”。但乾隆二十年(1755)湖南按察使夔舒上奏指出,由於(yu) “民間之牛有高下時值,貴賤懸殊,自四五兩(liang) 一隻起至二十餘(yu) 兩(liang) 及三十兩(liang) 不等”,故若遇牛隻價(jia) 值較高則可能發生計隻論罪反輕於(yu) 計贓的情況,於(yu) 是建議計贓與(yu) 計隻從(cong) 重處理,皇帝朱批“該部議奏”,但此議似並未得到修例的認可。[31]乾隆二十七年(1762),盛京刑部侍郎朝銓又針對此例條奏,稱“之所以嚴(yan) 盜牛者,以其為(wei) 耕作之具也,而奉省以馬耕種者居多,且旗人兼資當差,是以牛馬並重,似當以盜馬者與(yu) 偷牛並論”,建議“嗣後奉省所屬地方遇有盜竊馬匹案件,毋庸計贓科罪”,而是俱照此例分別治罪。此議得到認可並被定而為(wei) 例(270-10),且要求“黑龍江、吉林各將軍(jun) 一體(ti) 遵照辦理”。[32]光緒四年(1878)張幗慶等在位於(yu) 黑龍江的碾子山夥(huo) 竊馬十七匹,計贓一百三十六兩(liang) ,即照這一辦法處理,“雖在二十隻以下計贓至一百二十兩(liang) 以上者,仍照律絞監候”。[33]

 

律例之外,實踐中對盜犬隻的處理較其它牲畜稍有特殊。據一份嘉慶八年(1803)的說帖言,“犬為(wei) 畜產(chan) 之一,在事主家內(nei) 或引至門外偷竊,自應依律以竊盜論”,但“如在曠野漫地被人捉取,即不得謂之盜”,因為(wei) “犬自往來曠野,與(yu) 器物之在曠野需人看守者不同”。[34]道光四年(1824),張二格與(yu) 王二商同將無主之犬隻毒斃賣錢,刑部又重申此論,指出若照律“盜民間犬隻計贓以竊盜論”,“未免與(yu) 入人家偷竊者無所區別”,僅(jin) 將其依“盜無人看守器物者、計贓準竊盜論、竊盜贓一兩(liang) 以下杖六十律”(271-00)杖六十。[35]

 

三、古今相通:“宰殺馬牛”著眼點在“所有權”之外

 

根據我國現行的《民法典》第240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故動物的所有權人對動物即享有包括生殺大權在內(nei) 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排他性”權利。但在我國傳(chuan) 統時代,基於(yu) 保障國家足食足兵的立法目的,禁止對牲畜的傷(shang) 害行為(wei) 包括對自己所有的牲畜的傷(shang) 害行為(wei) 。《大清律例·兵律·廄牧》“宰殺馬牛”律(233-00)載,“凡私宰自己馬牛者,杖一百;駝騾驢,杖八十”,區別杖一百與(yu) 杖八十乃因“馬、牛為(wei) 重,駝、騾、驢次之”。[36]根據例,以開圈店為(wei) 生之人殺自己的牛也將麵臨(lin) 稍輕的“枷號一個(ge) 月,杖八十”的處罰。(233-02)私宰自己牲畜的目的通常是為(wei) 獲得皮肉等的經濟價(jia) 值,故為(wei) 絕犯罪之心,律規定“筋角皮張入官”,類似於(yu) 現代刑法中的“沒收犯罪所得”。[37]宰殺須是故意所為(wei) ,“誤殺及病死者,不坐”,筋角皮張亦無須入官。

 

宰殺他人畜產(chan) 則不僅(jin) 有損國家之足食足兵,還侵犯了他人的利益,故此罪顯然重於(yu) 宰殺自己所有的:“故殺他人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駝騾驢,杖一百”,較後者提高二等處罰,惟“為(wei) 從(cong) 者,(故殺傷(shang) )各減一等(官物不分首從(cong) )。”但若“他人”乃緦麻以上親(qin) ,則“與(yu) 本主私宰罪同”。此處宰殺亦須是故意所為(wei) ,“其誤殺傷(shang) 者,不坐罪,但追賠減價(jia) ”。

 

屠戶或開設圈店、湯鍋等以宰殺牲畜為(wei) 生者,亦不許宰殺購得他人之律例所禁的牲畜,若“將堪用牲畜買(mai) 去宰殺者,雖經上稅,仍照故殺他人駝騾律,杖一百”。(233-01)據薛允升言,此處牲畜僅(jin) 指駝騾而不包括馬牛在內(nei) 。[38]

 

若是馬與(yu) 牛,“凡宰殺耕牛,私開圈店,及販賣與(yu) 宰殺之人,初犯,俱枷號兩(liang) 個(ge) 月,杖一百。若計隻重於(yu) 本罪者,照盜牛例治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裏。再犯,發附近充軍(jun) ”。(233-02)據一份嘉慶十八年(1813)的說帖載,劉世倌“私開圈店,宰殺耕牛至十餘(yu) 隻之多”,即依本律“計隻重於(yu) 本罪者,照盜牛例治罪”。盜牛例即前引270-06例,“盜牛十隻以上擬杖一百流三千裏”。[39]嘉慶二十五年(1820)關(guan) 小兒(er) 起意宰殺牛隻分肉,亦是照此例處理,枷號兩(liang) 個(ge) 月、杖一百。[40]

 

“開設湯鍋,宰殺堪用”馬匹者,計匹數論罪,“一二匹者,枷號四十日,責四十板。三四匹者,杖六十,徒一年。五匹以上,每馬四匹,遞加一等。至三十匹者,杖一百,流三千裏。三十匹以上者,發雲(yun) 、貴、兩(liang) 廣煙瘴少輕地方,交與(yu) 地方官嚴(yan) 行管束。(若旗人有犯,亦計匹論罪。一匹至四匹者,俱枷號四十日。五匹以上,每四匹遞加一等,加枷號五日。至三十匹以上者,發黑龍江當差。)”中介之牙行及賣馬之人知情者,減宰馬人罪一等。(233-03)道光五年(1825)蘇大即依此例,“開設湯鍋,宰殺堪用馬匹,旗人有犯一匹至四匹者,枷號四十日”。[41]嘉慶二十四年(1819),楊四開設湯鍋、宰殺堪用馬匹,王三明知代買(mai) 七匹,刑部認為(wei) ,若依此例“按五匹以上計算,尚未及四匹加等之數”,於(yu) 是將王三比照此例關(guan) 於(yu) “牙行及賣馬之人減一等”處罰的規則,於(yu) “宰殺堪用馬四匹徒一年例”上減一等,杖一百。[42]

 

這兩(liang) 條例還附給地方官察禁之責。薛允升指出:“私宰牛馬,律無分別,例則分列兩(liang) 條,罪名遂有參差之處。”[43]此論甚允當。但其實不僅(jin) 233-02與(yu) 233-03例,233-01例也頗有參差,因為(wei) 律對私宰馬牛之處罰較私宰駝騾重二等,而例則宰殺駝騾與(yu) 牛(初犯)均是杖一百,後者僅(jin) 多枷號兩(liang) 個(ge) 月的處罰。

 

此外,233-01例後半段還言:“若將竊盜所偷堪用牲畜不上稅買(mai) 去殺者,與(yu) 竊盜一體(ti) 治罪;如竊盜罪名輕於(yu) 宰殺者,仍從(cong) 重依宰殺本例問擬,免刺,不得以盜殺論”。[44]據薛允升說,這裏的牲畜指駝、騾及耕牛,並不涉及其它種類的牲畜。[45]在實踐中,道光十三年(1833)張二購得他人竊盜所得犬隻宰賣,除照“知竊盜贓而故買(mai) ”律懲處,又因宰剝數量太大——至一千餘(yu) 隻之多,“酌加枷號一個(ge) 月”。[46]此外,道光二年(1822)韓讓購得呂傻子等人竊得之贓騾開設湯鍋,宰殺三頭,刑部認為(wei) ,若僅(jin) 依本例與(yu) 竊盜一體(ti) 治罪擬杖“似覺情浮於(yu) 法”,於(yu) 是將其比照233-03例“開設湯鍋、宰殺堪用馬三匹”杖六十、徒一年。[47]從(cong) 本案之現有記載來看,案情完全符合233-01例所言情形,故難以知曉該巡撫何以認為(wei) “情浮於(yu) 法”。

 

此門律例在清末修律之時同整個(ge) 傳(chuan) 統法製一道被廢止。不過,《大清刑律草案》第三十六章“關(guan) 於(yu) 毀棄損壞罪”的第三百八十一條曰:“凡損壞他人所有營造物、礦坑、船艦者,處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在此條後附之“沿革”中,立法者將傳(chuan) 統時代的宰殺馬牛律條列入。劉鄂博士認為(wei) ,從(cong) 邏輯而言,傳(chuan) 統時代的宰殺馬牛律可能更接近於(yu) 緊隨此條的第三百八十二條: “凡犯左列各款之一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圓以下罰金:……三、縱逸他人所有之動物,致令喪(sang) 失者。”[48]但筆者對此稍有不同看法,表麵上看,傳(chuan) 統時代的宰殺馬牛律確實更似第三百八十二條,但其實正如劉博士所言,前者的立法目的乃保護“農(nong) 耕、作戰的需要”,後者為(wei) “強調所有權不受侵犯”,二者有“根本性”差異,[49]而第三百八十一條保護“營造物、礦坑、船艦”,實與(yu) 保護牛(生產(chan) )與(yu) 馬(交通)的內(nei) 涵更為(wei) 接近。

 

然而無論如何解讀,這些條文均從(cong) 所有權的角度強調“他人所有”,故前後之變化確實頗大,較為(wei) 明顯的表現即私宰自己馬牛等牲畜的行為(wei) 不再受刑罰。此後,《修正刑律草案》(1910)、《欽定大清刑律》(1911)以及民國鼎革之後的《暫行新刑律》(1912)、《修正刑法草案》(1915)、《刑法第二次修正案》(1918)、《改定刑法第二次修正案》(1919)、《中華民國刑法》(1928)、《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案初稿》(1933)、《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案》(1934)、《中華民國刑法》(1935)[50]乃至國民黨(dang) 南遷台灣後的刑法典[51]亦基本延續這樣的立法模式(盡管具體(ti) 規則有所損益)。

 

我國現行《刑法》對這一問題的處理也大致屬於(yu) 這一模式,從(cong) 所有權的角度保護他人所有的財物,但相關(guan) 條文除了針對一般物的第275條故意毀壞財物罪之外,還有第276條破壞生產(chan) 經營罪與(yu) 第369條破壞/過失損壞武器裝備、軍(jun) 事設施、軍(jun) 事通信罪。

 

後者言:“破壞武器裝備、軍(jun) 事設施、軍(jun) 事通信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破壞重要武器裝備、軍(jun) 事設施、軍(jun) 事通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yan) 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yan) 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前兩(liang) 款罪的,從(cong) 重處罰。”此罪保護的法益是“國防利益”,行為(wei) 對象為(wei) “武器裝備、軍(jun) 事設施、軍(jun) 事通信”,[52]此即與(yu) 傳(chuan) 統時代保護可用於(yu) 作戰之馬匹的律法古今相通。

 

前者曰:“由於(yu) 泄憤報複或者其他個(ge) 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chan) 經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情節嚴(yan) 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保護生產(chan) 經營且專(zhuan) 門言及耕畜,似與(yu) 傳(chuan) 統時代保護耕牛的立法目的相通,但根據學者的解讀,由於(yu) 此條是在“侵犯財產(chan) 罪”章,故其保護客體(ti) 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以及其他本權”,[53]仍是從(cong) 所有權的角度進行考量,禁止破壞“他人的”生產(chan) 經營,[54]並不從(cong) 保障國家足食足兵的角度而對殺傷(shang) 自己所有耕畜的行為(wei) 處以刑罰。不過,此條在被放入“侵犯財產(chan) 罪”章之前是被規定在“破壞社會(hui) 主義(yi) 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該章罪指“違反國家經濟管理法規,破壞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以及國家經濟管理活動,嚴(yan) 重侵犯社會(hui) 主義(yi) 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wei) ”,保護法益是社會(hui) 主義(yi) 市場經濟秩序,[55]故若此罪仍是在此章中,則或古今能有更多相通處。此外,這僅(jin) 是從(cong) 刑法的角度著眼,在刑法之外,民國和新中國成立之後均製定有保護耕畜的一係列行政法律法規,[56]雖由於(yu) 時代變遷相關(guan) 規則尤其是罰則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但也不可不謂古今相通。

 

四、對象一致:盜與(yu) 宰殺馬牛孰重?

 

盜與(yu) 宰殺均是對馬牛等畜產(chan) 的傷(shang) 害行為(wei) (對象一致),那麽(me) 《大清律例》對這兩(liang) 種行為(wei) 的處罰孰重孰輕呢?此外,與(yu) 盜、宰殺兩(liang) 種行為(wei) 相關(guan) ,清律還涉及“盜殺”的問題。概括而言,清律對這三種行為(wei) 的處罰從(cong) 輕而重漸次為(wei) :盜<宰殺<盜殺,但清代前後其它時代的規則並不盡如此,下文即詳論之。

 

如前所述,清律對盜馬牛等畜產(chan) 是計贓論罪,對宰殺馬牛為(wei) 直接設定固定的對應刑罰,但又繼而規定道:“若計贓重於(yu) 本罪者,準盜論。若傷(shang) 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殺豬羊等畜類者,計(殺傷(shang) 所)減(之)價(jia) ,亦準盜論。”(233-00)無論所殺之牲畜的贓數而直接對應固定的刑罰,惟計贓重於(yu) 本罪及傷(shang) 而不死、殺豬羊等畜類的情況方計贓或計減價(jia) 準盜論。故而整體(ti) 而言,清律對宰殺馬牛的處罰重於(yu) 對盜馬牛。

 

明與(yu) 唐宋的情形也類於(yu) 此,[57]但張家山漢簡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賊律》四九簡:“賊殺傷(shang) 人畜產(chan) ,與(yu) 盜同法。”《田律》二二一簡:“殺傷(shang) 馬牛,與(yu) 盜同法。”[58]根據朱紅林教授的解讀,此處“與(yu) 同法”是指“對此犯罪行為(wei) 處罰所采用的法律條文與(yu) 彼犯罪行為(wei) 所適用的法律相同”,[59]亦即對殺傷(shang) 與(yu) 盜馬牛的處罰一致。馬誌冰教授認為(wei) ,如此規定的原因在於(yu) 殺傷(shang) 馬牛的“犯罪客體(ti) 是官私財產(chan) 所有權,與(yu) 盜罪性質相同”。[60]但支強博士有商榷意見,指出“犯罪客體(ti) 相同並不代表其犯罪性質就是一致的”,因此如此規定的原因隻能說是基於(yu) 兩(liang) 種犯罪行為(wei) 的“對象(畜產(chan) )相同,客觀上造成的社會(hui) 危害結果(而非兩(liang) 種犯罪行為(wei) 自身的屬性或法理相通)具有一致性(都造成了畜產(chan) 的損失)”,並評價(jia) 如此立法“使保護相同對象(畜產(chan) )的法律製度在量刑上形成較為(wei) 一致的標準,避免畸輕畸重”。[61]

 

筆者也能大致同意支博士對如此規定乃基於(yu) 這兩(liang) 種犯罪行為(wei) 對象相同而非性質相同的判斷,但對其關(guan) 於(yu) 兩(liang) 種行為(wei) “客觀上造成的社會(hui) 危害結果具有一致性”以及如此能“避免畸輕畸重”的評價(jia) 稍有進一步的看法。因為(wei) 在這樣的觀點之下,可能難以理解為(wei) 何唐宋及明清的律典對宰殺馬牛的處罰重於(yu) 對盜馬牛,也無法解釋現代刑法中看起來更加“畸輕畸重”的相關(guan) 規則。

 

在現代刑法中,如前所述,因為(wei) 動物亦屬物,所以盜竊動物行為(wei) 按盜竊罪處理,而殺傷(shang) 動物的行為(wei) 依故意毀壞財物罪處理。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264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yan) 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yan) 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an) 。”第275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yan) 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yan) 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盡管犯罪行為(wei) 的對象相同,但對盜竊行為(wei) 的處罰重於(yu) 故意毀壞,不僅(jin) 不同於(yu) 在處理馬牛畜產(chan) 問題上漢代對二者之處罰相同,也不同於(yu) 唐宋明清之對殺傷(shang) 行為(wei) 的處罰重於(yu) 竊盜行為(wei) 。

 

其緣由者何?刑法學者從(cong) 預防刑的角度做出解讀:“從(cong) 不法層麵來說,盜竊罪的法益侵害並不輕[62]於(yu) 故意毀壞財物罪。從(cong) 責任層麵來說,二者都是故意犯罪,區別在於(yu) 盜竊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內(nei) 容包括排除意思與(yu) 利用意思,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wei) 人事實上也具有排除意思,隻是沒有利用意思,盜竊罪的行為(wei) 人則不僅(jin) 具有排除意思,而且具有利用意思。恰恰是這個(ge) 利用意思,說明盜竊罪的一般預防必要大。……利用意思是驅使人們(men) 實施盜竊行為(wei) 的重要動因,而且一般人容易產(chan) 生利用意思。相反,無緣無故或者基於(yu) 報複動機毀壞他人財物,則是比較少見的現象。所以,基於(yu) 利用意思實施的盜竊罪,其一般預防的必要性大,因而其法定刑重於(yu) 故意毀壞財物罪。”並因此而推論道:“古今中外,盜竊罪的法定刑都重於(yu) 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法定刑。”[63]

 

這樣類似的立法方式在傳(chuan) 統律典中也確實存在,《大清律例·戶律·田宅》“棄毀器物稼穡等”律(098-00)曰:“凡(故意)棄毀人器物,及毀伐樹木稼穡者,計(所棄毀之物,即為(wei) )贓,準竊盜論,(照竊盜定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裏)。”所謂“準竊盜論”,根據《例分八字之義(yi) 》:“準者,與(yu) 實犯有間矣。……但準其罪,不在除名、刺字之例,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裏。”[64]亦即對棄毀人器物的行為(wei) 處罰一定程度輕於(yu) 對竊盜者。那麽(me) 傳(chuan) 統時代(無論漢抑或唐宋明清)為(wei) 何在處理馬牛畜產(chan) 問題上並未如此?究其緣由,其要者三。

 

其一,馬牛畜產(chan) 並非一般的動物,而是用於(yu) 耕稼或負重故而事關(guan) 軍(jun) 國之“食”與(yu) “兵”的牲畜。如前所論,我國現行《刑法》第276條破壞生產(chan) 經營罪與(yu) 第369條破壞/過失損壞武器裝備、軍(jun) 事設施、軍(jun) 事通信罪即亦是類似立法意旨的體(ti) 現。以破壞生產(chan) 經營罪為(wei) 例,該罪與(yu) 故意毀壞財物罪其實本質相同(前者是後者的特殊條款),都是毀壞財物,隻是此罪“不是單純的毀壞財物,而是毀壞生產(chan) 資料,因而會(hui) 存在間接損失”,故對其處罰重於(yu) 對普通的毀壞財物罪。[65]

 

其二,清人李漁指出:“禁宰耕牛一事,是彌盜良方。……盜牛入手,即售於(yu) 屠宰之家,一殺之後,即無贓可認。……彼屠牛之家,明知為(wei) 盜來之物,而購之惟恐不速者,貪其賤耳。從(cong) 來宰牛之場,即為(wei) 盜賊化贓之地。禁此以熄盜風,實是端本澄源之法。”[66]魏錫祚亦認為(wei) :“宰牛之家即盜牛之窩主,屠戶不禁,盜源不絕。”[67]盜牛的根源在宰牛,所以若同樣也用現代刑法學的預防刑理論來解讀,則在古人看來其實後者的一般預防必要性大於(yu) 前者,而非如前引現代刑法學說概括而言時所得出的相反結論。

 

其三,如前所引,現代刑法學認為(wei) 盜竊/竊盜的“利用意識”說明其一般預防必要性大,而在傳(chuan) 統時代,由於(yu) 相關(guan) 規則主要保護的是馬牛等畜產(chan) “為(wei) 軍(jun) 國所用”的勞力,故行為(wei) 人的“利用意識”反倒能減輕其罪惡。也正因為(wei) 此,盜而後殺的行為(wei) 將導致畜產(chan) 不能再為(wei) 兵、食效力,故其相較僅(jin) 僅(jin) 盜的行為(wei) 將被處以更重的刑罰[68]:“若盜馬牛(兼官私言)而殺者,(不計贓,即)杖一百,徒三年;驢騾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計贓(並從(cong) 已殺計贓)重於(yu) (徒三年、徒一年半)本罪者,各加盜(竊盜、常人盜)罪一等。”(270-00)例更提高了對盜殺牛的處罰,凡盜殺者,“枷號一個(ge) 月,發附近充軍(jun) ”(270-06)。嘉慶二十五年(1820)狄萬(wan) 倉(cang) “獨竊牛隻,起意宰殺”即依本例枷號一個(ge) 月、發附近充軍(jun) ,同年馬狗子、馬七十三竊牛後聽從(cong) 宰殺亦照本例(為(wei) 從(cong) 減一等)各杖一百、徒三年。[69]道光年間發生的噶林察、圖門竊牛宰食兩(liang) 案亦是均照此例處理,隻是因所竊為(wei) 三四歲的小牛,“核與(yu) 偷宰大牛有間”,故在本例上量減一等,擬杖一百、徒三年。[70]

 

那麽(me) 此“盜殺”與(yu) “宰殺”又有何區別呢?律學家指出,前者是“利其所有,先盜而後殺”,後者是“與(yu) 畜主有隙,而故加殺傷(shang) ,非有利而為(wei) 之,亦非盜而殺之也”。[71]易言之,前者較後者多一貪圖畜產(chan) 皮肉價(jia) 值的念頭,不僅(jin) 害及畜產(chan) 為(wei) 人效力的使用價(jia) 值,而且損及畜產(chan) 所有者享有的畜產(chan) 的皮肉價(jia) 值,“殺罪之外複有盜罪”,[72]故而律文對前者之處罰高於(yu) 後者。鹹豐(feng) 元年(1851),仇連清乘隙毒殺他人牛隻,“俟牛毒發倒斃,即向牛主減價(jia) 買(mai) 回宰賣”,仇姓的行為(wei) 雖應為(wei) 宰殺,但由於(yu) 其懷有貪圖皮肉價(jia) 值的念頭、損及牛主享有的牛隻皮肉價(jia) 值,故審理者認定其情實與(yu) 盜殺無異,於(yu) 是比照270-06例處理,枷號一個(ge) 月、發附近充軍(jun) 。[73]

 

《唐律疏議》對這一問題的處理方式也類於(yu) 此,對盜殺、宰殺行為(wei) 分別處理並對前者之處罰重於(yu) 對後者。[74]但《宋刑統》在承襲唐律這兩(liang) 條律文的同時,新增“起請條”曰:“今後應有盜官、私馬牛及雜畜而殺之,或因仇嫌憎嫉而潛行屠殺者,請並為(wei) 盜殺。”將盜殺與(yu) 宰殺等同對待。據學者言,起請條雖是“參詳”之文,“但同具法律效力,甚至比原舊條文更有效”,[75]故起請條如此的規定似讓宰殺律文形同虛設。且起請條還較大幅度地提高了刑罰:“如盜殺馬、牛,頭首處死;從(cong) 者減一等。盜殺駝、騾、驢者,計生時價(jia) ,估贓錢定罪,各準近敕處分。罪不至死者,加凡盜二等,加不至死。盜殺犬者,決(jue) 臀杖十七,放。如有盜割牛鼻,盜斫牛腳者,首處死;從(cong) 減一等。瘡合可用者,並減一等。如盜割盜斫至三頭者,雖瘡合可用,頭首不在減死之限。”[76]明清律典不再有這樣的規則,仍是明確區分盜殺與(yu) 宰殺,且即便提高刑罰也並非如此“一刀切”式為(wei) 之,而是如前文所引,隻是在例文中對部分情形進行提高,因此明清律典在此處不失為(wei) 較宋之一大改進。

 

五、結語:“不忍”者究為(wei) 何?

 

盡管在來自西方的現代法學及製度中,通常將動物視作一般物處理,但近來越來越多的立法例及學者開始關(guan) 注所謂“動物福利”的問題。[77]例如,法國刑法有“嚴(yan) 重虐待動物罪或對動物施以暴行罪”;[78]德國民法典於(yu) 1990年8月20日增設第90條A規定:“動物非係物。動物應受特別法律的保護,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guan) 於(yu) 物的規定。”王澤鑒教授解讀道:“此項規定旨在表示對有生命之‘物’的尊重,蓋以動物與(yu) 人同為(wei) 受造者也。”[79]此外,據清末律學家吉同鈞的考證,當時的日本刑法“雖無盜牛馬明文,而竊盜罪內(nei) 於(yu) 牧場竊取獸(shou) 類一條,亦即中律盜官畜之意”,但彼法較凡盜處罰輕,與(yu) 中律相左;俄律“偷竊馬匹者發西伯利亞(ya) 安插,或教養(yang) 局習(xi) 藝一二年,蓋俄國北地為(wei) 產(chan) 馬之地,故亦立有專(zhuan) 條”。他國不載。吉氏所言不虛,即此可見法律“各因其俗,各有取意”。[80]

 

那麽(me) ,中國傳(chuan) 統時代的這類立法所因何“俗”、所取何“意”呢?昔日齊宣王有謂:“吾不忍其觳觫,若無罪而就死地。”孟子頗為(wei) 認可此不忍之心:“君子之於(yu) 禽獸(shou) 也,見其生,不忍見其死;聞其聲,不忍食其肉。”但又話鋒一轉,哂之曰:“今恩足以及禽獸(shou) ,而功不至於(yu) 百姓”。[81]我國傳(chuan) 統時代的律典及其實踐對部分動物——馬牛等畜產(chan) 亦不做一般物對待,但其緣由並非如現代動物福利問題或齊宣王這般考慮動物的“福利”、體(ti) 現人類的慈悲心腸。《論語·顏淵》載:“子貢問政。子曰:‘足食,足兵,民信之矣。’”馬牛等畜產(chan) 或為(wei) “耕稼之本”或堪“致遠供軍(jun) ”,事關(guan) 軍(jun) 國之“足食足兵”大政,“有功於(yu) 世者甚大”,[82]建立在這一基礎之上方考慮“既盡其力,又殺其身,非仁也”,[83]亦即律法對馬牛畜產(chan) 的“仁”或曰“不忍之心”並非僅(jin) 僅(jin) 因為(wei) 其有生命、“同為(wei) 受造者”,而更在於(yu) 其已為(wei) 或可為(wei) 人效力。簡言之,這些關(guan) 於(yu) 盜與(yu) 宰殺馬牛等畜產(chan) 的規則的關(guan) 注點在人的福利而非動物的福利。所以,《論語·鄉(xiang) 黨(dang) 》載:“廄焚。子退朝,曰:‘傷(shang) 人乎?’不問馬。”荀子也說,人“最為(wei) 天下貴也”,雖“力不若牛,走不若馬,而牛馬為(wei) 用”。[84]

 

為(wei) 保證“足食足兵”,律法體(ti) 現出對禽獸(shou) 之“不忍之心”,而對禽獸(shou) 的“不忍”實乃對人之“不忍”。傳(chuan) 統時代的律典及其實踐嚴(yan) 禁針對馬牛等畜產(chan) 的盜及宰殺等傷(shang) 害行為(wei) ,並製定如本文所述相應的細致處罰規則,正所謂“先王有不忍人之心,斯有不忍人之政矣”。[85]

 

* 本文係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點項目“清代經營西北邊疆成敗得失研究”(20AFX006)、中國政法大學青年教師學術創新團隊支持計劃、中國政法大學錢端升傑出學者支持計劃的階段性成果之一。
 
 
[1] 當然,“惟對動物應受保護,對動物的支配,應受特別法的規範,受有限製”。參見王澤鑒:《民法總則》,王慕華發行2014年版,第235頁。相關“特別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對部分野生動物進行特別的保護。國外相關立法例,可參見常紀文:《動物福利法——中國與歐盟之比較》,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39—49頁。
 
[2] 程樹德:《九朝律考》,商務印書館2010年版,第141頁。
 
[3] 王利器校注:《鹽鐵論校注》(下),中華書局1992年版,第566頁。
 
[4] 何寧撰:《淮南子集釋》,中華書局1998年版,第1139—1140頁。
 
[5] 如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94—105頁;彭浩等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192頁。
 
[6] 本文所引《大清律例》條文之參用本為(清)薛允升著述:《讀例存疑重刊本》,黃靜嘉編校,(台灣)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本文引用律例時不再標注頁碼,僅注明黃靜嘉先生所編之律例編號(為方便起見,本文改原文漢字字符為阿拉伯數字)。
 
[7] 王利器校注:《鹽鐵論校注》(下),中華書局1992年版,第573頁。
 
[8] 《唐律疏議》,劉俊文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307、385—386頁。
 
[9] 參見(清)沈之奇撰:《大清律輯注》(上),懷效鋒、李俊點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7頁。
 
[10] 《宋刑統》,薛梅卿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0—341頁。
 
[11] (明)宋濂等撰:《元史刑法誌》,載《大元通製條格》,郭成偉點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頁。
 
[12] 《大明律》,懷效鋒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124、142—143頁。
 
[13] (明)雷夢麟撰:《讀律瑣言》,懷效鋒、李俊點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頁。
 
[14] 就筆者目力所及,僅見如下幾篇相關的專門研究:支強:《秦漢律中所見“與盜同法”的立法意義》,載《第七屆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長沙,2017年;田振洪:《唐律中的畜產與損害賠償》,載《重慶工商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年第6期;屈超立:《宋代禁止殺牛的法令與判例研究》,載《中國法律史學會2012年學術年會論文集》,北京,2012年;連啟元:《明代禁殺牛隻的相關法令與社會風氣變遷》,載《明代研究》第二十四期,2015年,第73—104頁;劉鄂:《清代“宰殺馬牛”律研究》,載《曆史檔案》2015年第3期,第67—75頁;[日]島田正郎:《<刑科史書>所見偷竊四項牲畜罪》,載《法與刑罰的曆史考察——平鬆義郎博士追悼論文集》,(日本)名古屋大學出版會1987年版。
 
[15] (清)許梿、熊莪纂輯:《刑部比照加減成案》,何勤華、沈天水等點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8—449頁。
 
[16] 疑為筆誤,應為“杖八十”。
 
[17] 內閣大庫檔案,登錄號145855-001,台灣“中央研究院”藏。
 
[18] 《大清律例》,田濤、鄭秦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頁。
 
[19] 唐宋及現代法律中並無有關常人盜的規則,故相關情況均納入竊盜(盜竊)處理。對傳統律典中常人盜問題的研究,可參見拙文:《財產何必“神聖”?——清代“盜官物”律例論析》,載(台灣)《法製史研究》第31期,2017年。
 
[20] 宮中檔奏折-道光朝,檔案號405003417,台北故宮博物館藏。
 
[21] (清)薛允升撰:《唐明律合編》,懷效鋒、李鳴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頁。
 
[22] 《大明律》,懷效鋒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143頁。
 
[23] 《唐律疏議》,劉俊文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5頁;《宋刑統》,薛梅卿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0頁。
 
[24] 參見(清)薛允升撰:《唐明律合編》,懷效鋒、李鳴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頁。
 
[25] 參見(明)宋濂等撰:《元史刑法誌》,載《大元通製條格》,郭成偉點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465頁
 
[26] 《大明律》,懷效鋒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1頁。
 
[27] (清)薛允升著述:《讀例存疑重刊本》(第三冊),黃靜嘉編校,(台灣)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683—684頁。
 
[28] 內閣大庫檔案,登錄號012948-001,台灣“中央研究院”藏。
 
[29] 後者又因加逃罪二等,擬杖六十徒一年。(清)祝慶琪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刑案匯覽》(第十八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9—1021頁。
 
[30] 對窩家問題的詳細研究,可參見拙文:《重實行與靖盜源——清律“盜賊窩主”立法原理及當代啟示》,載《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
 
[31] 宮中檔奏折-乾隆朝,檔案號403009344,台北故宮博物院藏。
 
[32] 內閣大庫檔案,登錄號094028-001,台灣“中央研究院”藏。
 
[33] (清)祝慶琪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新增刑案匯覽》(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3頁。
 
[34] (清)祝慶琪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刑案匯覽》(第十八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1頁。
 
[35] (清)許梿、熊莪纂輯:《刑部比照加減成案》,何勤華、沈天水等點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9頁。
 
[36] (清)沈之奇撰:《大清律輯注》(上),懷效鋒、李俊點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7頁。
 
[37]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4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一律上繳國庫”。
 
[38] (清)薛允升著述:《讀例存疑重刊本》(第三冊),黃靜嘉編校,(台灣)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531頁。
 
[39] (清)祝慶琪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刑案匯覽》(第十二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26—727頁。
 
[40] (清)祝慶琪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刑案匯覽》(第十八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1頁。
 
[41] 內閣大庫檔案,登錄號145855-001,台灣“中央研究院”藏。
 
[42] (清)許梿、熊莪纂輯:《刑部比照加減成案》,何勤華、沈天水等點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6—57頁。
 
[43] (清)薛允升著述:《讀例存疑重刊本》(第三冊),黃靜嘉編校,(台灣)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533頁。
 
[44] 本段例文的來源為嘉慶十六年(1811)關於雷順買贓牛宰殺一案的一份通行。參見(清)祝慶琪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刑案匯覽》(第十八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9—1021頁。
 
[45] (清)薛允升著述:《讀例存疑重刊本》(第三冊),黃靜嘉編校,(台灣)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531頁。
 
[46] (清)祝慶琪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續增刑案匯覽》(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5頁。
 
[47] (清)許梿、熊莪纂輯:《刑部比照加減成案》,何勤華、沈天水等點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頁。
 
[48] 相關律條及“沿革”說明見高漢成主編:《<大清新刑律>立法資料匯編》,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3年版,第179—181頁。
 
[49] 參見劉鄂:《清代“宰殺馬牛”律研究》,載《曆史檔案》2015年第3期,第72—74頁。
 
[50] 趙秉誌、陳誌軍編:《中國近代刑事立法文獻匯編》,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11、247、284、325、464、527、588—589、651、685、725頁。
 
[51] 陳聰富主編:《月旦小六法》,(台灣)元照出版公司2014年版,第陸-44頁。
 
[52] 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546—1548頁。
 
[53] 黎宏:《刑法學各論》(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43頁。
 
[54] 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44頁。
 
[55] 參見黎宏:《刑法學各論》(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8、343頁。
 
[56] 民國時期如:民國二十年(1931)實業部發布的《保護耕牛規則》(見《法令周刊》,1931年第36期。新中國成立之後如:1955年《國務院關於防止濫宰耕牛和保護發展耕牛的指示》、1957年《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國務院關於耕畜問題的指示》、1979年《國務院關於保護耕牛和調整屠宰政策的通知》。
 
[57] 相關律文見《唐律疏議》,劉俊文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307、388;《宋刑統》,薛梅卿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345頁;《大明律》,懷效鋒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124、142—143頁。
 
[58] 彭浩等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192頁。
 
[59] 朱紅林:《竹簡秦漢律中的“與同法”和“與同罪”研究》,載吉林大學古籍研究所編:《吉林大學古籍研究所建所二十周年紀念文集》,吉林文史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頁。
 
[60] 馬誌冰:《張家山漢簡<賊律>研究——兼與睡虎地秦簡及唐律比較》,載《沈家本與中國法律文化國家學術研討會論文集》(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58頁。
 
[61] 支強:《秦漢律中所見“與盜同法”的立法意義》,載《第七屆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長沙,2017年,第423、425頁。
 
[62] 此處疑為筆誤,應為“重”。
 
[63] 張明楷:《責任刑與預防刑》,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28—29頁。
 
[64] 《大清律例》,田濤、鄭秦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頁。
 
[65] 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44頁。
 
[66] (清)李漁:《禁私宰彌盜》,載陳重業主編:《折獄龜鑒補譯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621—622頁。
 
[67] (清)魏錫祚:《禁宰耕牛》,載楊一凡、劉篤才編:《中國古代地方法律文獻》(乙編第九冊),世界圖書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531頁。
 
[68] 可作對比的是,在現代刑法中,因盜與盜殺均導致所有權人所有權的喪失(或占有轉移),故一般並不區分盜與盜殺。
 
[69] (清)祝慶琪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刑案匯覽》(第十八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1頁。
 
[70] (清)祝慶琪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續增刑案匯覽》(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5頁。
 
[71] (清)沈之奇撰:《大清律輯注》(上),懷效鋒、李俊點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0頁。
 
[72] 劉俊文箋解:《唐律疏義箋解》(下冊),中華書局1996年版,第1373頁。
 
[73] (清)祝慶琪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刑案匯覽續編》(第十一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0頁。
 
[74] 相關規則見《唐律疏議》,劉俊文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307、385—386頁。
 
[75] 薛梅卿:《宋刑統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頁。
 
[76] 《宋刑統》,薛梅卿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0—341頁。
 
[77] 參見常紀文:《動物福利法——中國與歐盟之比較》,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2006年版。
 
[78] 《最新法國刑法典》,朱琳譯,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96頁。
 
[79] 王澤鑒:《民法總則》,王慕華發行2014年版,第235頁。
 
[80] 參見(清)吉同鈞纂輯:《大清律講義》,知識產權出版社2017年版,第85頁。
 
[81] 《孟子·梁惠王上》。
 
[82] (清)顧南樓:《嚴禁宰牛》,載《明清法製史料輯刊》(第一編第5冊),國家圖書館出版社2008年版,第274頁。
 
[83] (清)沈之奇撰:《大清律輯注》(上),懷效鋒、李俊點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7頁。
 
[84] 《荀子·王製》。
 
[85] 《孟子·公孫醜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