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競恒】從中華法係視角:大連13歲少年殺人適用“恤幼”嗎?

欄目:獨家首發
發布時間:2019-10-29 18:10:26
標簽:13歲少年殺10歲女童案、中國司法傳統
李競恒

作者簡介: 李競恒,字久道,西元一九八四年生,四川江油人,複旦大學曆史學博士。現任四川師範大學巴蜀文化研究中心教師。出版專(zhuan) 著有《愛有差等:先秦儒家與(yu) 華夏製度文明的構建》《幹戈之影:商代的戰爭(zheng) 觀念、武裝者與(yu) 武器裝備研究》《論語新劄:自由孔學的曆史世界》《早期中國的龍鳳文化》。

從(cong) 中華法係視角:大連13歲少年殺人適用“恤幼”嗎?

作者:李競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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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孔子二五七零年歲次己亥十月初二日己亥

          耶穌2019年10月29日

 

2019年10月20日,大連一名十歲女童慘遭殺害,身中七刀而死,十三歲的加害人蔡某某對自己的殺人行為(wei) 供認不諱。但根據目前《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加害人蔡某某由於(yu) 未滿十四周歲,依法不予追求刑事責任。

 

此事,成為(wei) 網絡上的討論熱點。那麽(me) ,站在中國傳(chuan) 統司法文化的價(jia) 值維度,會(hui) 怎樣看待這一事件?

 

首先,在受到過儒家思想影響的中國主流司法傳(chuan) 統中,對未成年犯罪者的“恤幼”是一個(ge) 古老而悠久的觀念。在先秦儒書(shu) 《禮記·曲禮上》中記載“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與(yu) 耄,雖有罪,不加刑焉。”

 

唐代的孔穎達注釋說,七歲的小孩不負刑事責任,因為(wei) “未有識慮,甚可憐愛也”,意思是兒(er) 童因為(wei) 還不具備分辨善惡的理性能力,在智識上並不具有對自己行為(wei) 能力的責任,因此不加刑。

 

類似的,《周禮·秋官司寇·司刺》記載說,要赦免三種犯罪者,第一種是“幼弱”,因為(wei) 他們(men) 心智低下,身體(ti) 弱小;第二種是年老昏聵者;第三種是“蠢愚”,即智力低下者。

 

西漢早期的《尚書(shu) 大傳(chuan) 》也認為(wei) ,“老弱不受刑,故老而受刑謂之悖,弱者受刑謂之克。”意思是,特別年老和幼小的犯罪者,不受刑法處理。

 

受類似觀念影響,後世立法中,對於(yu) 低齡幼童犯罪的情況,大多有免除或減輕刑事處罰的規定,如漢惠帝規定,不滿十歲的兒(er) 童“有罪當刑者,皆完之”(《漢書(shu) ·惠帝紀》),免於(yu) 刑事處罰;

 

漢成帝規定,“年未滿七歲,賊鬥殺人及犯殊死者,上請廷尉以聞,得減死”(《漢書(shu) ·刑法誌》),即不滿七歲的幼童殺人或其它死罪情況,可以向司法機構申訴,請求減免死刑;

 

漢光武帝規定,“十歲以下,及婦人從(cong) 坐者,自非不道,詔所名捕,皆不得係”(《後漢書(shu) ·光武紀上》),即一般情況下也對十歲以下犯罪幼童免除處罰;

 

東(dong) 漢經學家鄭玄在注釋《周禮·司刺》中關(guan) 於(yu) 赦免幼弱者的文字時,也引用了當時東(dong) 漢的法律:“幼弱、老耄,若今律令年未滿八歲、八十以上,非手殺人,他皆不坐。”這意味著,在東(dong) 漢的法律中,八歲以下的幼童,隻要不是親(qin) 手殺人的犯罪,其它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東(dong) 漢以後,魏晉南北朝的法律中,基本是沿用漢代的傳(chuan) 統,對低齡兒(er) 童免予或減輕處罰。例如,《魏書(shu) ·刑法誌》規定,十四歲以下的犯罪者,可以減輕一半的刑罰,而低齡到了九歲及其以下,則“非殺人不坐”,即免除一般犯罪處罰,但殺人則要問責。

 

到唐代的《唐律·名例律》第三十條,對於(yu)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年齡做了各種具體(ti) 規定,分為(wei) 七歲以下,七歲到十歲,十歲到十五歲三種。根據《唐律》規定,七歲及其以下的死罪,都免於(yu) 刑事處罰。

 

《唐律疏議》的解釋是,“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意思是七歲及其以下的幼童,心智水平低下(少智力),因此犯罪很可能是別人挑唆的結果,應該處罰挑唆的人。

 

實際上,從(cong) 先秦到漢晉以來的材料來看,低齡幼童之所以免除刑事處罰,除了中國文化傳(chuan) 統中對幼童的“恤幼”人道觀念外,最主要的原因還是因為(wei) 幼童的心智能力低下,如《周禮》中將幼童和智力低下者一起列為(wei) 免於(yu) 處罰的同類;《禮記》說幼童是“未有識慮”,根本無法對自己的行為(wei) 能力負責;《唐律》認為(wei) 幼童“少智力”,因此犯罪很可能是被成人唆使了。

 

同樣,漢代減免幼童犯罪,也是基於(yu) 其心智能力低下,無法履行常人的行為(wei) 能力。如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具律》規定,不滿十歲的兒(er) 童“乞鞫,勿聽”,意思是幼童提請的司法審判,根本不必理會(hui) 他,因為(wei) 他根本沒有相應的心智和行為(wei) 能力。又如《二年律令·告律》也記載,不到十歲的兒(er) 童“告人,皆勿聽”,也是基於(yu) 同樣的原因。

 

此外,還需要注意的是,在漢代、南北朝的法律中也規定,即使是心智能力低下幼童,但犯了殺人罪,也是需要承擔刑事責任,或至少向廷尉提出申訴,才可能申請減免死刑的。

 

這意味著,中華法係的文化中,一方麵基於(yu) “恤幼”的人道主義(yi) 考慮,對於(yu) 幼童犯罪采取了免除、減輕等司法措施。另一方麵,這也是基於(yu) 對犯罪者心智能力、體(ti) 力低下等一係列綜合因素考量的結果。而且,對於(yu) 幼童殺人案件還要進一步進行具體(ti) 討論。

 

因此在梳理正義(yi) 的過程中,就不能隻是像秦律那樣,隻機械地按照某些一刀切硬指標進行操作——在秦律中,是否負法律責任,是按照簡單粗暴的身高“六尺”來界定的(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問答》),完全不考慮違法者的心智能力、主觀動機等因素。如果隻是機械操作,“十四歲”其實很容易就變為(wei) 一個(ge) 現代版的“六尺”。

 

如果我們(men) 在中國司法傳(chuan) 統這一背景下來審視大連十三歲少年殺女童案,以至於(yu) 再聯係到近年來發生的一係列未成年人惡性犯罪案件,如2017年湖南沅江十二歲少年弑母案、2016年廣西岑溪十三歲少年殺三姐弟案、2012年廣西河池十三歲少女肢解同學案等,都可以作為(wei) 一種有意義(yi) 的參考。

 

具體(ti) 到大連十三歲少年殺人案。首先,犯罪者已經不是“甚可憐愛也”的“幼弱”小童,而是身高一米七幾,體(ti) 重一百四十斤的魁梧少壯,在小區中多次騷擾大量成年女性,令這些成年人都感到“非常害怕”,以至於(yu) 其中一女住戶下班後不敢獨自回家,需要由丈夫護送才行。

 

其次,最關(guan) 鍵的部分,殺人少年絕不是需要“恤幼”的“少智力”、“未有識慮”、“蠢愚”者。相反,他的心智水平,已經達到了非常成人化,或至少很接近成人化的能力,不但能夠區分善惡對錯,而且還具備撒謊的能力和一定的法律知識。

 

當天15點20分以後,受害女童消失,但一個(ge) 小時後的16點30分,殺人者還能若無其事地到受害者父親(qin) 那裏詢問女兒(er) 是否找到了。此種心智和鎮定能力,顯然已經超過了很多成年人,絕不是“少智力”的狀態。

 

更不可思議的是,案發後,他還在班級群裏假裝無辜,說“嚇死我了,11歲小孩,下午,讓人扒光,給殺了”,裝作自己完全無辜,非常吃驚的樣子。從(cong) 班級聊天記錄來看,他不但知道法醫鑒定,還具備指紋、血液等相關(guan) 的法醫學知識,並且還強調“我虛歲14”,顯然是了解《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十四歲以下不追求刑事責任的內(nei) 容。這一係列的心智能力,狡詐和殘忍,顯然絕不是需要“恤幼”的“少智力”對象。

 

基於(yu) 以上的理由,從(cong) 中國傳(chuan) 統司法文化的角度來看,本案殺人者,需要承擔必要的刑事責任。相應的,類似心智、身體(ti) 較成熟的未成年惡性犯罪者,均不屬於(yu) 經學或司法傳(chuan) 統中需要“恤幼”的對象,需要得到嚴(yan) 肅的處理。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的法律人步履蹣跚,為(wei) 法製建設做出了很大貢獻。但在學習(xi) 借鑒西方國家“先進經驗”的同時,不免也染上了西方近代以來進步主義(yi) 思潮理性建構的問題,廢除死刑等“進步”話題成為(wei) 最時髦的前沿。

 

但站在這樣一種背景下,重新審視法律正義(yi) ,站在文化保守的立場,司法對惡性犯罪的震懾功能,是不能被回避的。而古典時代先哲們(men) 人道精神的“恤幼”,也不會(hui) 是惡性殺人少年的保護傘(san) 。

 

 

責任編輯:近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