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嘉】儒家官員如何處理“辱母殺人案”

欄目:快評熱議
發布時間:2017-03-25 22:5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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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嘉

作者簡介:李德嘉,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現任職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著有《“德主刑輔”說之檢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


 

儒家官員如何處理“辱母殺人案”

作者:李德嘉(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博士後)

來源:作者授權 伟德线上平台 首發

時間:孔子二五六八年歲次丁酉二月廿八日辛亥

           耶穌2017年3月25日


  


近日,女企業(ye) 家蘇銀霞向某老板借款135萬(wan) 元,月息10%。支付本息184萬(wan) 和價(jia) 值70萬(wan) 的房產(chan) 後,仍無法還清。11名催債(zhai) 人對其辱罵、抽耳光、鞋子捂嘴,長達一小時的淩辱後,當著她兒(er) 子於(yu) 歡的麵用極端手段汙辱她。匆匆趕來的民警未能阻止這場羞辱,情急之中,於(yu) 歡用水果刀亂(luan) 刺,致4人受傷(shang) ,其中一人失血過多休克死亡。


法院一審以故意傷(shang) 害罪判處於(yu) 歡無期徒刑。此案判決(jue) 一出,輿論一片嘩然,公眾(zhong) 從(cong) 樸素的人倫(lun) 情感出發,實在無法理解山東(dong) 法官作出如此判決(jue) 的法理依據。此案的判決(jue) 嚴(yan) 重撕裂了公眾(zhong) 的樸素人倫(lun) 情感和法理之間的紐帶,將公眾(zhong) 之感情與(yu) 國家的法治相對立。至於(yu) 我國《刑法》20條關(guan) 於(yu) 正當防衛之規定在法理上應該如何理解,本案法官理解適用“正當防衛”條款時是否有偏差,這是一個(ge) 專(zhuan) 業(ye) 的法律問題,宜由刑法專(zhuan) 家思考、研究。

 

我們(men) 在此僅(jin) 從(cong) 儒家的立場出發,假設一下,如果此案發生在中國古代,一個(ge) 具有儒家知識背景的司法官員會(hui) 如何處理這樣的案件。《舊唐書(shu) 》中曾記載一則“張買(mai) 得殺人救父案”,該案案犯買(mai) 得年僅(jin) 十四,因救父心切而將與(yu) 父親(qin) 扭打之張蒞打死。按當時的法律規定,父親(qin) 為(wei) 人所毆,兒(er) 子為(wei) 救父而故意傷(shang) 人者應減普通鬥毆罪三等,如果致死,則依常律鬥毆致死定罪。然而,處理該案的刑部官員孫革在審理此案時卻提出了不同的見解:

 

(長慶)二年四月,刑部員外郎孫革奏:“京兆府雲(yun) 陽縣人張蒞,欠羽林官騎康憲錢米。憲征之,蒞承醉拉憲,氣息將絕。憲男買(mai) 得,年十四,將救其父。以蒞角觝力人,不敢捴解,遂持木鍤擊蒞之首見血,後三日致死者。準律,父為(wei) 人所毆,子往救,擊其人折傷(shang) ,減凡鬥三等。至死者,依常律。即買(mai) 得救父難是性孝,非暴;擊張蒞是心切,非凶。以髫丱之歲,正父子之親(qin) ,若非聖化所加,童子安能及此?《王製》稱五刑之理,必原父子之親(qin) 以權之,慎測淺深之量以別之。《春秋》之義(yi) ,原心定罪。周書(shu) 所訓,諸罰有權。今買(mai) 得生被皇風,幼符至孝,哀矜之宥,伏在聖慈。臣職當讞刑,合分善惡。”敕:“康買(mai) 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雖殺人當死,而為(wei) 父可哀。若從(cong) 沉命之科,恐失原情之義(yi) ,宜付法司,減死罪一等。”

 

刑部員外郎孫革的意見以現代刑法學的思維理解,主要說明了以下幾個(ge) 問題:第一,買(mai) 得年僅(jin) 十四歲,而傷(shang) 害其父的張蒞“角觝力人”,於(yu) 是康買(mai) 得“不敢捴解”,在此危急關(guan) 頭,買(mai) 得以“木鍤擊蒞之首”就是最為(wei) 合適的選擇;第二,買(mai) 得的主觀心理是救父心切,非暴非凶,因此,在主觀上並不具有危害;第三,買(mai) 得是未成年人,年僅(jin) 十四歲而懂得救護父親(qin) 的道理,難能可貴,因此“雖殺人當死,而為(wei) 父可哀”。雖然根據當時的律令,買(mai) 得應該依“凡人鬥毆至死”條處死,但正是出於(yu) 以上的理由,孫革認為(wei) 對於(yu) 康買(mai) 得的處罰應該“減死罪一等”。

 

父母子女之間的人倫(lun) 關(guan) 係是禮義(yi) 精神之所在,也是人與(yu) 野獸(shou) 相區別之關(guan) 鍵。南宋司法官員這樣闡述人倫(lun) 情感的重要:“人生天地之間,所以異於(yu) 禽獸(shou) 者,謂其知有禮義(yi) 也。所謂禮義(yi) 者,無他,隻是孝於(yu) 父母,友於(yu) 兄弟而已。”法律應該保護父子之間相互救護的天然親(qin) 情,為(wei) 了維護這種父子之間相互救護的天然親(qin) 情與(yu) 倫(lun) 理,有時甚至不惜違背法律規則的要求。這種“以情曲法”的做法在古人看來叫做“諸罰有權”。


 


 案發現場。圖片來源:《南方周末》


所謂“權”,某種意義(yi) 上就是以情理突破法律規範的規定。這樣做並不會(hui) 使法律失去穩定性,因為(wei) 有“權”就有“經”,“權”的前提是承認法律在正常情況下必須得到遵守,隻有在將法律視為(wei) “常經”的前提下,適當運用刑罰的“權衡”,不但不會(hui) 破壞法律的穩定,相反能使法律的運作更加符合情理的要求。在傳(chuan) 統法官的心中,司法的最終目的應該是對被破壞的人倫(lun) 秩序、情感關(guan) 係的修複,而不是維護法律的秩序。


因為(wei) 法律的終極目的也在於(yu) 對人倫(lun) 秩序和情感關(guan) 係的維護,傳(chuan) 統法中的親(qin) 親(qin) 相隱、服製定罪、維護親(qin) 屬間的等級秩序的法律無不體(ti) 現了法律對於(yu) 人倫(lun) 秩序和人際自然情感關(guan) 係的維係。既然,維護人倫(lun) 秩序和情感關(guan) 係是傳(chuan) 統法的最終價(jia) 值和目的,那麽(me) ,在司法過程中對於(yu) 人倫(lun) 秩序的修複,從(cong) 根本上說就是對法的價(jia) 值的維護。

 

維護人倫(lun) 秩序和人際自然情感關(guan) 係的司法實際上也是對法律權威的維護。儒家認為(wei) 機械地適用法律並不能使人發自內(nei) 心地接受規範的約束,隻會(hui) 使人喪(sang) 失廉恥,因此法律的根本其實在於(yu) 順應人的基本人性與(yu) 倫(lun) 理,隻有與(yu) 禮義(yi) 精神相符的法律才能為(wei) 百姓所自覺接受。傳(chuan) 統法官以情理解釋法律、在判決(jue) 中闡釋個(ge) 案中的人倫(lun) 與(yu) 法意的經驗不僅(jin) 可以更好地增加普遍性法律在特殊案件中適用的合理性,起到了正確適用法律的作用,而且可以同時做到使法律順應公眾(zhong) 的樸素人倫(lun) 情感,也能使公眾(zhong) 對法律產(chan) 生信任。


山東(dong) 法官所作出的司法裁判嚴(yan) 重衝(chong) 擊了社會(hui) 公眾(zhong) 樸素的人倫(lun) 情感,使公眾(zhong) 對法律喪(sang) 失信任,也使社會(hui) 價(jia) 值觀念出現扭曲和撕裂。


責任編輯:姚遠